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國平 ]——(2012-7-24) / 已閱7150次
(二)實習工傷保險的賠償方法和標準。《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賠償方式是按職工傷殘及死亡的不同情況而確定的,有些情況并不宜適用于實習生。比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六級傷殘無法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繼續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由于實習生并未與用人單位訂立正式勞動合同,本身并無為實習生繳納全部社會保險費的義務,該條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履行時間過長、負擔過重;再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傷致殘的,需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而實習生的工資一般較低,所計算出的傷殘補助金數額較低因此,建議借鑒或參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中的計算方法由工傷保險基金給予工傷實習生一次性賠償。
(三)不繳崗實習工傷保險費的處理。《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這條在實習中應作變通處理,即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應由用人單位和學校按照不同情況承擔支付工傷保險賠償金。用人單位和學校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后可向用人單位和學校追償。對于用人單位和學校的分擔工傷保險賠償金的方式,應按實習單位與學校之間不同的關系分別處理:如實習單位與學校是聯合辦學關系,此時兩者的關系最密切,在責任承擔方面可考慮承擔連帶責任;【6】如兩者不存在聯合辦學關系,僅是由學校組織學生到實習單位進行實習的一般合作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學校對于實習單位的遴選和監督是有一定主動權的,如果由于學校選擇了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實習單位或疏于監督等過錯行為造成工傷保險費用未及時繳納,學校應按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余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在學生自行選擇實習單位的情況下,學校對實習單位的控制力較弱,學校不承擔責任。
【參考文獻】:
【1】參見《學生實習期的工傷認定》,載《勞動保護》,2005年第6期。
【2】參見《工傷制度問題研究》,載《科技視界》,2012年第12期。
【3】參見《用人單位工傷賠償后追償權問題芻議》,載《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3期。
【4】參見《論工傷事故之救濟:兼得模式》,載《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1期。
【5】參見《我國工傷事故性質及救濟模式的法律考量》,載《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11年第2期。
【6】參見《實習生因工作受傷可參照工傷標準賠償》,載《人民司法》,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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