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照明 ]——(2012-9-11) / 已閱12460次
(一)轉變傳統觀念鏟除刑訊逼供產生的溫床
1.全面反思傳統刑事訴訟理論中的實體真實理念 ,樹立保障人權、程序至上的行為準則。這是整個中國刑訴的病灶所在,不根除病灶,總是頭疼醫頭,腳疼醫腳,司法改革或各種專項措施將永遠充當“救火車”的角色。刑訊逼供即使被強行禁止,還會有其他非法取證手段的出現,這與我國刑訴法中廢除了收容審查但司法實踐中還有留置盤查、收容遣送、強制醫療等一系列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是一個道理。不從刑事訴訟基本理念和指導思想上反思和改進,就無法正本清源,徹底消除刑訊逼供產生的土壤。
2.樹立“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觀念。刑訊逼供的產生往往是因為偵查人員一味的迷信口供,依然信奉“口供是證據之王”的傳統觀念,因而千方百計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欲取而不得時,就難免會使用刑訊的方式逼取口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于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從根本上取消了口供作為“證據之王”的地位,要求偵查人員把工作放在證據的調查收集上,從而有利于案件及時偵破,也有利于減少刑訊逼供的發生。所以,要遏制刑訊逼供,就一定要在思想上樹立“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觀念,努力收集案件的各方面證據,而不要老是在套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下功夫。
3.轉變傳統無罪證據單純由辯護方收集的觀念。證據包括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司法機關收集的都是有罪證據,而無罪證據由辯護方收集。這看似很公平、公正,可實踐中往往辯護方的無罪證據收集權得不到保障,甚至是阻攔、破壞。因此,建議調整辯護方的無罪證據收集權或由中立機構(如私人偵探)來收集無罪證據。
(二)健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來遏制刑訊逼供的產生
1.從實質上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是一項以保障公民權利為核心內容的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個人在未被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應推定其無罪。目前,它已經成為普遍適用的人權保障原則。
無罪推定是與有罪推定相對應的,而刑訊逼供是有罪推定的產物,如果在立法上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并使其逐漸根植于人們的思想中,無疑會有利于從根本上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從制度設計層面上看,無罪推定原則使被追訴者獲得對抗國家追訴權的訴訟特權和程序保障,其中就包括使其不受刑訊逼供等非法侵害的權利;從思想觀念層面上看,思想支配行動,刑訊逼供行為主要受司法人員有罪推定思想的支配。只有司法人員在主觀上認識到被追訴者于未被依法判決以前在法律上無罪,甚至事實上無辜,才能自覺避免在訊問時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因此,要遏制刑訊逼供,在刑訴中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勢在必行。
2.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以及不必自證其罪的權利。不必自證其罪以及沉默權原則是針對司法機關刑訊逼供而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權利。這一原則體現了近代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價值理念,其在遏制刑訊逼供方面的主要功能體現在:首先,增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訊逼供的防御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沉默權,而是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就是說他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其次,作為擁有辯護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對抗控訴機關的訊問,使刑訊逼供失去存在的理論依據和合法基礎。因此,沉默權以及不必自證其罪原則是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刑訊逼供的重要權利之一。
3.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非法取得的口供被作為指控和定罪的依據屢見不鮮,由非法口供所派生出來的實物證據被使用更是“以法律為準繩”的表現,這正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為了遏制刑訊逼供,保障人權,對非法取得的口供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予以排除,由非法口供派生的證據原則上應當予以排除,但可以采用“例外規則”予以限制。也許完全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有可能放縱犯罪。但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放棄的是個案,挽回的是整個法治的秩序。
(三)具體實踐操作中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
1.賦予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及律師的知情權。根據現在的審訊制度,審訊時只有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雙方在場,偵查機關是否采取刑訊逼供的行為,只有辦案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知道。對于辦案人員來講,即使采取了刑訊逼供的行為,他自己也不會承認。而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無人證明使法庭無法采信,這在客觀上縱容了刑訊逼供的行為。賦予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和律師到場的知情權,既有利于監督偵查機關依法審訊,又可在刑訊逼供行為出現時,由當時在場的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和律師予以證明,使法官在法庭上能確認非法證據并依照排除規則予以排除,從而有利于遏制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至于審訊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情況可以另行規定。
2.擴大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賦予其在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和簽字權。不斷擴大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是刑事訴訟科學化、民主化的重要標志。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應該規定律師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權,同時訊問筆錄必須有律師簽字,沒有律師的簽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實行偵查權和關押權的分離。[7]現在我國的偵查權和關押權統一于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始終關押在偵查機關,即使有權會見律師,
其決定權還是在于偵查機關。這就使得偵查機關無論如何總有機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而且總有辦法不讓律師或其他人抓住把柄。所以,要杜絕刑訊逼供這是一個關鍵問題。一個有效的辦法就是實行刑事偵查權和關押權分離。
總之,遏止刑訊逼供不僅需要理論方面的研究,還需要實踐的操作。如果我們在實踐中能夠真正做到:樹立保障人權、程序至上的行為準則,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消除刑訊逼供的內心誘因,改變刑事訴訟的價值觀念,完善我國現行的訊問制度,實行偵查權和關押權的分離,實行逮捕和羈押的分離,加強檢察機關監督力度,保證并擴大律師的作用等,那么遏制刑訊逼供也就指日可待了。否則一切只是紙上談兵,毫無意義。
注釋:
[1]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32-33.
[2]呂萍,張會中.刑訊逼供產生原因及對策[J].人民檢察.2000,(10):16.
[3]陳光中,嚴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修改建議稿與論證[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184
[4]王明遠.刑事被告人權利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74.
[5]樊崇義.沉默權與我國的刑事政策[J].法學論壇.2001,(3):53.
[6]李昭云.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及對策研究[J].法學研究.2000,(7):44
[7]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271.
(作者單位:廣西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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