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3-10-25) / 已閱44925次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有關具體問題的思考(二)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釋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門、法律網站上發表了《關于[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的思考》專著后,不少咨詢者通過電話、郵件、論壇發貼的等方式,對該司法解釋的執行以及有關問題向本人提出了諸多問題,現將這些問題分類歸納,并將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復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訪問者、咨詢者參考:
17、關于現行人事爭議仲裁管理規定中有關復議的規定:
由于目前人事爭議仲裁存在的種種因素與現狀,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公布前進行的仲裁案例中,當事人(申訴人)對仲裁及仲裁中出現的裁決實體問題時及執行程序時的問題持有異議,便依據相關規定提出了復議申請,那么那些問題可以提出復議呢?
(1)、根據人事部·人發[1997]71號·
[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7-08-08】
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注:1、《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目前是否還有效?是否適應當前的仲裁,不得而知。 2、不少地區省市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均采納了此條規定(如四川、江蘇、西藏、北京*)。
|
(2)、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2001-05-14】
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0內向作出決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注:此條江蘇、北京、西藏的規定中均沒有。
|
18、關于上述兩種仲裁程序中“復議”的性質:
上述兩種復議,從性質上講,屬于人事仲裁中的程序糾錯程序。從法律上講它不具有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由此起動任何法律程序。
從仲裁程序角度講,前者實質上是對裁決違法的糾錯,后者主要是對程序上的糾錯。
19、能否對仲裁中的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這個問題,上面實質已涉及了。由于仲裁委不是政府行政機關,它做出的任何決定、裁決、通知均不具有行政性,因此不能對人事仲裁程序中的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由于條文中使用了“復議”一詞,在法律程序中,一般只有行政方面才有的復議,因此,人們必然就會想到行政訴訟。從這個角度上講,“復議”一詞使用十分欠妥。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第25條沒有使用“復議”,而使用了“復審”就解決了此問題。這點足以證明北京的立法者的高明與遠見卓識。
20、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在“制度”方面是否對存在嚴重法律缺陷: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認為,目前人事爭議仲裁規定至少有三個方面存在明顯的致命傷:
(1)、沒有法律依據,且與我國現行仲裁法律制度不吻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達司法解釋后,仍未見修改或修正。
(2)、不屬于國家立法范疇,而是條塊利益、部門爭奪權利的一種突出表現,這一點是致命。目前人事爭議仲裁出現的種種“劣跡”是我國行政部門自行不依法而“立法”的必然惡果。
(3)、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設各級人事行政機關,從部門規章“立法”上講根本沒有任何公平性與民主性。
我國目前的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公布后,就連各類事業單位的領導都認為“非常糟糕”,“根本沒有公正與科學性”。
總共6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