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9956次
1、在當事人無能力自行選擇案由的情況下,是可行的,因為其案由本身也是由法官(立案庭)確定的,這種更改從性質上說屬于法院內部意見的更改,不涉及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問題;同時,也是應當的,因為這體現了有錯必糾的司法理念,即立案庭法官判斷錯了,審判法官應予以糾正;而且,這種做法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
2、當原告有律師代理訴訟時,當原告堅持按其自行選擇的案由進行訴訟時,這種更改就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制了。因為我民訴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边@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我國法律中最直接、最明確的規定。故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下,特別是經法官當庭詢問和釋明,原告仍拒絕變更案由,法官無權再更改案由,這是對當事人最基本的尊重。因為這種更改和前面一種更改在性質上已經發生了根本改變,糾正的不再是法院工作人員的錯誤,而是所謂的當事人的“錯誤”,而這種“錯誤”只有當事人自身也認識到并同意,法院方得更改。并且,原告都主張只起訴所訴的案由部分的糾紛了,我們更改案由,豈不是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故這也是不告不理原則的要求。
綜上,針對原告有律師代理的案件,筆者提出一種審判模式——在庭審中明確詢問原告是否堅持按起訴案由起訴,如其回答“堅持”并用庭審筆錄的方式固定下來,不但使我們的審判變得簡單得多——只需根據其案由審理,成立則支持,不成立則駁回,免去了“翻開石頭螞蟻多”的尷尬。同時,也使一審法官得到最好的保護,因為二審法官同樣因此喪失了更改案由的權利,也就不能以此為由發回重審。
結語:
任何一個案件在實體上都不可能做到絕對的公平、公正,但用程序卻可以很好地解決這一點,例如兩個人分一塊蛋糕,無論你怎么分都不可能讓兩塊絕對的一樣大,也不可能絕對讓雙方都滿意,但如果讓切蛋糕的人后拿,卻可以讓雙方都無話可說,這就是程序的優勢。所以,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應當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這句話的意思是案件不僅要判得正確、公平,并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而且還應當使人們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3],達至程序公正。故我們在行使案由確定中的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區別不同情況予以對待。
[1]云南省元陽縣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審判員。
[2] [美]馬丁·P·戈爾丁著,齊海濱譯,《法律哲學》,三聯書店出版,1987年11月第一版,第209頁。
[3]陳瑞華著,《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9月北京第一版,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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