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廣義 ]——(2012-6-25) / 已閱9324次
2、法院在對執行中發生爭議進行裁判時,居于中立的立場,依法公正裁判,而不會因直接參與執行活動而成為與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因而無法公正處理。
3、在實施強制執行的機構怠于行使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可以向法院申請救濟,從而保護法院的執行決定權有效、適當地實施,而且,法院以外的執行機構負責實施執行,也能更好地體現法院的尊嚴和法院的權威,說明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不僅僅是法院的事情,而是全社會的事情。
。ㄈ┩卣剐姓V訟類型,完善行政訴訟制度
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主要有撤銷訴訟、變更訴訟、履行訴訟、行政賠償訴訟以及確認訴訟,類型尚不發達。上述幾類可以歸為個人救濟之訴!拔覈毡檎J為行政訴訟權只為相對人所享有,即認為行政訴權的唯一功能是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種理解過于狹隘。從行政訴權的刑成和歷史發展可以看出,行政訴權的功能不僅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與權利,也在于維護公共秩序”。
申請行政強制執行訴訟作為新的行政訴訟類型就是以確認和保護行政機關和權利人在行政強制執行問題上訴權為基礎理的,確認這是一種行政訴權,而不是“申請權”。也不是別的權利。這就區別于非訴行政執行中的“申請”。在非訴行政執行中,“申請”的性質具有模糊性,缺乏法律的嚴密性。訴權作為公法上的權利,具有法律的權威性,特定的法律程序性,不可非法剝奪性。對行政機關來說,行政訴權一方面將其推下神壇,肯定了政府和國家的分離,將其置于司法權之下而不是之上或前后左右,另一方面賦予其訴訟當事人的地位,行使訴權維護其合法行為,實現行政目標,對權利人來言,“訴請”比“申請”更能體現為獨立的主體地位,更能體現其與政府新型的平等關系,對法院來說,可以明確,面對“訴權”,它所能行使的只是“裁判權”,具體說,只是強制執行的決定權,而不包括實施權。因此,申請強制執行訴訟的設立,有利于行政訴權的擴展,有利于行政訴訟結構和程序的完善,有利于推進國家的行政法治。
四、申請行政強制執行訴訟程序的運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已確立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原則,但這種審查僅是書面審查!耙簿褪钦f,法院對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僅限于行政機關提供的相關材料”。
(一)申請行政強制執行訴訟既然是非訴行政執行程序的“訴訟化”改造的審理方式
司法工作方式的特殊性要求審理案件過程從頭到尾的每句話都必須接受監督而不得隱藏任何內容。公正并不是與世隔絕的美好事物。法院活動都必須完全至于公眾和律師的監督與批評之下,否則司法權將悄然泛濫。公開的司法活動有助于保持公眾對法院公眾與獨立信心。書面審查將審判權神秘化,弱化公眾對法官的制約監督,是錯誤與不公正的溫床。其弊端表現在:第一,在行政程序立法不免完美的情況下,不可能存在統一的完備的行政行為記錄檔案制度,因而也不可能存在完全依靠行政檔案進行書面審理的可能性;第二,不利于澄清案件事實。書面審理的存在必須以通過書面材料審查能澄清事實為前提。有的行政行為的違法情況,比如適用法律錯誤,違反程序等,書面審理比較容易弄清問題。但在行政行為違法表現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或適用了虛假證據的情況下,單純書面審理很難勝任;第三,“法律適用問題”也有開庭必要,適用法律問題可能與事實問題一樣是個復雜的問題,即使高素質的法官也難免有主觀片面上的錯誤;第四,書面審理必然引發法官的自主調查權。法官的自主調查權至少在客觀上必然產生支持其中一方當事人的結果,還會進一步誘發主觀上為支持一方當事人面對某些問題進行調查或不調查的更為惡劣的問題;第五,無原則的調查對訴訟效率的追求可能淹沒最基本的訴訟公正。法官與行政官員的區別恰恰在于適用的程序不同,而這種程序不同的根本區別在于是否具有一個也包括對抗結構的法庭。
(二)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中的審查應該是開庭審理
在理清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職權界限后,一方面,減少了法院受理的申請強制執行案件的數量,大部分具體的行為將由行政機關自主強制執行,無需司法機關的界入,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幾類有限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需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強制執行;另一方面,法院不再親自實施強制執行,而僅居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從繁重的與審判權無關的行政執行事務中超脫出來,從而有更多的精力嚴格準確地行使審查權。關于審查的標準,目前的司法解釋采用的標準是“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這種從寬審查標準是程序的“非訴訟性”與行政訴訟“合法性審查原則”之間矛盾的調和。這一標準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權利,也不利于劃請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職責!耙鉀Q這一矛盾,必須對程序作出變革,使之適應合法性審查的要求”。申請強制執行訴訟,已賦予各方當事人充分的訴權且采用對抗程序而不是書面審查,宜適用與普通行政訴訟同樣嚴格的標準。
法院審理申請強制執行案件最終可判令強制執行,不予強制執行或作出和解協議。由行政機關提起的行政強制執行訴訟,如果判決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勝訴的可以實施強制執行;如果判決不予強制執行的,則行政機關失去了強制執行合法性基礎,不能強制執行。由權利人提起的申請強制執行訴訟,判決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應履行強制執行職責,實現權利人的利益;判決不予強制執行的,權利人不得再提起訴訟。和解協議也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因此,除義務人自覺履行外,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最終實現,即強制執行的實施,屬于行政機關的權力或責任,最終作出強制執行行為主體是行政機關,而不是人民法院。
由此,這涉及執行機構的改革及設置。筆者認為,執行改革應順應國內外執行體制改革的趨勢,借鑒國外的執行體制,建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統一的執行體制,由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執行工作。單純的執行工作完全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執行中的異議則提請審理該案件的原合議庭裁決,至于行政強制執行應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主,該行政機關的力量不夠的,可申請協助或進行執行委托。人民法院審結的行政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的實施應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亦可向專門的司法行政執行機構申請執行協助或執行委托,強制執行實施中的異議則提請法院審查裁決。在當前的實踐中,相當部分的法院設置執行局,已經在執行機構的行政化,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分離方面邁出了改革步伐。因此,筆者在此提出申請強制執行訴訟的構想,希望在行政強制執行領域,將執行改革更加推進一步。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伊春市雙豐林區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