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明 ]——(2012-7-4) / 已閱8576次
刑事證人“作證難”和“出庭難”一直是困擾我國刑事訴訟的一個難題。世界各國也都普遍存在證人不愿作證、不出庭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的現象。因此,如何保護證人逐漸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20世紀60年代,證人保護首先在美國產生并發展起來。隨后,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制定了證人保護的專門法規,并且立法也日趨完善,對證人保護的重要性己達成共識。我們應該從符合國際法律制度發展的趨勢出發,完善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一、證人保護國際標準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不愿意出庭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證人擔心因作證而受到各種威脅、恐嚇、傷害或打擊報復,證人有可能因為自己的作證行為導致自己、親屬、關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財產處于危險狀態之中,如果國家不能提供嚴密的保護職責,將會導致證人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失衡,影響打擊犯罪的力度和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由于兩大法系中,證人的范圍并不相同,英美法系認為,只要能提供與案件相關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叫做“證人”;大陸法系國家的證人,是指那些在有關案件的訴訟活動中除訴訟主體之外的第三人;我國的證人是向司法機關陳述所了解案情的第三人,不包括當事人和鑒定人。因此,證人保護的范圍也不盡相同。《反腐敗公約》明確、具體的規定了對于證人(含鑒定人和被害人)的保護可以采用的做法;2000年11月15日第55屆聯合國大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4條“保護證人”規定, 1990年,聯合國《預防和控制有組織犯罪準則》第11條規定,1990年聯合國《打擊國際恐怖主義的措施》第25條規定,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等國際公約對保護證人的對象、范圍、專職機關、具體程序、保護措施等做出了翔實的規定,證人保護制度已經形成了初步完備的框架。美國早在1970年的《有組織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證人保護計劃”;1982年美國出臺了《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1984年出臺了《被害人法》與《證人安全改革法》,1990年頒布了《被害人權利和補償法》,《被害人與證人援助守則》等。德國1998年12月制定的《證人保護法》生效。日本2000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保護方面的第157條就減輕證人的人身危險、心理負擔增加了一些舉措,包括屏風遮蔽、陪同照護、采用電視雙向系統等等。
1.證人保護措施
結合世界各國有關刑事證人的司法保障措施,可以看出,對于證人的保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身份保密措施。即證人在出席法庭時應在身份上受到特殊的保護,許多國家的立法中都有類似的明文規定。這樣既保證了公開審判原則,又能使證人出庭作證時如實陳述自己知曉的案情。
(2)多種作證方式。為了增加污點證人的出庭信心,避免污點證人在作證后遭到報復和恐嚇,因此,可以通過特殊的作證方式達到既能出庭又能提供保護的效果,如通過“聽聲不見人”的作證方式、視頻網絡、閉路電視等視聽技術作證等方式。相對于普通的作證方式而言,這些多種作證方式能使證人更放心大膽的真實的回答相關問題。
(3)特殊的配套措施,如身份變更和安置住所。例如美國的證人保護程序中,對于一些污點證人,一旦進入證人保護程序,證人將失去過去的一切資料,所有的身份標志重新制作,包括駕駛執照、社會保險卡、出生卡和學歷證明等全部更新。
(4)人身安全保護。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把證人的人身安全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并用法律加以明確規定。有的國家規定,法官在法庭上可發布人身保護令,不允許靠近證人身邊,否則接近者就可以被判刑。
(5)禁止非法取證行為。根據刑事司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各國刑事司法一般都明確規定禁止使用非法方法對證人進行詢問,否則所取得的證據將會被法庭所排除。從而在訴訟技術上,避免了證人被非法強制取證的可能性。
(6)嚴格的刑罰保障。各國都在刑事實體上明確規定了,對于威脅、恐嚇、傷害、打擊報復證人造成證人人身、財產損失的行為,嚴格了法律制裁的措施。罪名包括妨礙司法罪、打擊報復證人罪等罪名從重處罰。
2.確立證人保護制度的原因
(1)沒有證人作證,無法查清案件事實。保護證人實質上就是保護了證明案件真相的信息來源,從而為發現案件真相創造了條件,裁判者通過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的證言,可以直接把握刑事案件的真實面貌,從而為裁判者最終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結果提供了基礎。因此,證人保護對從保障證人證言的有效性,并促進司法裁判的正確性上具有不容忽視的價值。
(2)根據質證和交叉詢問規則,所有的證據都需要通過法庭審判來予以審查核實,根據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戊)項規定,在缺乏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就會人為的架空質證規則與交叉詢問規則,剝奪了被告人對不利于自己的證人證言進行質證的權利,削弱訴訟中的對抗性的后果就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不但阻礙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而且容易形成錯案。
(3)如果在某個案件中證人遭到報復后又沒有建立相應的法律保護,那么,出于人身安全的考慮,所形成的“波及效果”導致的結果就是其他案件中的證人就會拒絕作證;即使出庭作證,證人也不會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們應當提供的證人證言。
(4)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國家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證義務的同時,就應當賦予公民相應的受保護的權利。當公民因出庭作證行為而導致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侵害可能時,國家應當對其負有保護職責。
二、我國的證人保護制度
我國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標之一,就是準確及時的揭露和證實犯罪,發現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鼓勵社會公眾積極提供破案線索。證人的作證行為對于追究犯罪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為解決證人出庭作證的顧慮,防止其受到打擊報復,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都有相應的規定內容,但規定的內容尚不足以提供相對周全的保護和保障,有待于完善。
1.原刑訴法存在的缺陷
(1)證人和舉報人的保護部分內容處于法律空白狀態。由于我國證人保護屬于“事后救濟”型,沒有規定庭審的各類保護措施,也沒有規定法定機關的具體保護義務與范圍,不能夠實質有效的保護證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安全。“潛在”的證人、舉報人不愿意提供證言或舉報。司法實踐中,舉報人、證人被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導致許多證人“預知”可能發生的報復后果而不敢出庭作證;而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會面臨因為出庭作證、指證犯罪而遭到打擊報復的現象。
(2)保護的范圍有限。 我國刑法中的“妨礙作證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主體只有證人本人,沒有規定“近親屬”,與刑事程序法中的保護主體規定存在矛盾。另外,立法上也不包括那些在現實生活中與其有密切關系的人,如合伙人、戀人等。且單從規定上看也僅限于證人及其近親屬,并不包括鑒定人和被害人,更不包括與證人有“密切關系者”。并且,似乎關注的重心更在于保護他們的人身安全,并沒有涉及對證人的財產安全、名譽安全、隱私權等方面的保護。
(3)與證人出庭作證相沖突。盡管我國1997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款有規定內容,但如何在審判時為其保密缺乏程序性的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很少有在法庭審判中為其保密的做法。
(4)沒有規定相應的后勤保障。由于出庭作證既有一定風險,也會給證人帶來經濟損失,只有國家有義務給予證人必要的經濟補償,而我國現行的證人保護制度,根本沒有提及對證人因為出庭作證而花費的車旅費、誤工費作任何的補償;司法實務中,由于司法資源有限,有關證人進行保護的費用支出問題難以有效解決,因此,大大降低或削弱了證人出庭率。
2.本次刑訴法修改的內容與意義
對于我國的證人保護,完善了相應的保護內容和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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