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廣義 ]——(2012-6-25) / 已閱9323次
非訴行政執行是相對于行政執行而言的,也稱非訴強制執行,它是行政強制執行方式的一種。也就是說,“非訴訟行政執行,是在行政機關或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權利人的申請下,人民法院經過與訴訟審查不同的審查,裁定執行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或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這是我國法律從分權角度確立的非訴行政執行體制,即分為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和人民法院依申請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部分為執行部分對非訴行政案件執行作出了進一步的詳細規定。筆者認為,該程序存在以下誤區:
一、非訴訟行政執行程序的誤區
(一)司法權與行政權混合,混淆了法院與行政機關的職能
執行行為具有主動性、命令性、從屬性,應當屬于行政行為,不宜由法院行使。特別是行政強制執行,更沒有必要假借法院之手。行政機關是法律的執行機關,其使命在于將法定的權利義務或者說秩序的實現;而法院是法律的適用機關,其使命在于運用法律裁決是非爭議或者說是對人們的行為作一個判斷。法院適用法律作出判決可視為個別的法律,應該由執行機關執行,審判工作性質是“坐聽”,要求具備較強的推理與判斷能力;行政機關性質是“行管”,要求具備較強的社會操作能力。執行行為遵循的是職權進行主義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而司法行為是遵守被動中立原則和當事人平等主義,性質截然不同的工作不宜集中于一個機關。
(二)審判與執行合一,法院的執行權過于集中,缺乏制約與監督
“如果司法權和行政權結合在一起,則法官將具備壓迫者的權力”。法院的執行權涉及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訴訟以及非訴訟的行政、仲裁和公證。長期以來,我國的執行權一直是由人民法院來行使的,習慣成自然;人們也將這當成理所當然的。實際上,只有裁判權,審判權才是法院的權限,因為無審判權,則法院就不成為法院。但執行權未必。比如刑事案件的執行權就主要不在法院,這也是被人們普遍長期接受的事實。執行決定權、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判權由法院統一行使,難免會互相影響,這種影響及表現為時間和精力上的顧此失彼,也表現為在行使的一項權利時因對不相關的因素的考慮而使決定、裁決有失公正。因此,執行權中的一部分應該從法院分離出去。鑒于執行決定權和裁判權更強調公正和質量,執行實施權更需要力量和效率;執行決定權和執行裁判權要求行使者應掌握豐富的法律、法學知識,應該公正睿智,執行實施權則要求行使者果斷有力,勇敢無畏,因而可以考慮將強制執行的實施權由法院以外的機構來負責,而法院的執行權僅限于執行決定權和執行裁判權。
二、申請行政強制執行訴訟程序的設立
為了糾正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中的錯位,理順司法權與行政權運行的程序,筆者建議,對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進行全方位的改革,使其更加符合訴訟制度的規則。所謂申請行政強制執行訴訟,是指行政法律關系義務人或責任人不履行行政法律義務或責任時,相關權利人訴請法院發布強制執行令的訴訟。行政之訴具備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個要素。第一,當事人。在行政機關訴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的訴訟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原告,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是被告;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訴行政機關不履行強制執行職責的訴訟中,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是原告,作出具體的行為的行政機關則是被告,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第二,訴訟標的。申請行政強制執行的訴訟標的是行政法律關系,包括行政機關的職責、權力和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第三,訴訟請求。申請行政強制執行之訴的訴訟請求是請求發布強制執行令。它是法院在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義務人不履行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所確認的義務或行政機關不履行強制執行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職責違法之后,作出的命令義務人履行義務或命令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判決。法院發布強制執行令行使的是而且僅是強制執行決定權,即決定啟動強制執行程序的權力。
筆者認為,凡是由法院決定的強制執行都是申請強制執行訴訟的適用范圍。具體下列條件:
(一)以行政強制方法為標準
1、由統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機關間接強制執行;2、直接強制執行以先行司法審查為原則,以法律特別授權行政機關為例外,至于如何確定法律特別授權的情形,進一步分為兩類,即涉及重大公益、內容以及時實現的行政行為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執行案件。
(二)以執行標的作為標準
對行為與金錢給付義務以及緊急情況下的人身強制執行,由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非緊急的人身強制須先行司法審查。
(三)以行為種類作為標準
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原則上限于較重的行政處罰和較大的行政裁決兩類。除幾類較為特殊的行政案件(如行政收費)應當以訴訟的方式進行外,其他的行為均由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
(四)綜合標準
從主管機關看,主要的行政執行部門擁有自行強制執行權。如公安、審計、工商、稅務、物價、城建規劃、土地、環保等;從執行的對象和內容看,執行任務重,具有一定普遍性,應由行政機關執行,從執行方式上看,間接的強制執行的方法可以普遍授予少數機關執行,而直接強制執行的方法授予少數主要行政機關,如工商、物價等部門。
申請強制執行訴訟:另外一種類型是權利人提起的行政強制執行訴訟。根據司法解釋,權利人僅限于法律授權的行政裁決行為中,這里有兩個限制縮小了權利人的范圍,不包括法規授權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解釋者之所以要作這種限制,可能的原因是:一方面基于控制行政裁決權濫用的考慮,因為在非訴訟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中,法院是應權利人的申請而執行,不進行嚴格調查,限制行政機關的裁決權于“法律”授權范圍內可起到控制行政裁決權的濫用,保護相對人權利的作用;另一方面,限制權利人的申請于裁決行為中,也是因為非訴訟行政執行中,法院是應權利人的申請而直接對義務人執行,置行政機關不聞不問,有侵犯行政權之嫌,所以,限制法院受理的范圍以尊重行政權。但是對非訴執行進行訴訟化重構之后,行政權與司法權不再混同,為了充分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放開這一制度,因此,法規授權的裁決行為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都應該可以提起申請行政強制執行之訴。另外,有的學者認為,在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公共利益而沒有特權利人時,公訴機關也可以申請行政強制執行。
三、設立申請行政強制執行訴訟程序的意義
(一)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力屬于行政效力范疇,源于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然而,行政強制執行,特別是直接強制執行,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不能不考慮人權保障問題。但總的看來并沒有將強制執行權從行政權中剝離,而只是強調不同的法律規范,以加強司法審查,兼顧效率與公平。所以,應將強制執行審查決定權和強制執行實施權在法院和行政機關之間進行分配。法院只負責對行政決定合法性的審查,具體執行由行政機關完全負責。這樣,在保持司法執行的靈魂——法院審查的同時,將執行實施職能分離出來,更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進行審查,同時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肯定法院對行政強制執行的司法審查權,以保障公平
正如上述所言,行政機關應有強制執行權,但是“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的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為止。從事物的性質來看,就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用權力約束權力”。因此,對行政強制執行權進行司法控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一般來說,司法救濟只能是一種事后的救濟,相對人不具有在行政行為過程中對抗行政行為效力的強力,法院也沒有主動干預行政之職權。
考慮到行政機關和當事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地位的不平等性,特別是將行政強制執行權賦予行政機關后,相對人權益更有侵害之虞,因此應該設置必要的程序對相對人加以保護。司法權的界入可以平衡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的不平等關系。在行政強制執行中,對某些相對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強制執行將產生難的彌補的損失時,應設置法院的事后救濟地位,將司法審查程序前置,依據行政訴訟原理,雖然對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進行救濟,但是防患于未然的機制來阻卻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更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保護。申請強制執行訴訟就是前置的行政強制執行審查程序,它雖不適用所有的行政強制執行,但是對一些相對人權產生重大影響的強制執行,以及行政機關怠于行使的強制執行,由法院行使強制執行的決定權。這樣的設計,可以有效制約行政權。
1、法院在決定采取執行措施時,只考慮依法是否應該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不考慮參加實施這些措施對自己會有什么影響,不考慮其他無關因素。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