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志鋼 ]——(2012-8-14) / 已閱9199次
內容提要: 擔保提存于提存標的、目的等多個方面不同于清償提存,系為保全擔保權而對擔保財產進行的提存,性質上屬消除危險的具體措施。我國法上既存在實然債權的擔保提存,也存在或然債權的擔保提存。擔保提存可源于擔保財產的自然或法律屬性,又可因擔保人、擔保權人或第三人的行為引發,不同的擔保提存原因對其費用的負擔具有決定作用。擔保提存請求權性質上屬于擔保財產的消除危險請求權,其構成不以過錯為要件,行使擔保提存請求權導致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多個擔保權并存于一物時,擔保提存的實行不受擔保權實現順位的約束。擔保提存不導致擔保財產所有權的變動,對擔保權實行的條件亦不生影響。
一、問題的引入
我國學者一般認為,提存“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于提存所也!盵1]此種定義,由清償目的立論,內涵僅僅包含有清償提存,系對清償提存所作的界定,與擔保提存無涉,自然不能作為包括清償提存和擔保提存在內的提存之概念。有日本學者認為,“廣義的提存,是指將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寄存于作為國家機關的提存部門,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門領取該財產,進而達到特定目的的制度。此種廣義的提存,種類是多樣的,包括清償提存、擔保提存、執行提存、保管提存等!盵2]該界定能夠滿足多種類型的提存的需要,但將提存部門限定為國家機關,與我國實際不符。我國司法部1995年6月2日頒布的《提存公證規則》第2條規定,提存是指“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債之標的物或擔保物(含擔保物的替代物)進行寄托、保管,并在條件成就時交付債權人的活動”,較為適合我國國情。從上述規定中可以觀察到,提存行為的基本架構為:提存人(債務人或擔保人)將提存財產交第三人(提存部門)寄托或保管,條件成就時由該第三人將提存財產交付債權人。另外,依照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提存可以由擔保權人(如抵押權人,第191條)請求,也可以由擔保人(如出質人,第215條第2款)請求,其均得享有擔保提存請求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亦存在擔保提存,該法第93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绷⒎ㄓ谜Z雖為“擔保”,但該“擔!辈煌凇段餀喾ā、《擔保法》所言的擔保:根據《物權法》等的規定,擔保財產要么由擔保人占有,如抵押擔保,要么由擔保權人占有,如質押、留置擔保,絕對不會出現由(擔保權人和擔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擔保財產的情形。因申請財產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需要擔保人將擔保財產交付人民法院保全。對照擔保提存的基本架構,可知《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名為“擔!,實為擔保提存。另外,依據該法第252條的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睋Q言之,只有在保全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前提下,保全申請人所擔保的債權才能成立。故其所擔保的債權為或然債權,為擔保的新類型;將擔保財產交付給法院以擔保可能發生的債務,構成了擔保提存的新類型。自然產生如下問題:應如何界定擔保提存?擔保提存具有那些特征?性質若何?擔保提存有哪些具體類型?擔保提存請求權的性質是什么?擔保提存具有怎樣的效力?我國法律以較多的條文對擔保提存予以規定,(注:1995年6月2日頒布的《提存公證規則》(第2條)提出;同年6月30日頒布的《擔保法》(第49條第3款、第69條第2款、第70條、第78條、第80條)、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2條)對擔保提存也作了規定;2007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又以8個條款(第174條、第19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5條、第226條第2款、第227條第2款、第228條第2款)的篇幅,對擔保提存制度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顯屬問題重大,然而學界對此卻較少研究。(注:經筆者2010年12月20日于中國知網檢索,對擔保提存進行專題研究的文獻僅有1篇,即張杭明:《擔保提存法律問題研究》,載《方經貿》,2007年第7期。)以提存問題研究為主題的碩士學位論文,鮮有涉及擔保提存者。(注:2010年7月出版的某民法重點教科書,對此也僅有5行文字,參見魏振瀛:《民法(第4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頁。)對上述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不失其新穎性和學術價值;科學地闡釋擔保提存制度,對于豐富和發展提存制度、正確貫徹執行《物權法》等法律,亦具意義。
二、擔保提存的基本范疇
理論上如何界定擔保提存,頗費思量。一般說來,對于學界業已定論的概念,直接給出即可;而對于擔保提存這樣學界較少研究的課題,如直接給出,則顯突兀!爸挥袕囊幷腕w的構成事實中分離出若干要素,并將此要素一般化,方可形成概念!盵3]擔保提存的構成事實中,哪些是一般化的要素,擔保提存的概念,應涵攝其哪些特征,筆者以為:
1、提存對象為擔保財產或擔保財產的替代物。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保證、定金、抵押、質押和留置五種。但限于擔保方式的屬性或當事人的意思,保證、定金兩種擔保方式與擔保提存無涉。一般情況下,擔保提存的對象為擔保財產。擔保財產的價值可以大于、等于和小于債權人債權的數額,這不同于清償提存。對于清償提存,提存財產的價值一般等同于債權人債權的數額,但在部分清償等情形,提存數額也可小于債務數額;在擔保物滅失而又存有責任人的場合,提存財產可以是擔保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替代物。例如,我國《物權法》第174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因此,擔保提存的提存對象并非債務人的給付物,而是擔保人的擔保財產或其替代物。(注:本文所說的擔保財產,指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可用于抵押、質押或留置的廣義的物或其替代物。)
2、擔保提存的目的在于保全擔保權,而非債的清償。此為擔保提存與清償提存的重大不同。不論是擔保權人請求的提存,還是擔保人、人民法院提出的,其目的均在于保全擔保權,以便使擔保權處于圓滿狀態。至于是否實行擔保權,則需要視債務人是否依債的宗旨履行債務,或是否發生債務而定,因而具有不確定性。比較而言,清償提存的目的在于消滅提存入的債務。
容易混淆的是質押債權先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到期的場合。對此,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但臺灣地區:“民法”第899條第3、4項規定:“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于質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贝藭r消滅的是擔保人的債務人之債務,擔保人和擔保權人之間,也僅產生保全擔保權的效力,并不能使擔保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我國《物權法》第215條第2款“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之規定,出質人有權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予以提存。盡管提存請求權系基于出質人的所有權,而非基于質權人的擔保權,但因客觀上質權人的質權得以保全,故與擔保提存目的不悖。
3、發生的原因可以基于擔保財產的屬性,也可以基于擔保人、擔保權人或第三人的行為。擔保財產的屬性包括自然屬性和法律屬性,不論是由于擔保財產易腐等自然屬性,還是債權作為擔保財產時(如債權質押)需要清償之法律屬性,均可導致擔保提存。人的行為亦可引起擔保提存,行為人既可以是擔保人,也可以是擔保權人,還可以是第三人。(1)擔保人的原因。根據《物權法》第191條第1款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抵押物,轉讓所得價款可以提存。這時引發擔保提存的原因為擔保人的轉讓行為;(2)擔保權人的原因。根據《物權法》第215條第2款之規定,如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得請求提存。這時擔保提存的原因在于擔保權人的行為;(3)因第三人的原因。根據《物權法》第174條的規定,如因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而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可以將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提存,擔保提存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比較而言,清償提存的原因具有單一性,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01條的規定,其原因有: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權人下落不明、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債權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幾種具體情形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但究其原因,均在債權人一方。
4、擔保權人并非當然享有提存財產或其價值的支配權。只有在擔保權人實行其擔保權時,才有權支配提存財產或其價值。擔保提存并非擔保權的實行,擔保權人不能當然地以擔保財產的價值,滿足其債權。而擔保權人是否可實行其擔保權,即使擔保財產提存后,也并不能確定。依照我國《物權法》第195條、第219條、第236條的相關規定,只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抵押權、質權的情形時,或者在財產被留置后、約定或法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方可實行其擔保權,表現為以提存財產或其價值滿足其債權。如果債務人已經依法履行了債務,因擔保權人的擔保權消滅,其不得支配提存財產。但在清償提存,債權人對于提存財產確定無疑地享有受領權和支配權。
對于擔保提存的性質,認為其屬于“消除擔保權所面臨的危險、從而保全債權人之擔保權的具體措施”為妥。《物權法》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解釋上,此處物權應包括擔保物權在內。擔保物權消除危險之權能,為擔保物權效力的體現。擔保提存將擔保財產或其替代物交第三人保管,應認為擔保財產的法律安全得到了保障,從而使得危險得以消除。因此,將擔保提存定性為消除危險的保全方法,具有理論依據。另外,此種認識還有利于構建擔保提存法律規范體系:《物權法》第35條規定的“消除危險”之物權保護方法,為擔保提存總括的規范依據;第174條等關于提存的規定,則構成了擔保提存法律規范體系的具體內容。
綜上所述,筆者將擔保提存界定為:“為消除擔保財產面臨的因擔保財產自身屬性或者因擔保人、擔保權人以及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危險,保全擔保權,將擔保財產或其替代物予以提存,并于條件成就時,擔保權人可就提存財產實行其擔保權的行為!庇袡嗵岢鰮L岽嬲埱蟮娜藶閾L岽嬲埱髾嗳,相對人為提存人。在擔保財產所擔保的債務為或然債務時,擔保提存請求權依法由法院行使。
三、擔保提存的類型化
類型化既是梳理和全面把握研究對象的重要工具,又是表征研究程度的深度計。“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民法學研究類型化的程度,其實就對應著這個國家或地區對于民法問題進行討論深入的程度!盵4]擔保提存類型化如下:
(一)實然債權的擔保提存和或然債權的擔保提存
實然債務的擔保提存,是指對擔保確定債務的財產所進行的擔保提存,是我國《物權法》、《擔保法》上規定的即屬于這種提存。例如,《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睋,盡管所擔保的債權之履行期尚未屆滿,有多大部分擔保物轉讓所得價款提存尚不能確定,但擔保提存財產(價款)所擔保的債權業已成立、確定。
或然債務的擔保提存,是指對擔保不確定債務的財產所進行的擔保提存;蛉粋鶆,指的是那些具有不確定性的債務。前已述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因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在訴前可以請求財產保全,但應提供擔保,申請保全錯誤時,應當賠償被申請人的損失,故其提供的擔保屬于對或然債務的擔保,而將該擔保財產提交給法院,則構成了或然債務的擔保提存。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亦屬于或然債務的擔保提存。易生疑問的是,該法第95條、第251條規定的“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裁定準許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烤箤儆趽_是擔保提存?是確定債務還是或然債務?筆者認為,被申請人將擔保財產交付給法院而非申請人,自然不屬于擔保而屬于擔保提存;鑒于案件尚未審結,被申請人是否負有債務并不能確定,故屬于擔;蛉粋鶆盏膿L岽妗R虼,《民事訴訟法》第92條2款、第93條、第95條和第251條,均為或然債務的擔保提存。
區分實然債務的擔保提存和或然債務的擔保提存,具有理論和實踐意義。理論上的意義在于,“為或然債務而進行的擔!北旧頌榉缮系陌l現,可消除理論誤區,豐富和發展擔保的類型,并催生出“為或然債務的擔保提存”之提存類型;還可以認識到,在我國大陸地區,除公證機關外,人民法院依法亦得作為法定提存機關。實踐上的意義在于,進行擔保提存,在確定提存財產的數額時,實然債務提存的擔保財產數額可以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以債務數額為限;(注:參見《物權法》第191條。)而在或然債務的擔保提存,擔保提存財產的數額,則由人民法院依照具體案情裁定,可能出現大于擔保債務數額的情形。再者,或然債務的擔保提存請求,只能由第三人提出。
(二)因擔保財產屬性的擔保提存和因人的行為的擔保提存
以擔保提存產生的原因是基于擔保物的屬性還是基于人的行為為標準,可將擔保提存分為因擔保物屬性導致的擔保提存和因人的行為引發的擔保提存。
因擔保財產屬性的提存,是指由于擔保財產的屬性引發的擔保提存。鑒于擔保財產具有自然屬性和法律屬性,因而對這一類型可作進一步細分;趽X敭a的自然屬性,需要將擔保財產拍賣后的價款予以提存的,謂之基于擔保財產自然屬性的擔保提存;基于擔保財產的法律屬性,需要將第三人的給付予以提存的,謂之基于擔保財產法律屬性的擔保提存。前者如以水產品、農產品作為擔保財產的情形;后者如以債權質押擔保,被質押的債權先于被擔保的債權到期,則基于擔保財產的法律屬性,應將第三人的給付予以提存。
因人的行為導致的提存,是指由于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行為而引發的提存。如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而債務人又拒絕提前清償債務的,則可以引發提存?梢詫е聯L岽娴男袨槿瞬幌抻趽H,擔保權人、第三人的行為也可以引發擔保提存。
區分因擔保物的屬性引發的擔保提存和基于人的行為引發的擔保提存,實益在于:因擔保財產的屬性導致的擔保提存,提存費用由擔保財產的所有人承擔;因人的行為引發擔保提存,則擔保提存費用由行為人承擔。這對債權質押情形,尤其具有指導意義。因質押債權的清償期先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到期的,因債之清償為擔保財產(債權)的法律屬性,提存費用自然應由擔保人亦即用于質押的債權的債權人承擔。
(三)因擔保人產生擔保提存、因擔保權人產生擔保提存和因第三人產生的擔保提存
依照擔保提存因何者的行為而引起,可以將擔保提存劃分為因擔保人的原因產生擔保提存、因擔保權人的原因而產生擔保提存和因第三人而產生的擔保提存。因擔保人的行為引發的擔保提存,如前述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而又拒絕提前清償債務者。因擔保權人的原因引發的擔保提存,如質押期間,由于質權人的行為,可能導致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提存擔保財產。因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擔保提存,則可以發生在擔保期間擔保財產被第三人損毀、被國家征收等較為廣泛的情形,此時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可予以提存,即為因第三人的行為引發的提存。
上述區分的實益在于:具體確定擔保提存費用由何者承擔。因擔保人的行為引發的擔保費用,由擔保人負擔;因擔保權人引發的擔保提存,在扣除正常的保管費用后多出的部分,由擔保權人負擔;(注: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92條有不同規定,也有學者認為,此時提存費用應由質權人負擔。筆者認為,這種主張并不嚴謹。出質人雖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但保管費用由出質人負擔,此為學界共識。在因質權人的行為可能引起質物毀損、滅失等情況下而將質物提存,質權人應負擔的是提存費用扣除正常的保管費用后的部分,而非提存費用的全部。)因第三人行為引發的擔保提存,如毀損、征收擔保物等,則應由第三人負擔。
四、擔保提存請求權
提存擔保財產可以通過協商進行,也可以通過行使擔保提存請求權進行,擔保提存請求權是擔保提存的工具性權利。鑒于法律側重于保護權利和權利人,故對“通過行使擔保提存請求權而實行擔保提存”的研究,更具普遍意義。因此,針對擔保提存請求權的性質、主體、構成要件以及行使該項權利對主債權訴訟時效產生怎樣的影響等問題,應當加以探討。
(一)擔保提存請求權的性質和主體
所謂擔保提存請求權,是指擔保權人或擔保人享有的、依法請求相對人將擔保財產或其替代物予以提存的權利。擔保提存請求權性質上屬于擔保財產的保全請求權。請求權有債權性和物權性之分;趥鶛喽恼埱髾酁閭鶛嗾埱髾,基于物權而生的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基于擔保物權而生的請求權,屬于絕對權請求權,可以對任何特定的相對人主張。擔保提存請求權人既可以是擔保權人,也可以是擔保人。但擔保提存相對人是否限于擔保人和擔保權人,是否包括特定的第三人?現以債權質押為對象展開考察。
債權質押的情形,質押之債權的債務人,是否為擔保提存請求權相對人,易生疑問。關鍵問題在于如何平衡質押債權之債務人和質權人之間的利益。對此,《物權法》、《擔保法》均無明文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05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而其清償期先于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并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而其清償期后于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于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根據這一規定,在金錢債權質押情形,質押債權之債務人確定無疑地為擔保提存請求權相對人。作為擔保物權的債權質權,屬于絕對權,當債務人向其債權人亦即擔保人清償時,則擔保權人的擔保物權面臨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擔保權人自然有權請求消除危險,而擔保提存是消除危險的可行措施。當然,擔保提存后,用于擔保的債權之債務人所負擔的債務消滅,但擔保權人的擔保權得以保全。同時,由擔保財產的法律屬性所決定,擔保提存費用應由擔保人負擔,并不加重債務人的負擔。因此,可以平衡提存債權之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明確債權質押時質押債權之債務人的提存請求權相對人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實際意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05條的規定,值得借鑒,可于相關司法解釋中先行規定。相應地,《物權法》第174條規定的保險金、賠償金和補償金,為擔保人的金錢債權,與債權質押債權先于擔保債權到期類似,本著同一事項作相同處理的法律原則,應可類推適用。
(二)擔保提存請求權的構成要件
1、擔保法律關系的存在,并且擔保權可得行使。所謂擔保制度,是指“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或者以一般人的一般財產(包括信用)作為債權的擔保,以保障特定的債權得以實現”[5]的法律制度。擔保法律關系的存在,是擔保權存在的必要前提,只有存在擔保物權,才可能產生擔保提存請求權。如果擔保權消滅,則不能產生擔保提存請求權。
在擔保物權存在,但“不予保護”的場合,擔保提存請求權處于何種狀態?《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币缹W者見解,雖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罹于時效,但抵押權并不因此消滅。上述關于抵押權的規定,可以類推適用于質押和留置情形。[6]這一觀點,深值贊成。問題在于,這時的擔保提存請求權是否還存在?處于何種狀態?筆者認為,這時的擔保提存請求權同樣處于“不予保護”狀態。這是因為對于抵押權,人民法院已不予保護,而擔保提存請求權正是抵押權保護的方法。既然抵押權已不予保護,抵押提存請求權更沒有給予保護的必要。
2、擔保權受有妨害之虞。根據《物權法》第35條的規定,當物權面臨妨害可能時,權利人有權請求消除危險,而不論妨害人是否有過錯。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5條亦將消除危險作為承擔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但消除危險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并不包含過錯。[7]因此,消除危險之民事責任的承擔,以物權受有妨害之虞為已足,并不要求危險引發人具有過錯。對于是否確實屬于妨害之虞有爭議時,應由法院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斷。
(三)行使擔保提存請求權對主債權訴訟時效的中斷效力
一般說來,主債權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后,實行擔保權的條件業已具備。但不排除因擔保權人不愿立即采取折價、拍賣或變賣擔保物等激烈手段以滿足債權等情形。這樣就存在著可以行使擔保權而不行使、轉而主張擔保提存請求權的場合,故探討行使擔保提存請求權可否引起主債權時效中斷問題,具有實益。
行使擔保提存請求權,將擔保財產提存,是否構成所擔保的債權之訴訟時效中斷?筆者認為,以認定中斷為宜。在擔保權人行使時,鑒于擔保權人的最終目的在于更好地使其債權得以實現,具有主張權利的意思。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應當中斷;在擔保人行使擔保提存請求權的場合,鑒于其已間接但明確地承認了其債務,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和《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總之,不論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請求權,還是擔保人行使擔保權,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均發生中斷,訴訟時效期間另行起算。
五、擔保提存的實行及其法律效力
擔保提存的實行,既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也可以在訴訟外進行。在一個擔保財產上僅存在一個擔保權時,實行起來比較簡單,無需多慮。但在一個擔保財產上存在多個擔保權時,問題有可能變得較為復雜,需要討論。擔保提存產生怎樣的效力,亦需要加以分析。
(一)一個擔保物上有數個擔保權時擔保提存的實行
一個擔保物上同時存在若干個擔保物權并不鮮見。這種情況下實行擔保提存,是否應受原有順位的約束?換言之,如順位在先者不實行擔保提存,順位在后者可否實行?應如何協調他們之間的關系?擔保提存的實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順位。擔保提存性質上屬于排除擔保財產面臨的危險,享有擔保物權的全部擔保權人,均得享有擔保提存請求權。擔保提存的實行,并不改變擔保財產上存在的多個擔保權原有的實現順位。順位的改變,只能在不妨礙其他擔保權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相關當事人協商決定。再者,擔保提存的實行,并不必然導致擔保權的實行。因此,在一個擔保物上同時存在多個擔保權時,擔保提存的實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順位。即使順位在先的擔保權人不主張擔保提存請求權,順位在后的擔保權人亦可主張,并應得到支持。
如何協調多個擔保權人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實行擔保提存的擔保權人和擔保人,尤其是擔保人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有義務通知其他擔保權人。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上重要的基本原則,對于擔保提存行為也應適用。實行擔保提存的擔保權人,應向其知悉的其他擔保權人就擔保提存行為進行通知,擔保人則應向除實行擔保提存的擔保權人之外的所有擔保權人進行通知,從而較好地協調他們之間的利益關系。
(二)擔保提存的效力
1、實行擔保提存,擔保財產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不論是第三人提供的擔保,還是債務人提供的擔保,擔保提存均不導致擔保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擔保提存后擔保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屬于擔保人。這是擔保提存與清償提存在效力上的重大區別。在清償提存,盡管“提存人將給付物提存后,其物之所有權何時移轉于債權人,頗成問題”,[8]但有問題的僅為何時轉移,發生所有權轉移并無疑問,《合同法》第103條的規定即為明證。而在擔保提存,鑒于擔保提存的擔保權保全性質,提存并不導致提存財產所有權上的任何變化。即使在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時,如擔保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缺乏債權履行期屆至后達成的折價協議,擔保財產的所有權仍然不能歸擔保權人所有。存有折價協議的情形,雖然可以發生所有權變動,但其原因為協議而非擔保提存。
2、提存財產的孳息仍然歸屬于擔保人。擔保提存后,擔保財產的孳息仍然歸屬于擔保人所有,這是由擔保提存之財產所有權不發生變動所決定的。但因擔保財產已由提存機關占有,故孳息的收取權歸屬于提存機關,從而發生孳息收取權和所有權的分離。孳息的收取與其歸屬發生分離,在擔保中較為常見,如《物權法》第213條第1款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痹偃,該法第235條第1款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敝档米⒁獾氖,孳息收取權雖然歸屬于提存部門,但孽息收取的費用,應首先由孳息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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