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30644次
論村規民約與法律法規的沖突及對策(上)
——村規民約中的罰款權問題
作者:余秀才[1]
總序
村規民約屬廣義上的法,從法的演變歷史看,產生于國法之前。先有村規民約,后各村寨聯合形成部落、氏族盟約,在斗爭中,勝利的部落在吸收其他部落盟約中合理有益的部分的基礎上,將其本部落原用的盟約強制推行,形成國家法律。盡管我國早在秦朝時就設立了村寨一級的行政長官——里長,盡管我國現在的法制建設已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法律基本健全,盡管法制宣傳的力度在不斷加大,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仍有相當一部分村、寨為國法所鞭長莫及,這源于歷史、經濟、文化、教育、地理環境及交通等多方面的原因。筆者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經濟和交通條件惡劣,使救濟成本高昂,為村民所負擔不起,這導致了大量村規民約的滋生和存在。
村規民約,在特定時期、特定地域對維護社會穩定,保障人民安居樂業起著國家法律無法比擬的作用。但也由此產生了與國家法律法規的諸多沖突,總結起來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村規民約中的罰款權(處罰權)問題;二是與婚姻家庭有關的同居、事實婚姻、贍養、繼承等問題。針對之,筆者分為上、下兩部分予以論述。
摘要:
村民小組非行政機關,無行政罰款權,非司法機關,無司法罰款權(含刑事罰金)。然“無天平的寶劍是赤裸裸的暴力,無寶劍的天平則意味著法的軟弱可欺”[2],故罰則部分是法的核心。隨著國家法律的逐步完善,已廢除身體刑(如杖刑,死刑除外),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權(如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收歸國家,使村規民約除罰款之外,無其他可用處罰方式[3]。如罰款權亦廢,則村規民約將形同廢紙,危及村民公共利益,故完全否定村規民約中的罰款權極易引起群體性事件,完全承認其罰款權,則又極易形成多數人的暴政,故須謹慎為之。
關鍵詞:
村規民約、罰款權、法律契約論、違約金
引言:
近日筆者遇到這樣一個案例,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組村民,因與本村村民甲因賭博起爭議進而互毆致傷,村上責令兩人均先繳納押金8000元后組織調解,后甲因同意認錯并同意村小組的調解方案,村小組退還了其8000元。村小組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令其承擔他人人身、財產損失,原告因不同意調解方案,全村每戶均派人簽字按手印后作出《處罰決定書》,沒收原告的該8000元。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要求解決。我院處理過的類似案件還有多起,曾有村民因違反村規民約,村上責令繳納罰款而拒交,全體村民遂將其家豬、牛拖來殺了分掉、吃掉,進而引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法院最終判決村民小組承擔賠償責任或侵權人承擔刑事責任后,導致違規村民被“開除村籍”,在村里無容身之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極差。國家法與村規民約沖突之如此激烈,引發了筆者的思考——
一、罰款的由來與定性
在人類社會的最初狀態,物質財富極為有限,違法犯罪者幾乎無財產,對之懲罰均通過損害其肢體實現,故中國之奴隸制五刑為“墨、劓、剕、宮、大辟”[4],封建制五刑為“笞、杖、徒、流、死”[5]。其實,“據有關資料記載,早在夏朝時,中國就已有了以貴重金屬抵贖刑罰之贖刑制度……按《尚書·呂刑期》的說法,當時墨罪贖銅六百兩,劓刑贖銅一千二百兩……大辟即死刑贖銅六千兩。數額如此巨大,當然只有上層貴族才能以銅贖罪,所以贖刑制度實際上是一種保障少數貴族、官僚特權的制度!盵6]可見,罰款,在開始出現時,非獨立刑種,僅為折抵刑罰之執行措施,目的系保護有錢人。民財隨生產發展而日增,為體現人文關懷、體恤民情、表現愛民思想,更為增加財政收入,贖刑逐漸平民化、寬泛化!皬脑茐羟睾喛矗卮内H刑范圍已非常廣泛,包括宮刑、死刑均可贖免!盵7]但直至清代,罰款仍非獨立刑種。直到清末修律時引進西方刑罰制度,才在制定的《大清現行刑律》中“將笞杖改為罰金”,并以罰金、徒、流、遣、死五刑取代原笞、杖、徒、流、死五刑[8]。
中國古代立法者一般認為“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導民者,必以刑齊民”[9],故我古代無獨立的行政法和民法,當然也就不可能產生行政罰款和民事罰款。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刑事為罰金,行政為罰款。民事方面較復雜,僅程序法中明文規定有罰款,實體法中未規定。這些罰款往往與一定的公權力有關,故其設立和行使受法律的嚴格限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財產權。
二、罰款的另一種理解
現實生活中,罰款以另一種形式大量存在,如公司企業中對遲到、早退、曠工的員工予以罰款(扣工資),工廠、礦山對違規操作人員予以罰款,大量企業甚至要求職工承擔或分擔職工過錯造成的損失,這些罰款數額甚至超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對個人最高罰款額500元。此即民事實體法中無規定卻實際存在的罰款權。該如何理解之?
(一)參照刑事罰金、行政罰款理解
毋庸置疑,這是死胡同。表面上看,這些罰款也具有一定公共權力的性質,但此公權絕非國家意義上的公權,故不可與刑事罰金、行政罰款和民訴罰款相提并論,當然亦不可能為國家法律所承認——首先,依立法法、刑法和行政處罰法之規定,公司企業非國家權力機關,無設定罰金、罰款之立法權。其次,公司企業系民事主體,非國家機關,無權行使刑事罰金權和行政罰款權。村民小組亦然。
(二)參照違約金理解
將之理解為違約責任,即員工與公司企業有勞動合同,其因遲到、早退、曠工構成違約,違反規章制度而承擔相應責任。表面上看,此亦死胡同——依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之規定[10],該違約金不合法。哪怕跳出勞動合同,按寬泛的合同、契約理解,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亦可能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認定無效。因此,如嚴格用法律來審查,將得出非;闹囍Y論——公司企業之扣款行為違法。
(三)用更寬泛的契約理論來理解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國有國法,家有家規,如說公司企業對違反其規章制度的員工予以罰款(扣工資)不合法,相信無人能接受。筆者認為,罰款,實質為用財產承擔責任之方式,故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支付違約金”,亦可理解為廣義的罰款。這涉及“法律即契約”的理論,筆者將在下面論述。
三、法律契約論視野下的村規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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