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華仁 ]——(2003-10-14) / 已閱83690次
信用卡詐騙罪若干問題研究
梁華仁、郭亞*
(梁華仁,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郭亞,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100088)
內容摘要:信用卡詐騙罪是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的詐騙犯罪。本文從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入手,對信用卡的范圍、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問題進行深入探討,并結合理論與實踐對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詐騙罪,金融詐騙罪,信用卡犯罪,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
一、信用卡詐騙罪概述
根據(jù)刑法第196條規(guī)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xiàn)的信用所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該罪和詐騙罪之間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如果行為人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進行詐騙活動的,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
何謂信用卡?其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信用卡是指銀行、金融機構向信用良好的單位和個人簽發(fā)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場所進行直接消費,并可在發(fā)卡銀行及聯(lián)營機構的營業(yè)網點存取款、辦理轉帳結算的一種信用憑證和支付工具。廣義上的信用卡即銀行卡。根據(jù)《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1月5日頒行)的規(guī)定,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兩種。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發(fā)卡銀行交存?zhèn)溆媒鹩挚煞譃橘J記卡、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發(fā)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fā)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帳戶余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fā)卡銀行規(guī)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而借記卡按功能不同分為轉帳卡、專用卡、儲值卡,借記卡不具備透支功能。信用卡和借記卡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沒有透支功能。所以,狹義上的信用卡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卡。
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是指的廣義上的還是狹義上的信用卡?學界觀點不一。究其原因在于,《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頒行之前,銀行系統(tǒng)內只有“信用卡”而沒有“銀行卡”的稱謂,當時的管理法規(guī)也只是稱為《信用卡業(yè)務管理辦法》,1997年刑法規(guī)制的對象就是所有的信用卡。新法規(guī)頒行后,有了銀行卡和信用卡的區(qū)分,是不是昨天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銀行卡?有人認為,不能因為行政法規(guī)的稱謂發(fā)生了變化,從信用卡中分離出來了借記卡,就要改變刑法原來的適用范圍。我們認為,借記卡和信用卡存在重大區(qū)別,借記卡并非是從信用卡中分離出來的,而是新法規(guī)頒行新增的一種銀行卡,借記卡并不體現(xiàn)持卡人的信用,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它本質上屬于一種金融憑證。利用借記卡實施詐騙活動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二 、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特征
信用卡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體。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犯罪主體中存在以下問題:
1、單位能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對此學界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騙如此小的數(shù)額的財物。肯定說認為,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且實踐中已發(fā)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shù)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我們認為,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為:
(1)按照發(fā)行對象,信用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既然可以作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騙活動。根據(jù)《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單位的允許透支額(無論是單筆透支額還是月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數(shù)額也是非常驚人的,但對單位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jù),顯然是不合適的。
(2)根據(jù)刑法177條的規(guī)定,單位可以成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guī)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3)刑事立法應具有協(xié)調性,與其性質類似的信用證詐騙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立法上明顯不協(xié)調。
為此,我們建議,刑法在修訂時,應規(guī)定該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不過,在修訂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實施詐騙的犯罪主體,是否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觀點認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認為只能由持卡人構成。對惡意透支行為主體的觀點頗多,歸納起來,不外乎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對此,我們意見是這兩種行為主體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對作廢的信用卡,無論由于何種原因信用卡作廢,其他人(相對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為行為主體,在其確實不知是作廢的信用卡時定罪處罰,就可能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時,無論其是否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惡意透支是相對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運作的制度基礎,惡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對透支權利的濫用,行為性質則完成了從私法 上違約行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為的轉變,二者具有主體的同一性。其他人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持信用卡消費或者提取現(xiàn)金,都談不上是透支行為,而是直接的詐騙活動。
惡意透支主體是否包括“騙領信用卡人”?有人認為,要對“騙領信用卡人”具體分析才能得出結論。假如把騙領信用卡可分為善意的騙領和惡意的騙領,二者的區(qū)別在于領取信用卡時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是手續(xù)上的不完善進行騙領的,行為人在領取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辦法和章程的規(guī)定正當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稱為“善意的騙領人”,如果為了實施詐騙活動而騙領的可稱為“惡意騙領人”。“惡意騙領人”以犯罪為目的當然談不上透支問題,故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善意的騙領人”如果按照信用卡業(yè)務管理規(guī)定行事,則不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意義;其一旦實施了惡意透支,應推定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時,我們又如何界定其領取信用卡時有無犯罪意圖。因此,騙領人從犯罪主體角度分為善意還是惡意缺乏實際意義。正因如此,我們認為騙領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犯罪主體。
(二)犯罪主觀要件。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指出,刑法在修訂后,該罪的罪狀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其它類型的詐騙罪中卻規(guī)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如集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這種立法處理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分歧。有人認為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明文規(guī)定目的的,該目的為必備構成要件,否則,就不是必備要件。
我們認為,無論何種形式的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備要件。詐騙犯罪是一種貪財性犯罪,行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無論是否明文規(guī)定,都是題中應有之義。至于刑法上的規(guī)定,不應引起分歧,凡是明確規(guī)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對應的合法行為,如,集資詐騙罪對應合法的集資行為,合同詐騙罪對應正常的合同糾紛,包括本罪中的惡意透支對應善意透支,刑法正是為了將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正確區(qū)分,立法技術上才作如此處理。
(三)犯罪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四)犯罪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xiàn)為四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重要表現(xiàn)形式。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行為表現(xiàn),一是完全模仿真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它用戶的的真實信息進行復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還有一些行為也屬于偽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變造等。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 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單純偽造信用卡而沒有使用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
對自己偽造信用卡又使用的行為定性學界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shù)罪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其中牽連犯說對何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結果行為(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因為偽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而信用卡詐騙罪是結果犯;前者無數(shù)額限制,而后者有數(shù)額限制。二者雖然法定刑相同,但顯然偽造金融票證罪對行為人更為嚴厲,因此應定偽造金融憑證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偽造后使用的,若數(shù)額較大,定信用卡詐騙罪,若數(shù)額達不到較大標準,定偽造金融票證罪。
對此,我們的看法是,行為人有使用自己偽造的信用卡行為,同時又把偽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交予他人使用的,應當數(shù)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單純?yōu)榱吮救耸褂眯庞每ǘ鴤卧斓模褂眯袨檫_到數(shù)額較大標準才構成牽連犯;至于在牽連犯情形中,何為重罪,應當以行為的具體社會危害性和適用的刑種、刑期為標準,而不應當以法定刑的輕重為標準;如果二者程度均相當,為整體體現(xiàn)危害行為的特征,以結果行為即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jù)信用卡章程,可以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fā)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
使用涂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涂改卡按照有關規(guī)定,當然歸于無效,但涂改是在作廢的真實信用卡上涂改有關信息的偽造行為,是信用卡絕對無效的原因。而作廢信用卡是真實信用卡因為法定原因歸于無效,并非自始無效。所以,使用涂改卡應屬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國際性規(guī)則,根據(jù)這項規(guī)則,信用卡的使用權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轉借或轉讓。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yè)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xiàn)金等詐騙行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就將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為區(qū)別開來。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應屬于使用偽造的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行為。
冒用信用卡不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無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機構在互聯(lián)網上設置了信用卡網上帳戶,信用卡用戶可以進行電子商務并網上支付,網絡金融結算系統(tǒng)為了保護用戶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給每一位用戶的信用卡設置了特殊的密碼,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這種措施雖然增強了用戶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碼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譯,行為人通過破解的密碼,獲得他人信用卡信息,進而占有他人財產,本質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詐騙行為。因此,冒用用戶密碼進行網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也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4、惡意透支
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fā)卡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jù)發(fā)卡協(xié)議或者經銀行批準,允許其超過現(xiàn)有資金額度支取現(xiàn)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戶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qū)別于其它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資信基礎之上,因此,透支人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發(fā)卡約定,在約定或規(guī)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并如期歸還的行為。不當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信用卡章程和發(fā)卡約定,超過約定或規(guī)定的額度、期限進行透支,但經發(fā)卡銀行催收后及時歸還或者自動歸還的行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與不當透支的相同之處是行為人均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發(fā)卡約定。不當透支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惡意透支可分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與約定進行透支,逾期不還,但詐騙金額較小的行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行政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由于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拒不歸還的行為。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按照行為類型,又可分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相同之處在于行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處在于是否達到了犯罪程度,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的數(shù)額為標準。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區(qū)別,而且還有質上的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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