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勇健 ]——(2012-6-27) / 已閱26600次
商事審判中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范圍探討
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相關條文對照
張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商事審判中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必要性,不僅已為廣大司法審判者所認同,且已成為實務界和理論界的共識。然而,筆者在有關專項調研中發現,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外觀主義原則存在被濫用之虞,其適用范圍亟待厘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于2011年2月公布實施,其中若干規定不僅體現了外觀主義原則在商事審判中的適用,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該項原則的適用范圍。
一、外觀主義原則的基本概念
[案例一]李某與王某約定,由李某出資,王某作為名義股東記載于公司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后王某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質押于某銀行,某銀行接受該股權為質押標的,并向王某貸款。李某提起訴訟,以王某對于質物不享有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質押無效。
在商事審判的背景下,所謂外觀主義原則是指:名義權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或者有關權利公示所表現出來的構成某種法律關系的外觀(王某為該股權的權利人),導致第三人(某銀行)對于該種法律關系產生信賴,并出于此信賴而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設立質押)時,即使有關法律關系的真實狀況(李某為該股權的實際權利人)與第三人主觀信賴的狀況不符,只要該第三人的主觀信賴合理,其據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受法律的優先保護。[1]
由上述可知,適用外觀主義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名義權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第三人(如案例一中的某銀行)和實際權利人(如案例一中的李某)。這樣的情形一定涉及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法律關系,如在案例一,有實質股東李某和名義股東王某之間的名義持股關系,有貸款人某銀行與名義股東王某之間的質押關系。李某和王某之間的名義持股關系乃雙方的內部約定,其不為外人所知悉,我們不妨稱之為內部關系,所涉及的當事人李某和王某為內部人。這一內部關系導致特定股權的虛假權利外觀。與之相對應,某銀行與王某之間的質押關系則為外部關系,這一關系建立在一個虛假權利外觀之上,源自外部人(第三人)某銀行對于登記于王某名下股權的權利外觀之信賴。存在多個法律關系,就存在多個權利,進而存在多個權利之間發生沖突的可能性。在案例一,王某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質押給某銀行,因此產生了李某對于股權所享有的財產權和某銀行對于該股權所享有的質權之間的碰撞。面對這一糾紛,法官所要解決的是如何適用法律,優先保護哪一個權利。適用《擔保法》第63條第1款的規定,[2]認定質押合同無效,其結果是保護李某對于股權的財產權;適用《公司法》第33條第3款[3]的規定,認定李某非為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不能對抗第三人,其結果是保護某銀行對于股權的質權。根據外觀主義原則,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優先保護某銀行的權利,李某作為實質股東雖然對于王某用于質押的股權享有財產權,其亦難以挑戰某銀行對于該項股權享有的質權之效力。
綜上,所謂外觀主義實際上是一項在特定場合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沖突所應遵循的原則,[4]其要求對于外部人依據對于交易對方權利外觀之信賴而為之民事行為的效力予以認可,對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權利予以保護,實際權利人由此產生的損失,只能在內部關系中解決。
(對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該條第1款規定,名義股東處分其名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認定處分行為無效的,應當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處理。[5]亦即只要第三人合理信賴名義股東的質押股權行為屬有權處分,且已經辦理了質權登記,則其依法取得的質權有效。該條第2款規定,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的損失,實際出資人可以要求其賠償,亦即實際出資人不能對抗第三人,僅可以通過損害賠償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第28條亦有類似規定。該兩條的規定是外觀主義原則的典型體現)
二、外觀主義原則不適用于內部關系
[案例二]李某與王某約定,由李某出資,王某作為名義股東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后公司分紅,投資回報頗豐。王某拒絕將已分配利潤交付李某,并稱其為登記公示的股東,理應享有股東權益;王某主張,李某的出資款應為向王某的借款,其愿意償還。李某以王某為被告,請求認定其享有投資權益、王某應向其給付公司已分配利潤。
外觀主義原則要求,在權利表征和實際權利不一致的情形,為維護交易安全,應當對于外部人合理信賴權利表征所為的法律行為予以優先保護。因此,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很可能導致實際權利人的損失。質言之,如無特殊情形,實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當然應受法律保護,僅在其與外部人的合法權益發生沖突之時,方有外觀主義適用的余地,而將實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置于遭受損失的風險之下。在案例二,爭議發生在實際權利人李某與名義股東王某之間,既無合法權益之沖突(王某關于其享有股權的主張乃非誠信使然,不屬合法權益之主張),更無外部人之權益須予權衡,因此,無有外觀主義原則適用之前提。王某以其登記在冊為理由主張其享有股東權,即主張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確認股權,在無有外部人介入糾紛的情況下,是缺乏根據的。此時,處理本案的事實依據是雙方關于名實股東的約定,如屬實,王某當然不能對抗李某的訴訟請求。
(對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2款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明確排除了名義股東在與實際出資人因投資權益發生糾紛時以權利外觀對抗實際出資人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二,李某起訴主張的是取得投資權益(利潤分配),其在訴訟程序上以王某為原告。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張確認其享有股東權,即要求所謂“隱名股東顯名化”,則訴訟請求的性質就完全不同了。根據《公司法》第33條第2款[6]的規定,李某與王某之間關于隱名投資的約定,不能對抗公司,公司依據股東名冊的記載,僅以王某為股東向其履行通知召開股東會、分配利潤等義務。因此,一般情況下,李某向公司主張其享有股東權是難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質言之,在案例二,李某根據其與王某之間的合同約定,要求王某交付公司分配的利潤,是一個純粹的民法糾紛,并無適用外觀主義原則這類商事規則的余地。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張確認股權,其性質屬于公司法糾紛——屬商法糾紛之一種,則王某的股東名冊之記載、公司管理機關之登記,作為股權的權利表征就成為了李某實現其訴訟主張的障礙;李某作為實際出資人,要排除這個障礙,有兩種可能性,或者證明股東名冊記載與公司管理機關登記錯誤,或者通過法定程序,即參照《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經多數股東同意,取得股東資格。
(對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的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表明,在實際出資人亦即隱名股東意圖取得股東身份而并非僅僅主張投資權益時,則其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的關系屬于外部關系,受外觀主義原則規制。)
三、外觀主義原則不適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案例三]某集體企業改制為公司,所有員工等額持股。因公司法對于股東人數的限制,由某甲(原工會主席)為名義股東,代表公司職工持股。公司改制后發展勢頭良好。公司總經理某乙(原集體企業廠長)與某甲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由某乙受讓某甲名下的全部股權,并辦理了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變更登記。公司職工起訴請求認定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外觀主義原則不能適用于內部關系,而只能適用于外部第三人,但并非所有外部第三人均可高舉外觀主義原則的旗幟主張權利。如果外部第三人從事交易時明知交易對手的有關權利外觀虛假,或者應當知道此種權利外觀虛假(缺乏合理信賴),則其不能主張適用外觀主義原則而優先于實際權利人得到保護。
在外觀主義語境,案例三的公司職工為實際權利人,某甲為名義權利人,某乙為轉讓行為的相對人(外部人)。若適用外觀主義原則,某乙作為外部人的權利應當優先于公司職工作為實際股東的權利得到保護。但是在本案,卻缺少了一個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先決條件:外部人為善意,因為某乙作為原集體企業的廠長對于某甲與公司職工之間的名義持股關系應當是明知的。
在權利外觀和權利實質狀況不一致的情形,名義權利人對于其名下財產并無處分權利,無論是出售、抵押、質押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處分。因此,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三,無論是王某將其名下的股份質押給銀行,或者是某甲將其名下的股份轉讓給某乙,其行為之實質均屬無權處分。或有意見認為,股權既然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名義股東的處分就不能說是無權處分。[7]這一觀點的理由是,名義股東畢竟是記載于股東名冊、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其具備權利外觀,因此,名義股東就是股權的權利人,其對股權的處分不屬無權處分。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是將權利外觀絕對化了。無論是股東名冊的記載還是登記機關的登記,作為一種權利外觀,僅具權利推定效力而已,而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鮮見。實際上,在我們討論的無權處分的情形,處分行為人均具備權利人外觀。例如借用人對于借用物的占有、房產名義權利人的登記,等等。無權處分制度就是要解決這類具備權利外觀而無實質權利的行為人之處分所帶來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當然是一種無權處分。
關于無權處分的效力問題,立法的態度曾經有重大的變遷。在《合同法》頒布施行之前,一般認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均屬無效。《合同法》出臺對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態度有了適度的寬容,其規定權利人對于無權處分的合同予以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8]然而,《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也引起了一些爭議,即在權利人對于無權處分合同未予追認時,如何認定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物權法》的頒布從物權取得的角度確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根據其規定,在無權處分的情形,只要受讓人受讓財產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幾項條件,受讓人可以取得相關財產的所有權。《物權法》的上述規定無疑對于我國民法制度的完善與進步具備十分重大的意義,但對于有關合同效力問題仍語焉不詳。筆者傾向于認為,在無權處分的情形,應當區分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效力。關于合同效力,應當嚴格依照《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予以確定,如無其它無效因素,不應僅因其屬于無權處分而認定為無效;而無權處分時的物權變動效力,則可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予以認定。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性權利,其物權屬性與其他財產相比并無差別,因此,股權的無權處分問題應可參照以上善意取得之原則處理。
適用善意取得原則的首要前提是受讓人為善意,從另一個角度說,亦即受讓人合理信賴其交易對手有權處分交易標的。在案例三,公司總經理某乙明知某甲作為原工會主席,僅僅是一個名義持股人(名義股東),其并無權處分實質權利人公司職工的股權,但仍受讓某甲名下的股權,主觀為非善意,更無從說起“合理信賴”某甲有權轉讓股權,因此,公司職工關于股權轉讓行為(股權權屬的變動)無效的訴訟主張應予支持。
(對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該條第1款規定,名義股東處分其名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認定處分行為無效的,應當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處理。《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保護第三人取得權利的第一個條件就是,其受讓權利時,主觀心態為善意。據此,第三人如果明知處分人為無權處分,則不能以外觀主義原則對抗實際權利人關于處分行為無效的主張。)
四、外觀主義原則不適用于被冒名的名義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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