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家韶 ]——(2012-9-4) / 已閱12086次
中國法律承繼大陸法系的同質補償原則,沒有真正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而隨著經濟發展和國際經濟一體化,兩大法系相互交融和借鑒,傳統大陸法系的損害補償原則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而中國已經加入了世貿組織,大量的外國商品進入中國,在產品質量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糾紛不斷發生,特別是國際消費者行為的劇增,如果還固守傳統損害補償原則,將不能真正補償受害人,這不符合實質正義。因此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
三、對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幾點看法
筆者認為,應當加大懲罰性賠償的力度并積極制定相關法規以便于該制度功能的更好發揮和實務操作。
2009年12月26日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是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最新發展,是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構建的一個重大進步,給我們繼續發展懲罰性賠償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鑒。但是,應該指出,由于沒有相關更具體的規定,這給《侵權責任法》在實際運用中產生了新的問題,也使得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操作中有阻礙。
(一)懲罰性賠償的相關解釋要盡快出臺
法律實踐證明,完善的制度才是行之有效的制度。
從“王海事件”到“丘建東事件”,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對立判決突顯了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懲罰性賠償的不同態度,也反映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完善的缺失。只有盡快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和法律法規,統一法律實務的運行,懲罰性賠償制度才能真正發揮其功能。
(二)懲罰性賠償的計算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款規定以來褒揚和貶責之聲不斷。褒之者,贊揚其開創了我國懲罰性賠償的先河;貶之者,指斥其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極不合理。而《侵權責任法》中對于賠償的計算又沒有明確說明,這值得我們關注。
通常懲罰性賠償由兩部分組成,即由損失補償和懲罰金組成。不少學者所贊同的雙倍賠償就是以直接損失額作為懲罰金而得出的,但筆者認為,由于懲罰性賠償通常適用于嚴重惡性的行為,直接損失的額度不足以懲戒致害人,我們應當將懲罰金單獨計算。計算計算標準應包括以下幾個因素:(1)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2)侵權人因生產、銷售缺陷產品所獲得的利益;(3)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包括手段、方法、持續時間及侵權行為發生后的態度、行為等等,然后計算出適當比例,再依致害人的資產或承受力為基準計算出總懲罰金額。同時,由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往往發生在群體性事件中,我們可以根據案件的受害人數進行分配。可以用公式表示如下:
總懲罰金額=致害人資產或承受力×比例
受害個人賠償額=損失補償+總懲罰金額÷受害人數
應當注意,總懲罰金額應以致害人的承受力為限,以保證賠償的能夠履行。賠償還當設定一個下限,各地可以根據實際的經濟發展水平確定具體標準,以期在懲罰性賠償基數過低的情形下,有效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為以確保小數額的公益性訴訟案件的進行,進而鼓勵公益性訴訟的進行。
(三)適當擴展懲罰性賠償的范圍至合同法領域
壟斷行業濫用優勢地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和虛假廣告合同欺詐的案件應當適當引入懲罰性賠償。
“當事人雙方力量懸殊,一方濫用其優勢地位的違約行為。”[袁碧華,宋鯤鵬,金蘭.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領域的排除與擴張—— —兼論建立我國合同領域懲罰性賠償適用規則[J].國外法學政治與法律,2008,(6)]以公共承運人、供氣供電公司、電話電報公司以及銀行等公共服務性的企業為例,部分在市場中占據著壟斷地位,享有獨占與專賣的權力的企業,時常濫用其壟斷優勢而對社會公眾產生不合理的壓迫。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即使消費者依法主張賠償,根據補償性賠償原則,這些企業也只需承擔一個小到對它而言可以忽略不計的責任。而在消費者方面,即便不滿它們所提供的服務,但由于其壟斷經營地位,消費者除此之外亦別無選擇。此時,“對社會強勢者利用其優勢地位壓迫弱勢者的行為,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原則往往無法實現有效的矯正。”[袁碧華,宋鯤鵬,金蘭.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領域的排除與擴張—— —兼論建立我國合同領域懲罰性賠償適用規則[J].國外法學政治與法律,2008,(6)]對此情況,為了有效的懲戒違反合同的企業,我們應當適當使用懲罰性賠償,以期保護弱勢群體,刺激壟斷行業的自我激勵,達到優化資源配置促進企業發展的目的。
而對于虛假廣告合同欺詐案件,虛假的廣告以欺詐為手段,以謀取他人財物為目的,違反了誠實信用的民法原則,其影響往往是巨大的。從本質上,虛假廣告合同欺詐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1、主體上,虛假廣告發布方式經營者,受害者是消費者;2、行為性質上,虛假廣告發布者的行為是想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行為且構成欺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給虛假廣告合同欺詐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們可以根據有關法律原則,針對虛假廣告的責任范疇,做出明示性的懲罰性規定并運用于司法實踐。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實現對消費者的司法救濟,徹底遏制不法廣告,進而在全社會范圍內進一步樹立誠信經營的良好風尚。
綜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已經為我國進一步推行懲罰性賠償制度提供了模板,但當前的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制度的發展決定了我國現有懲罰性賠償制度還遠不夠。為了適應調整我國無序的民事生活現狀的需要,在即將制定的《民法典》總則部分,我們應該明確地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具體的技術操作層面,我們也應盡可能地考慮周全,制定出相應的法規、細則和解釋,對之進一步發展、完善,以便在以后的民事生活中使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獨特功能發揮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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