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曼青 ]——(2012-7-12) / 已閱14382次
強迫賣淫既遂的認定及輪奸情節的處理
—以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強迫賣淫、強奸案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城偉,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公民身份號碼330324198906190059,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住永嘉縣上塘鎮阮加山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偉力,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公民身份號碼33032419921112681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住永嘉縣大若巖鎮大元下村里西坑35號。曾因敲詐勒索,于2008年6月5日被決定行政拘留五日(未執行);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被告人葉升登,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公民身份號碼33032419921104341X,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住永嘉縣沙頭鎮下方村第4隊。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歸案,同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被告人謝建燕,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公民身份號碼33032419941207520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永嘉縣鶴盛鎮鶴盛村11隊。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7日被決定行政拘留十日(未執行);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訴[2011]9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犯強迫賣淫罪、強奸罪,被告人謝建燕犯強迫賣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永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均辯解自己在賓館里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性關系是為了強迫她去賣淫,而不是為了滿足性欲。
被告人謝建燕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謝建燕等人預謀將被害人陳某某(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帶去賣淫,如果不同意就將其強奸后迫使賣淫,陳某某得知要讓她去賣淫后欲離去,但被謝建燕等人追回并毆打。當天晚上10時許,為迫使陳某某賣淫,被告人胡城偉、葉升登、陳偉力、謝建燕將被害人陳某某帶至永嘉縣上塘鎮中塘下村上橫路37號北側楊梅山上,并由葉升登、陳偉力、胡城偉先后強行與陳某某發生性關系,隨后將陳某某帶至永嘉縣上塘鎮如家賓館302房間。次日,在如家賓館被告人胡城偉又強行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性關系。期間,被告人陳偉力伙同“陳群”將陳某某帶至永嘉縣甌北鎮賣淫,后在永嘉縣甌北鎮安順賓館,被告人陳偉力伙同“陳群”、“外省人”又相繼強行與陳某某發生了性關系。回到永嘉縣上塘鎮如家賓館后,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又準備強行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性關系,在胡城偉、陳偉力相繼與陳某某發生關系后,葉升登因避孕套用完而沒有與陳某某發生關系。當天下午2時許,被害人陳某某乘胡城偉等人不備,逃離該賓館。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葉升登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二、法院裁判
對于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在賓館里與陳某某發生性關系是為了強迫她去賣淫,而不是為了滿足性欲的辯解。永嘉法院認為,三被告人的第一次輪奸行為是三被告人經過事先商量,目的就是為了迫使陳某某去賣淫,該輪奸行為與強迫賣淫之間有直接聯系,但此后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性關系與強迫賣淫沒有直接聯系,三被告人原在偵查階段供認是為了發泄性欲才強奸陳某某的,且陳某某也曾假意答應去賣淫,所以再以強奸手段迫使陳某某賣淫已沒有必要,后面的強奸行為應獨立評價為強奸罪,具有輪奸情節。因此,本案應以強迫賣淫罪和強奸罪數罪并罰,相應辯解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
永嘉法院認為,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謝建燕強迫他人賣淫,且實施強奸手段,其行為均已構成強迫賣淫罪;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又違背婦女意志,使用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具有輪奸情節,其行為又已構成強奸罪。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犯數罪,應予數罪并罰。由于四被告人為迫使被害人賣淫而強奸被害人,后又將被害人帶到甌北介紹給他人賣淫,雖賣淫行為沒有完成,但對被告人來說強迫賣淫行為已經實施,應認定為既遂。公訴機關指控為犯罪未遂不妥,予以糾正。鑒于被告人葉升登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謝建燕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決定對葉升登予以從輕處罰,對謝建燕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胡城偉、陳偉力、葉升登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對被告人葉升登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被告人謝建燕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胡城偉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2000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2000元。
2、被告人陳偉力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3、被告人葉升登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4、被告人謝建燕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三、強迫賣淫既遂的認定
強迫賣淫的既未遂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強迫賣淫系行為犯,只要行為實施完畢即可成立既遂,但何為行為實施完畢卻有不同的觀點。張明楷認為,被強迫者實施了賣淫行為的,強迫賣淫行為即為既遂。①這里的“實施”有二種理解,一是被強迫者被迫與嫖客發生了性關系;二是被強迫者被迫開始賣淫。通說認為,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強迫賣淫罪必須以發生某種特定危害結果,即出現“他人賣淫”的結果,才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恰好相反,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實施了強迫他人賣淫行為,即構成本罪。至于被強迫人是否實際賣淫,則只能作為對該罪的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慮把握,但不能影響犯罪的成立。這里所謂 “他人賣淫”的結果,是指強迫人已實際賣淫。通說認為不以實際賣淫為既遂,但強迫他人賣淫行為到何種程度才算既遂,則是通過下面的案例來說明的。
1999年11月8日,外省青年陳某,以找工作為名,帶其女同鄉王某、劉某到某市。后因工作一時無著落,陳某便準備讓王某、劉某到市區發屋賣淫。11月11日晚,陳某將王某、劉某帶到一家發屋賣淫,但被王某、劉某堅決拒絕。第二天,陳某以歸還路費、生活費為由,再次強迫王某、劉某去賣淫,又一次遭到兩人拒絕。11月13日,陳某還逼迫劉某到市區醫院作處女膜鑒定檢查。當晚,在陳某逼迫王、劉兩人賣淫時,王、劉二人設法擺脫報警。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通說認為,強迫賣淫罪的本質特征是行為人實施強迫行為使他人意志處于不自主狀態,并在意志不自主的情況下進行違背其意愿的行為。行為人手段的強迫性,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以及被害人不自愿的賣淫行為構成本罪客觀要件不可分割的三個部分。強迫賣淫罪雖然是行為犯,而行為的發展演變無疑有一個過程。如果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就構成強迫賣淫罪的既遂,顯然是將強迫賣淫罪界定為舉動犯,而非行為犯,與我們談到的強迫賣淫罪危害行為的三個組成部分要求不符。結合該案的具體案情看出,行為人陳某主觀上有明顯的故意,并且對被害人實施了強迫行為,只是其犯罪行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終止,對此,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未遂是恰當合法的。②
按照通說,即使已將被強迫者帶到發屋賣淫,如果被強迫者堅決拒絕的,仍是未遂。如果將張明楷的觀點理解為被強迫者被迫開始賣淫為既遂標準,與通說的觀點是統一的。由此得出強迫賣淫的既遂標準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二個要件,一是要有實質的開始賣淫行為,如已將被強迫者帶至賣淫店中隨時準備強迫其賣淫,或準備將被強迫者帶往目的地賣淫,中途住宿時已進行招嫖等等;二是被強迫者已被迫同意賣淫。
本案中,被告人陳偉力伙同“陳群”將被害人陳某某帶至永嘉縣甌北鎮安順賓館準備賣淫,已有實質的開始賣淫行為;判決內容中有“陳某某也曾假意答應去賣淫”的描述,而陳某某在對方的暴力控制下,所謂的“假意答應去賣淫”實是被迫無奈之舉,應認定為“被強迫者已被迫同意賣淫”更為妥當。據此,永嘉法院糾正檢察院的未遂指控,將本案認定為既遂是正確的。
四、強迫賣淫中輪奸情節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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