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12202次
論事實婚姻認定制度的重建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毫無疑問,婚姻登記為行政確認,與《土地承包合同書》、《林權證》等如出一轍,依其性質,本應僅取得公示和對抗效力,登記與否,本不應影響婚姻關系之成立與生效。故現行之否認事實婚姻之做法與制度及婚姻登記理念值得商榷,應重建事實婚姻認定制度為宜。
關鍵詞:
行政確認、行政許可、事實婚姻、無效婚姻
引言:
所謂事實婚姻,從廣義上講,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觀具有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之事實,群眾亦認其為是夫妻關系的結合;從狹義上講,事實婚姻專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結合。司法實踐中對實事婚姻的認定,歷來采用狹義的解釋。[2]筆者認為,事實婚姻具有重要意義,論述前先看幾個案例:
案例1:原告起訴離婚,開庭時發現被告身份證上名字與結婚證上所載不一致,僅姓相同,但發音相近,且結婚證上所載出生日期與身份證亦不一致,最麻煩者,結婚證上未載明雙方身份證號碼,但原、被告均確認他們是夫妻且同時去民政局辦理的結婚登記。經公安局查詢,結婚證上所載名字無此人。如何處理,引發了爭議:觀點一,此為筆誤,只要原、被告均確認是夫妻關系,就按婚姻有效處理,因為原、被告確實去進行過結婚登記,且結婚證上名字無此人,不會有冒名離婚之嫌疑。觀點二,以前法院還可直接判決認定婚姻登記無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當事人已只能申請行政撤銷或行政復議,因此,在結婚證未被撤銷前,應視為與原告結婚的人非被告,原、被告間的夫妻關系不成立,如仍認定婚姻有效,相當于承認事實婚姻,故應按同居關系處理。
案例2:甲在外上大學,某日收到家里電報稱“母親病重速回”,回家后始知父母騙她回來是為了讓她與鄰村乙結婚,甲開始不同意,但父母以死相脅,最終同意了,但未辦結婚登記。甲、乙依當地民俗擺酒席宴請親朋好友,依民間結婚儀式舉行了婚禮。進洞房時甲反悔了,死活不從,乙遂在伙伴的協助下強行與甲發生了性關系,并將甲軟禁在家不讓其離開。次日,甲借上側所之機逃走,以強奸為由到公安報案,公安不予立案,甲告到婦聯,婦聯問明情況后得知未辦理結婚登記,遂帶甲再次找到公安,公安立案經偵查后移送審查起訴。最終法院認定乙強奸罪成立,但考慮到當地群眾的反響,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
案例3:陳某與梁某于2000年離婚,之后一直共同生活撫育子女,梁某亦一直在陳某開辦的企業中工作,幫忙打點生意。因經營不善,陳某欠下上千萬外債。經查,梁某一直為陳某銷售貨物,在三年多的期間內,梁某賬號上有四千多萬元款項進出帳,其中直接轉帳給陳某的就高達三千多萬。后陳某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因二人已經離婚,致無法支持。
以上三個案例均涉及事實婚姻的認定與爭議,這引發了筆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結婚行政確認的歷史沿革
我國講究家國天下,傳統觀念認為婚姻家庭是社會的基礎,故早在西周時就對婚姻成立的條件進行了規定,西周始創的“六禮”制度,“對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產生了重要影響,直至中國近代乃至現代,在一些鄉村地區,締結婚姻的形式仍可見‘婚姻六禮’的明顯痕跡。”[3]此即聘娶婚,“是在我國通行了幾千年的主要婚姻形式,盡管歷經各個朝代,程序會有繁簡的變通,但聘娶婚的基本內容和程序始終不變。”[4]雖然后來還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即所謂的“六禮備,謂之聘;六禮不備,謂之奔”,但在整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中,從未有過婚姻需行政確認之說。
婚姻的行政確認在建國后亦經歷了不同階段:
第一階段,是新中國成立初至1989年11月21日。根據1984年8月31日最高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認定事實婚姻違法,但對之起訴的糾紛仍按離婚處理,即承認事實婚姻,對調和或撤訴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對起訴時仍不具結婚條件的解除同居關系。
第二階段,是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間,司法實踐仍為有條件地承認實事婚姻,但條件比過去更嚴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仍承認事實婚姻,但對離婚時不符合結婚條件的認定為“非法同居”。
第三階段,即1994年2月1日以后,特別是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出臺后,司法實踐中不再承認實事婚姻(1994年2月1日前開始同居的仍承認),未登記的一律按同居關系處理,但去掉了“非法”二字。
二、行政登記的種類與定性
現實生活中有諸多事項需到行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其性質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規范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一般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或執照等形式,依法作出準予或不準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政行為[5]。姜明安就認為,登記屬行政許可中的一種——“登記是指由行政機關確立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特定主體資格的行為”[6]。如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進行的工商登記,就屬于行政認可。其登記的效力為:不辦理登記即不具有從事相關活動的資格。需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工商登記都是行政許可,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的變更登記之情形,即行政備案。
(二)行政確認
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或否定)并給予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7]。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書》、《林權證》,其登記的效力是取得公示和對抗效力。
(三)行政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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