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順增 ]——(2012-9-6) / 已閱12409次
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做何理解? 1.從立法章節安排來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被安排在第4部分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曾有人認為在已有《合同法》第94條第1項的情況下,在該章再設立情勢變更制度會導致立法的重疊。但是從兩條款來看,一個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一個是嚴格排除了不可抗力適用的情況,二者調整的對象也不一致,法定界限明顯,不會引起制度重疊。 2.《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是一個一般性的條款,調整的合同領域包羅萬象,帶有一定的法律原則之色彩,且從我國引進該原則的立法目的來看,調整領域宜寬不宜窄。綜上亦應做廣義理解。
回到案例四中來,原告能否主張目的不達?原告訂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大酒店的承包經營權并進而獲利,非典的發生并未阻止該目的實現。非典的暴發和流行雖然是不可預見的,但其影響并非不能避免和克服,只要原告采取的措施得當,可以消除非典流行給經營帶來的不利影響。即便非典的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原告的經營,但也未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徹底無法實現,因為原、被告簽訂的是為期3年的承包合同,短暫的特殊事件的影響并不妨礙原告合同目的的實現。故本案中原告不能主張目的不達。綜上,筆者認為,對《合同法》第94條第1項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均應做廣義理解,兩者涵義相同。
結語
從體系上來看,情勢變更制度并未以最高權力機關立(修)法這一立法的最高形態直接進入合同法法典之中;從適用上來看,最高院對其設定了近乎苛刻的限制;這樣的規定與限制,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我國立法者對于這樣一個允許司法強制力對當事人自由約定進行干預的一般性條款的警惕態度。這說明:只有在窮盡合同法體系內所有制度提供的救濟手段仍不能合理分配合同風險,避免締約方之間的利益明顯失衡時,才有情勢變更制度適用的余地。
法官的首要任務是適用法律,而不是創制法律。對于一項新為成文立法所認諾的制度,厘清該制度的內涵、外延及與相關制度的關系是法官面臨的迫切問題。成文法系的法官在適用具體的法律制度時常會面臨各種概念的混淆與制度的邊界厘定不清的狀況,這是人類理性與立法活動局限性的必然。筆者作為一名法律實踐者,不揣冒昧,希冀運用民法解釋論這一工具,對該制度在合同法體系中居于何種地位,與合同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的關系,與契約嚴守制度,合同解釋制度,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制度,不可抗力與目的不達制度之間的邊界進行探尋,目的無他,但為正確運用情勢變更制度解決現實糾紛和問題。然所得觀點必多紕漏,還望方家指正。
注釋:
[1]梁慧星主編:《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頁。
[2]沈德詠、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頁。
[3]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頁。
[4]原文中并未包括“或導致目的不達”,系筆者為與法條內容一致所加。
[5]2002年德國債法修訂,該原則被以“交易基礎的干擾”為標題整合到德國民法典中,成為該法第313條;1999年,我國臺灣地區債法修訂,于第227條之2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
[6]我國法院如適用情勢變更制度,需報高院或最高院審核。參見最高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
[7][德]卡斯騰•海爾斯特爾、許德風:“情勢變更原則研究”,載《中外法學》2004年第4期。
[8]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頁。
[9]梁鵬、溫慧卿:“在開放的體系中設立情勢變更條款——兼評我國合同法第94條和第117條”,載《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5年第1期。
[10]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頁。
[11]郭明瑞、房紹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頁。
[12]同注[1]。
[13]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載《中興法學》第14期。
[14]同注[7]。
[15]楊秋林、馬仕鵬:“對‘情勢變更原則’的檢討”,載《理論探索》2008年第1期。
[16]胡啟忠:“情勢變更案件處理的路徑與策略”,載《現代法學》2003年第5期。
[17]同注[7]。
[18]同注[15]。
[19]同注[7]。
[20]本案也可從另一角度排除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煤炭系特殊商品,受國家政策等因素的影響較大,三方當事人作為從事煤炭貿易的商事主體,均應預見到合同存在無法履行的可能性。參見最高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21]有觀點認為,根據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之規定,重大誤解的對象限于合同內容,而不是交易基礎。故和情勢變更制度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參見注[7]。但筆者認為,不能僅憑該條規定就得出對交易基礎的重大誤解不符合《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重大誤解制度的構成要件的結論。關于本案還有一個問題無法回避:依照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起訴時具有選擇權,法院能否依照實質正義徑行裁判?比如在案例三中,承租人主張重大誤解要求撤銷合同并返還租金,法院能否直接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22]王平俠:“情勢變更原則的理論解析”,載《人民論壇》2010年第23期。
[23]仇曉潔:“情勢變更原則的價值研究”,載《華北電力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1期。
[24]本部分情勢變更僅指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而情勢變更制度是一項具體法律規則。
[25]顧兆農:“聚焦南京‘涉非’第一案”,載《人民日報》2003年6月5日第8版。
[26]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350頁。
[27]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91頁。
[28]鄒艷玨:“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原則在房屋買賣糾紛處理中的適用探析”,載《仲裁研究》第22輯。
[29]同注[10],第337頁。
[30]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454頁。
[31]謝幫宇:《民事責任》,法律出版社1992版,第38頁。
[32]同注[7]。
[33]這樣一來,在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爭奪適用空間的博弈中,不可抗力的射程要受到明顯壓縮。
[34]馬永雙:“合同法中的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研究”,載《河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2期。
[35]于定明:“也談情事變更的構成要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2期。
[36]歐歆:“非典屬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載《廣西政法報》2003年10月16日第7版。
[37]高洪賓:“SARS并非不可抗力——兼論情勢變更原則”,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7期。
[38]提出“交易基礎喪失理論”的德國著名學者奧特曼認為行為基礎(也就是情勢)的范圍極廣,包括:1.學術書籍之購買人,其為最新版之事實;2.衣服、外套、皮靴等購人物合乎買者身段之事實;3.為觀覽行列所租賃之陽臺,其行列舉行之事實;4.購入建筑用土地,其得受建筑許可之事實;5.股票之買人,其得在交易所買賣之事實;6.由貨幣商以百馬克買入尼祿(Nevo)大帝之銅幣,其為真物之事實;7.某畫認為一定畫家之所做,或某馬某犬認為一定飼養者飼養時,多可認為以之為行為基礎而訂立契約。轉引自史尚寬:《民刑法論叢》,臺灣榮泰印書館1973年版,第234頁。
[39]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落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參見最高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40]之所以使用“≤”,因為“小情勢”至少沒有包括政策法律變動,而政策法律變動是情勢變更的類型之一;且情勢變更案例實在包羅萬象,類型化工作難免掛一漏萬。參見注[7]。
[41]同注[7]。該案案情是:某人租了某臨街房間窗前的一個位置,目的是參觀國王的加冕典禮,但由于典禮取消,此人目的不能實現,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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