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蒙 ]——(2012-7-31) / 已閱7930次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盜竊罪公正合理的定罪量刑越來越重要。《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進一步完善,在以前盜竊罪的標準上又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非數額的定罪情節,實現了刑法保護機能和社會保障機能。本文旨在通過對非數額型盜竊罪和傳統的盜竊罪進行對比,對他們的內涵和外延分析界定,對這幾種盜竊行為并存時的量刑提出合理化建議。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的盜竊罪的基礎上增加了三種新的盜竊行為: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這一改變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體現了刑法懲罰和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更有利于保護人民群眾出行的安全和保障人權。
一、非數額型盜竊罪的含義
1.非數額型盜竊罪是情節犯,主要是指入戶盜竊、扒竊、攜帶兇器盜竊這三種新型盜竊行為,只要具備了上述情節,便以犯罪論處,而不論數額多少。這是一種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行為,既侵犯財產權、又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權的可能性。
2.我國1979年刑法明確將“數額較大”作為盜竊罪定罪量刑的標準之一,在當時盜竊罪是純正的數額犯罪。1997年刑法在原有的1979年刑法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正,將“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的定罪標準相結合,刑法二百六十四條明確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單處或并處罰金。”突破了傳統的以數額定罪的立法標準。近年來盜竊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也嚴重危及人民群眾的安危,原有的關于盜竊罪的法律規定已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調整,與原有的數額標準和次數標準相結合的模式相比: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這幾種盜竊行為,明顯擴大了盜竊罪的入罪范圍。傳統的盜竊罪是只侵犯單一客體的犯罪,既公民的財產權,而這幾種新型的盜竊行為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
二、對三種新型盜竊行為的內涵與外延進行分析界定
(一)入戶盜竊
1.入戶盜竊入罪的理由
我國刑法對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和搶劫罪都有明確規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是指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其退出仍拒絕退出,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入戶搶劫”,是指為了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但對入戶盜竊盜竊未達到法定數額且未達到多次盜竊的,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而未取得財物的,不以盜竊罪論。入戶盜竊的犯罪數額在不斷增多,這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且這一行為極易轉化為搶劫罪、強奸罪、故意殺人罪等其他犯罪。將入戶盜竊規定為犯罪,能防微杜漸,減少其他犯罪的數目,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罰政策,達到刑法保障人權的社會機能。
2.入戶盜竊中“戶”范圍的界定
1999年《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何謂入戶盜竊、戶的范圍做出了限定,紀要第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中“入戶盜竊”的“戶”,是指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篷以及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集生活、經營于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視為“戶”。 根據此解釋,入戶搶劫中的“戶”一般具備兩個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場所特征“戶”必須是供他人生活的地方;場所特征,即指所處的環境必須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公共場所具有一定隔絕性,不能是開放式的,而應當具有私密性。
認定公民住所問題可能存在這樣一種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從事商品零售、理發等經營活動,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營業場所。 還有那些供學生使用的集體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館賓館的房間以及建設工地上供人數眾多的工人使用的臨時工棚等場所能不能認定為“戶”?筆者認為,隨著犯罪數量的日益增長,對“戶”的理解應進行擴張解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工棚也同時具備供人生活和與外界隔絕的這兩個特征,應當認定為戶,但是供營業和起居兩用的部分場所, 由于在營業時間該場所是開放的,而不是私閉的生活空間,就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間或其他停止營業的時間進入該住所搶劫,則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二)攜帶兇器盜竊
1.攜帶兇器盜竊入罪的理由
攜帶兇器盜竊在實踐中經常出現,而且社會危害性也極其嚴重,刑法對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論處。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東茂教授指出,攜帶兇器行竊之所以當成一種加重條件,必因為其潛藏的危險性較高。赤手空拳行竊,遇追捕,對事主與他人的傷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竊則不同,危害擴大的可能性提高了 此次將攜帶兇器盜竊的以盜竊罪論處,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但是攜帶兇器盜竊一旦達到使當事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則轉化為搶劫罪,搶劫罪同時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攜帶兇器盜竊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只是有侵害人身權的可能性及危險性。因此,在刑法修改的同時必須對攜帶兇器盜竊的認定標準做明確的規定,包括兇器的界定及兇器使用程度等。刑法修正案八將攜帶兇器盜竊的既遂形態規定為情節犯,只要行為人具備了攜帶兇器盜竊的情節,即構成犯罪,對盜竊數額沒有限定。
2.兇器范圍的理性界定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的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我們也可以限定攜帶兇器盜竊應當是行為人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管制器械盜竊或為盜竊而攜帶的。但行為人必須沒有將攜帶的兇器向受害人展示或能被受害人察覺到,否則直接構成搶劫罪。
所謂兇器,就是指在性質或用途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工具。性質上的兇器是指其本身可能對受害人的身體造成傷害,而用途上的兇器,則其本身不一定是兇器,例如撬門的鐵棍、割包、衣服的刀片等有時候也可以作為傷人的武器,有學者提出從以下四個方面來限定用途上的兇器:第一,物品的殺傷機能的高低。某種物品的殺傷機能越高,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越大。第二,物品供殺傷他人使用的蓋然性程度。對蓋然性的判斷需要從通常角度和個案角度進行分析,一方面要考慮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是否屬于違法犯罪人通常用于違法犯罪的兇器;另一方面要考慮行為人所攜帶的物品在個案中被用于兇器的蓋然性程度。第三,根據一般社會觀念,該物品所具有的對生命、身體的危險感的程度。汽車撞人可能導致瞬間死亡,但開著汽車搶奪的,難以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這是因為一般人面對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駛的汽車時不會產生危險感。第四,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大小。也就是綜合考慮物品被攜帶的必要性、便利性等,也即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馬路上通行時,是否攜帶這種物品。換句話說就是,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攜帶兇器是否具有合理性,或可以辯解的正當理由 。
大多數的行竊都伴隨著作案工具,那么,如何區別“攜帶工具”和“攜帶兇器”,這主要要看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程度,例如在公車上有的人行竊用報紙作掩護,那么報紙就不能認定為兇器,只是作案的道具;又如某些行竊者隨時攜帶作案的鑷子,割包的刀片雖然有轉化為兇器的可能性,但是依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都不認為是兇器,而認為是行竊必須具備的工具,其就不能以攜帶兇器盜竊定罪。是否能成立攜帶兇器盜竊,應該基于社會公眾和行為人作案時的客觀情形來認定是否屬于兇器。
(三)扒竊
1.扒竊行為入罪的正當化分析。
扒竊行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多為屢抓屢放的慣犯,應當予以嚴厲打擊 。在實際中在公共場所扒竊的現象極為普遍,這不僅影響社會公眾的安全感,造成廣大民眾的恐慌心理,還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社會的穩定。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各地對于扒竊是否屬于盜竊罪有不同的標準,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填補了以往的法律空白,也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從立法目的來看,不盡降低了入罪門檻,增強了刑法的威懾力,加大對這此類行為的打擊力度,能夠更好地懲罰和預防犯罪。
2.扒竊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扒竊行為場所的特定性。扒竊行為多發生在公共場所或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較大的地方,例如公交車、火車上,大商場,廣場、餐館、網吧等。這些地方因為人員流動性極大,人群比較密集,周圍環境復雜,容易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使得扒竊行為更易得逞,也有利于犯罪分子在被發現時快速脫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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