[ 吳萬群 ]——(2012-6-1) / 已閱8002次
如抗辯事由的產生與用人單位的過錯有關,勞動者因行使勞動抗辯權而停工期間仍享有工資請求權。由于勞動力不是靜態的具有固定價值的財物,而是蘊藏在人體中的腦力和體力的總和。勞動力必須與生產資料在一定時間內結合才能創造出價值,因而,勞動抗辯權行使意味著勞動者在某段時間內未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其勞動力通常在該段時間內會被閑置。這樣,如用人單位對于抗辯事由的產生有過錯,就應承擔勞動力閑置給勞動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即在勞動力閑置期間,用人單位仍應按約定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德國法學家W.杜茨就認為,當雇主不履行支付工資義務或附隨義務時,雇員可在保留工資請求權的情況下留置勞動給付。[9]
當然,因獲取了不正確的事實信息,或對事實信息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分析判斷失誤,勞動者錯誤地拒絕用人單位的勞動請求或勞動指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獲取不正確的信息或分析判斷失誤與用人單位的過錯有關,應減輕或免除勞動者的法律責任;在勞動抗辯權行使過程中,即使沒有履行通知等程序性義務,也應賠償由此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另外,依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看,如果抗辯事由源于用人單位的過錯行為,比如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工資,那么,該抗辯事由通常也能夠滿足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這時,勞動者既可行使勞動抗辯權,也可即時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者選擇了行使勞動抗辯權,也不應視為放棄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在出現用人單位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工資給付義務的情形時,依《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后,只有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提供履行工資支付義務的擔保,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總而言之,本文在分析勞動抗辯權內涵和意義的基礎上,對該權利行使的法律依據、主要障礙以及法律效力作了初步探討。在法律上把勞動抗辯權明確和具體化意義重大。在用人單位提出的不當勞動請求或勞動指示面前,勞動抗辯權能夠給勞動者提供予以拒絕的權利,以及時和有效地保護自己的財產權和人身權。
注釋:
[1]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頁。
[2]我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由該規定可知,勞動合同訂立后,用人單位依據約定享有勞動請求權,而只有用工之后,用人單位才可享有勞動指示權。
[3][德]W·杜茨:《勞動法》,張國艾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頁。
[4][美]安德森等:《商法與法律環境》,韓健等譯,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年版,第530頁。
[5]杜波:《勞動合同研究與實踐》,煤礦工業出版社2003年版,第1頁。
[6]王全興:《勞動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頁。
[7]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頁。
[8]馮彥君:《勞動權的多重意蘊》,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2期。
[9][德]W·杜茨:《勞動法》,張國艾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8-89頁。
(作者系阜陽師范學院 副教授)
出處:法學雜志 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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