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季境 ]——(2012-6-14) / 已閱12013次
在大陸法系的物權法理論上,不可分原則是擔保物權一項重要特征,特別是在不足額擔保的情況下尤為明顯。例如,債務人以自己價值100萬的房屋為自己200萬的債務設立一項抵押擔保。雖然在數(shù)額上看,作為抵押物的房屋只有100萬的價值,遠低于200萬的債權額,但是,按照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其擔保效果卻作用于整個債權之上,即100萬的擔保財產為200萬的債務提供著保障。如果債務人僅償還了其100萬的債務,抵押權仍然不消失,其作為擔保繼續(xù)存在于剩余的100萬債務之上。
然而,在破產重整程序對不足額擔保債權相關問題的處理上,該種不可分性在一定程度上被修訂,即將擔保財產的上述保障效果限縮在與其自身價值大小相對應的那部分債權之上。在這種情況下,原來附有擔保的債權因擔保財產本身一定的價值而發(fā)生了分割,在其與擔保財產的價值相對應的部分,仍然受到來自于擔保權的保護,超過該擔保財產價值范圍的債權部分即成為無擔保債權。例如,在重整計劃中,擔保債權人只能就其與擔保財產的價值相對應部分的債權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其他超出部分只能作為無擔保債權參與普通債權人組的分配。與此相適應,其在擔保債權人組的表決程序中也只能以與擔保財產的價值相對應的部分行使表決權。[32]更為直接和明顯的例子體現(xiàn)在那些欲對擔保權進行消滅的制度設計上。如前文述及的法國和我國《破產法》所規(guī)定的質押物、留置物回贖制度,在不足額擔保的情況下,如果按照擔保權的不可分性原則,債務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償還全部的債務才能消滅擔保權,將標的物取回。而按照上述分割原則,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只需要償還相當于這些擔保財產本身價值的數(shù)額即可以實現(xiàn)消滅擔保權的效果。對此,我國《破產法》第37條第2款做出了專門的規(guī)定:“當管理人以提供替代擔保或提供清償?shù)姆绞饺』刭|物、留置物時,以該質物或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五、重整計劃對有擔保債權的強制調整
在重整程序中,有關債權償還期限、償還方式以及償還數(shù)額等內容的重整計劃具有重要的意義。例如,延長債權清償期,就可以為債務人爭取更長的重建時間;對債權的數(shù)額進行減免,則可以減輕債務人的償債負擔,改善其財務狀況;改變債權的償付方式,如用實物代替貨幣、以債權換取股權等,也能為債務的清償提供更加靈活的選擇。但對于債權人(包括擔保債權人)來說,該種調整多意味著風險和不利益。在非破產狀態(tài)下,對債權的調整建立在相關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如果沒有債權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對債權的內容進行改變。而在重整制度的設計中,法律卻為管理人提供了更加具有強制力的手段。
(一)引入多數(shù)決規(guī)則
在重整程序中,對重整計劃的認可與通過不需要獲得每一個債權人的同意。重整計劃草案被提出后,由相關的有擔保債權人(一般有擔保債權人按條件被作為一個獨立的組別)對其進行表決,只要同意該債權調整方案的債權人所擁有的債權數(shù)額達到法定的比例或者數(shù)量,重整計劃對相關債權內容和實現(xiàn)方式的變更即可得到通過,對所有債權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建立強制性批準程序
所謂強制性批準程序,是指當一項重整計劃未被各表決組一致通過時,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直接裁定批準該項重整計劃的程序。[33]相比較而言,雖然上述多數(shù)決規(guī)則已經(jīng)對部分債權人的意志有所抑制,但是其運行仍然需要建立在多數(shù)人同意的基礎上,其仍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反映了債權人的意志,而強制性批準程序的建立則在對意思自治的限制上更進了一步,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法院具有將重整計劃強加于債權人的權利。也就是說,在強制批準的情況下,對于那些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來說,他們的意思被完全“忽視”,進行重整成為其唯一的選擇。
六、結語
在重整制度誕生之前,有擔保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一直處于一種較為“優(yōu)越”的地位,無論是破產清算程序還是破產和解程序,都較少對其產生實質性的影響。而重整制度的出現(xiàn)卻打破了這一既有狀態(tài),有擔保債權被納入到重整程序的整體設計之中,在許多方面受到限制和約束。這是重整制度的目標使然,也是破產法的價值在社會發(fā)展中不斷演變的結果。
在公司重整程序中,法律對有擔保債權的限制和調整涉及多個方面,如在重整程序啟動時中止擔保權的行使,課以擔保債權人申報債權、配合評估等協(xié)助性義務,增強重整機構對擔保財產的控制權以及通過重整計劃對有擔保債權的內容進行調整等等,這在整體上取決于重整事務的需要。從總體上看,這些限制和調整更多地體現(xiàn)在對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xiàn)方式的改變上,而較少影響其優(yōu)先受償?shù)牡匚弧T诰唧w制度的設計上,各個國家和地區(qū)既展現(xiàn)出其共通性、一致性的方面,也表現(xiàn)出差異性的方面,已經(jīng)形成許多可供參考和借鑒的立法經(jīng)驗。
此外,必須指出的是,重整程序中對有擔保債權施加的限制并不是無限的,相反,任何細小的改變都顯得謹小慎微,毋寧說,這些限制或約束同時是建立在對債權人利益進行保護的一系列衡平理念和制度設計之上,兩者相互交織和滲透在一起,也由此對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釋:
[1]參見許士宦:《擔保權在債務清理程序上所受處遇——破產法修正草案之新走向》,載《月旦法學》2003年第4期,第156頁;王欣新:《破產別除權理論與實務研究》,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1期,第34頁。
[2]本文所稱的“有擔保債權”或“擔保債權”,也有學者在論述中稱之為“有擔保重整債權”、“擔保重整債權”。依據(jù)通常的理解和定義,其指的是在重整程序中,債權人于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享有擔保權的債權:(1)此擔保須在債務人自己特定的財產上創(chuàng)設,不包括由第三人的財產為債務人提供的擔保;(2)此種債權所附載的擔保屬于建立在物或財產上的擔保(如留置、質押、抵押等)。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頁;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債權人利益保護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頁;張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構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頁。
[3]參見李飛主編:《當代外國破產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0頁。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提及的有關美國破產法的條文均出自該版本。
[4]參見張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構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頁。
[5]《英國破產法》第10條!队飘a法》,丁昌業(yè)譯,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8頁。
[6]日本《公司更生法》第67條第1款。《日本商法典》,王書江、殷建平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頁。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中所引用和提及的日本《公司更生法》的內容均出自該版本。
[7]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條第1款。
[8]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頁。
[9]同上注,第433-434頁。
[10]當然,任何事物都有其兩面性,在法院尚未對債務人進行任何審查的情況下就限制擔保權的行使,很可能會損害到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這種制度設計中,也需要更加有力的措施來防止當事人對該程序的濫用。
[11]我國《破產法》第71、72、75條。
[12]王衛(wèi)國:《破產法精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頁。
[13]我國《破產法》第8條。
[14]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5條、105條;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431頁。
[15]《法國商法典》第621—43條第1款。李飛主編:《當代外國破產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頁。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提及的有關法國商法典第6卷的條文均出自該版本。
[16]《法國商法典》第621—44條第1款。
[17]《法國商法典》第621—46條第1款。
[18]《法國商法典》第621—46條第1、3款。
[19]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6條第1款。
[20]李永軍:《破產法的程序結構與利益平衡機制》,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1期,第26頁。
[21]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條第1、3款。
[22]李永軍:《破產法的程序結構與利益平衡機制》,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1期,第26頁。
[23]我國《破產法》第56條第2款,第92條第2款。
[24]在我國《破產法》第56條關于補充申報的規(guī)定中,其使用的表述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由于破產財產的分配是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制度,本條似乎只適用于破產清算程序。但是,立法的本意應該是將此條適用于清算、重整、和解三個程序。參見鄭志斌、張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頁。具體到重整程序中,筆者認為,債權人的補充申報應當限定在重整計劃通過之前。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