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際楓 ]——(2012-9-10) / 已閱13956次
一是堅持強化審判監督職能與追求訴訟效益相結合。刑事二審抗訴標準的完善,一方面要有利于人民檢察院強化審判監督職能,發揮刑事二審抗訴作為糾正人民法院錯誤判決、裁定的重要手段,達到促進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程序合法、裁判公正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制度和程序的設計上要考慮訴訟效益的要求,不能將刑事二審抗訴標準設定過于寬松。正如有論者指出:“就現實而言,我國正面臨犯罪數量不斷上升的態勢,而司法資源相對短缺的問題在短時間內很難得到根本解決,更需要通過合理配置司法資源,集中主要力量處理刑事大要案,來最大限度地改善犯罪控制的效果。在刑事訴訟的每一個環節都有必要貫徹訴訟經濟的原則,刑事抗訴這個環節也不應成為例外!盵23]
二是符合刑事二審抗訴工作的規律和特點。刑事二審抗訴標準的完善,應注意體現刑事抗訴工作的規律和特點,賦予檢察機關對刑事二審抗訴案件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詳言之,檢察機關提起刑事抗訴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一是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二是確有抗訴的必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只涉及了第一個條件,而對第二個條件沒有明確規定,顯然是存在缺陷的。因而在完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時,應當將“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和“確有抗訴必要”有機結合起來,從而設定科學而合理的刑事抗訴的具體標準。也只有這樣,檢察機關才能更好地從刑事政策層面體現刑事二審抗訴的策略性,從而實現抗訴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是區分刑事二審抗訴標準與刑事再審抗訴標準。刑事二審抗訴與刑事再審抗訴兩者針對的對象以及體現的價值理念不同,因而應當區分刑事二審抗訴標準與刑事再審抗訴標準。關于區分的必要性,前文已述,這里不再復贅?偟脑瓌t是,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比照第二審程序抗訴案件的標準從嚴掌握。
四是堅持實體錯誤抗訴與程序錯誤抗訴并重。隨著程序正義觀念在刑事司法領域的進一步加強,實體和程序并重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發展和體現,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程序違法的寬容仍廣泛存在。檢察機關一般比較重視對實體的監督,忽視對程序的監督。當前辦理的刑事二審抗訴案件,大部分都是針對實體存在錯誤提出的抗訴,而針對審判程序違法等提出抗訴的案件很少!爸貙嶓w,輕程序”的思想觀念也在相當程度上反映在對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和條件進行具體化的規范上。有關司法解釋在細化和具體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時,未能很好地貫徹實體錯誤抗訴與程序錯誤抗訴并重的理念。對此,有學者精辟地指出,在高檢院有關抗訴工作的意見中,都不約而同地將程序違法但未達到影響公正判決的情形,排除在抗訴范圍之外。而文件規定的“未達嚴重程度”、“不足以影響公正裁判”,均沒有具體可操作性的標準。這種對程序違法采取的寬容態度,令民眾對審判的信任程度下降,也極大地削弱了訴訟監督職能的剛性。[24]因而在完善刑事二審抗訴的標準特別是對其具體化時,應當注意增強刑事抗訴工作的全面性,促進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有機統一,既要加強對違反實體法的抗訴監督,又要加強對違反程序法的抗訴監督。
五是便于司法實踐操作,符合訴訟法理。對現行刑事二審抗訴標準進行完善,要達到使完善后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相對明確和規范、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檢察機關能夠充分把握該標準的目的。當然,完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時,不能違背基本的訴訟法理,并應盡力克服表述的模糊性。
(二)完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的具體構想
首先要調適有關刑事二審抗訴標準的規范體系。從現行有關刑事二審抗訴的法律規范來看,除了《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概括性地規定了刑事二審抗訴的標準之外,還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抗訴工作強化審判監督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公訴工作強化法律監督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性文件的相關規定也對刑事二審抗訴的標準和條件作了進一步的細化或闡釋。這些規定對于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依法有效行使刑事抗訴權、準確把握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和條件以及提高刑事抗訴案件的辦案質量,都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不同司法解釋性文件的任務和側重點、規范的工作以及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等都存在差異,所以在對刑事二審抗訴的標準,尤其是具體的抗訴理由進行細化和闡釋時,難免存在尺度、口徑和表述不一的情況,有的條款甚至相互沖突、抵觸。而且由于相關規范性文件繁雜、政出多門,有關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和條件的規范非常分散,無形中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二審抗訴案件、準確把握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和正確適用法律帶來了一定的困難。有鑒于此,我們建議,在完善我國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并對其進行具體化時,首先應對有關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和條件的相關法律規范進行調適和清理整合,統一有關刑事抗訴條件及程序的規定,避免不同的部門適用“不同的法”,廢止或者刪除不符合刑事二審抗訴工作規律和特點的規范,進一步細化模糊而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規范,補充規定符合抗訴標準的其他具體情形,并應盡力避免相關規范間的相互沖突和抵觸。
在此前提下,可嘗試確立包括實體標準、程序標準、證明標準在內的“三位一體”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當前,理論界以及實務部門談及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即“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準確地說,實際上只是刑事二審抗訴的實體標準。從宏觀上看,隨著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和檢察改革的逐步深化,刑事二審抗訴工作面臨著新的機遇和挑戰。為適應新的形勢與任務,進一步加大刑事抗訴工作力度,提高刑事抗訴案件質量,強化刑事審判監督職能作用,我們主張確立符合刑事二審抗訴工作規律和特點的“三位一體”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所謂“三位一體”的刑事二審抗訴標準,即刑事二審抗訴的實體標準、程序標準和證明標準一體的刑訴二審抗訴標準體系。
其一,關于刑事二審抗訴的實體標準。我們建議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進行修改、補充。具體來說,宜將該條分設兩款:
第一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且有抗訴必要時,應當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有抗訴必要,依法提出抗訴:
(一)認定定罪量刑事實不清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有罪而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
(四)因重要事實、法定情節認定錯誤而導致錯誤裁判,或者因判決、裁定認定犯罪性質錯誤可能對司法實踐產生不良效應的;
(五)認定罪名不正確,此罪判彼罪、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的;
(六)重罪輕判、輕罪重判,致使量刑畸輕畸重,或者量刑雖然未致畸輕畸重,但社會影響惡劣的;
(七)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錯誤的;
(八)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或者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等行為,影響公正裁判的。
其二,關于刑事二審抗訴的程序標準。程序正義要求任何法律決定必須經過正當的程序,而這種程序的正當性體現為特定的主體根據法律規定和法律授權所作出的與程序有關的行為。程序正義的標準是解決程序正義的客觀準則問題的,即達到什么樣的標準才符合程序正義的內在要求。[25]刑事抗訴是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并改判的訴訟活動。人民檢察院是否提起抗訴、在何種情形下提起抗訴、如何提起抗訴、提起抗訴的程序等,都應當依法進行,應當體現程序正義的要求。關于刑事二審抗訴的程序標準,實際上也就是檢察機關提起刑事二審抗訴達到什么樣的標準,才符合程序正義的內在要求。我們認為,刑事二審抗訴的程序標準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數項內容:其一,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刑事抗訴案件要堅持全案審查的原則,全面審查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審判程序。其二,辦理刑事二審抗訴案件,應當訊問原審被告人,復核主要證據。其三,刑事二審抗訴案件必須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四,辦理刑事抗訴案件要堅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據以定案的證據必須形成完整鎖鏈,排除合理懷疑。其五,要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法律文書格式要求制作刑事抗訴法律文書。其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刑事二審抗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列席。
其三,關于刑事二審抗訴的證明標準。從《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41條、第162條可知,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含義有二:一是訴訟證明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情節清楚;二是證明案件事實情節的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就刑事二審抗訴案件而言,對抗訴主張的證明同樣也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如果刑事二審抗訴沒有達到該證明標準,將很難保證錯誤刑事裁判得到及時糾正。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準確理解和把握,乃是刑事二審抗訴證明中的關鍵和核心,對此,我們認為,應當著重從以下方面判斷是否達到了“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一,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要得以保障。要確?乖V主張的準確無誤,首先,證明抗訴主張的證據必須是客觀真實的。無論言詞證據還是實物證據,都應該是實實在在的客觀存在。其次,證明抗訴主張的證據在收集、采信上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標準。對以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一律排除;對以上述非法手段獲取的物證、書證,如果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一般情況下也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再次,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和待證事實之間應當存在客觀內在聯系性。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是否存有內在關聯,是刑事二審抗訴中證據資格和證據采信要把握的重要問題。證據只有與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才有價值,與待證事實無關的證據,即便內容真實,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證明抗訴主張的證據應當充足,證據之間要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一方面,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必須有一定的數量。另一方面,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各事實要素之間要能夠相互印證、環環相扣,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易言之,直接證據之間、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間、同一種類的證據之間、不同種類的證據之間均應當協調一致、相互印證。證據組合形成完整的、邏輯嚴密的體系也是評價證據是否達到充分的重要標志。
第三,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體系所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合理懷疑。刑事二審抗訴作為檢察機關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體現,要使其抗訴主張具備事實認定、證據采信上的準確性,使法院接受其抗訴主張而糾正原錯誤裁判,就必須證明抗訴主張是現有全部證據(體系)推導出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合理懷疑的結論。這種事實認定和證據上的排他性要求既是“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之集中體現,也是檢察機關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必須堅持的基本準則。這樣也才能使檢察機關提起的抗訴具有堅實的證據基礎,從而確保對錯誤刑事裁判進行法律監督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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