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王超 ]——(2012-9-19) / 已閱13047次
本文明確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在我國現實社會中的重大意義;考察了目前我國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狀況,并對此做了一些原因分析;在此基礎上,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國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建議。
前言
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是民主法治的集中體現, 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之一。作為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防線的司法機關,提升司法公信力,讓民眾把司法作為定紛止爭、維護穩定、促進和諧的自覺選擇,是推進依法治國進程的必經途徑。本文對我國法院司法公信力問題進行研究, 以期達到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礎上, 將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設提高到一個新水平。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和意義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機關依據自身對法律和事實的信用所獲得的社會公眾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主觀評價、心理反映及價值判斷。該概念包括以下內容:第一,該概念涉及兩個主體,一方是信用方即司法機關,一方是信任方即社會公眾;第二,該概念包含兩個行為,即“信” 與“被信”;第三,該概念表達一種價值判斷, “信” 與“不信”皆為社會公眾的主觀評價、心理反映和價值判斷。第四,該概念標示一種信度, “信” 與“不信” 存在著程度高低指數。可見,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機關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會公眾信任的內容,同時也包含了誠信的意義,它表明了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法院司法公信力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客觀表現,是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得到民眾充分信賴、尊重與認同的高度反映。換言之,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體現為民眾對法院的充分信任與尊重,包括對法官的充分信任與尊敬,對司法過程的充分信賴與認同,對法院裁判的自覺服從與執行;另一方面則體現為法律在整個社會的權威與尊嚴已經樹立,廣大民眾對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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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維護司法權威。司法權威是指司法機關所享有的威信。威是指尊嚴、使人敬畏,信是指民眾的信賴和認同。由于司法機構是代表國家執行法律、裁決糾紛,司法具有權威性,實際上表明了法律的權威性。司法的權威性正是司法能夠有效運作、并能發揮其應有作用的基礎和前提1。在司法公信力處于良好的狀態下,司法決定或裁判就容易被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所接受,社會公眾就會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權威就能得到真正維護。
2.培育法律信仰。“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2“法律從制度落實為民眾的自覺行動,從外在的法律強制轉化為民眾內在的心理認同,從“他律”走向“自律”,都離不開法律信仰的確立和培育!3在司法公信力處于良好的狀態下,人們就會親近法律,就會相信司法途徑是有效解決矛盾糾紛的重要途徑,法律就容易被內化和升華為人們心中的一種傳統和精神,一旦絕大多數公民心中有了法律精神,并用法律精神來指引自己的行為,社會整體的法律信仰便油然而生。
3.促進社會穩定。人類解決糾紛與矛盾的方法不外乎兩大類:一是公力救濟;一為私力救濟。在現實生活中,決定公民選擇司法手段而非其它手段來解決糾紛的因素是復雜的。公民在有可能和有能力選擇是否將糾紛引入司法領域的前提下,不僅僅考慮到國家和法律的權威性,還要考慮到諸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等因素。如果公眾普遍缺乏信任,必然導致大量應該由公力救濟手段來解決的糾紛而流向私力救濟一方,這必將影響國家政治局面的穩定和整個社會的安定。司法機關是國家法律的執行者和維護者,是社會公平與正義的化身。通過公正司法,獲得社會公眾的信任,才能使社會糾紛最終通過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實現司法維護穩定、構建和諧的職能目的。否則,將會導致上訪、纏訴的增多,甚至有的通過私力報復對方,激發新的社會矛盾。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構建一個穩定的社會秩序。
二、我國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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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3 月11 日王勝俊院長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各級法院全年接待信訪1 066 687人次,同比減少21.43%。事實說明,社會公眾對司法的滿意度增加,我國司法的公信力在進一步提高。同時,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轉型所帶來的社會矛盾和糾紛的增多,也促使人們對司法抱有更多的期待,然而現實生活中,法官、檢察官的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屢見不鮮;媒體不斷曝光的“法律白條”、“案結事不了” 的現象正頑固地困擾著司法機關;河南的“趙作海案”恍若昨天;“拍賣判決書”仍讓我們心有余悸,因為我們深知,判決書拍賣的不只是判決,還是一個國家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拍賣的是公眾對對司法的期待和信任;一些認為“贏了官司卻輸了錢” 的訴訟當事人也正對司法公正表現出強烈的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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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 群眾法律意識增強, 整個社會對法院的關注度日益提高, 司法公信力問題成為不可回避的現實問題。法院公信力在某種程度上的降低給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難, 同時也提出了挑戰。分析其存在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司法權地方化。我國是單一制國家,司法權從中央到地方都應遵循統一的法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國家設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自上而下適用統一的法律規范,平等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雖然憲法確立了法院的地位,民間將法院、檢察院和地方政府的關系也俗稱為“一府兩院”,說明法院、檢察院與地方政府地位等同,沒有上下隸屬之分,從而保證法院司法權的獨立性,但設在地方的各級人民法院因其人、財、物缺乏應有的獨立性,仍受當地政府的牽制,導致司法權地方化傾向嚴重。設在地方的各級人民法院因其人員的進出和辦公經費均依賴于當地政府的批準和撥款,這就使得法院在行駛國家司法權力的過程中易受當地政府的影響、干預乃至控制,不能獨立、公正地行駛司法權、審判權,以致司法公正難以實現,從而在民眾心目中造成司法獨立是浪得虛名、法院是政府的法院、法官判案不是法律最大而是人情最大的不良印象。4
2.法官素質參差不齊。法官的專業素質直接關系到司法的公正性。培根說過:“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害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卻把公正的源頭敗壞了!鄙鐣娍释秸x是理所當然的,作為掌控法律天平的法官實現群眾的這一愿望也是理所當然的義務和責任,在任何一個社會,法官都應是社會正義的保障。就目前來說,我國的法官隊伍現狀與公眾的期許、與司法的需求還存在一定差距。長期以來,我國司法界的專業化程度一直處于一個較低的水平,法官隊伍中專業素質參差不齊,職業操守有待提高,仍存在著未受過法律專業熏陶、未通過法律職業考試的人擁有法官的身份辦案,也存在著部分法官未正確樹立起公平正義、以人為本的職業操守,辦人情案、關系案的現象時有發生,著均著民眾對司法人員的總體評價,進而影響對司法的信任度。
3.司法公開有待進一步深化。大家都知道,正義不僅要實現,更要以看的見得方式實現。隨著社會的進步和人們法制觀念的增強,司法信息公開已經成為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理所當然,除法律有明確的特別規定外,法院的一切司法行為都必須以訴訟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障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的知情權、表達權、監督權,實現以公開促進公正,以公正贏得公信。但司法實踐中,一部分案件起訴到法院,卻被告知不予立案,但不告知原因;還有,我國的法律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審判過程是公開的,但事實上做的并不是很滿意;侵犯當事人知情權、參與權和選擇權的情形時有發生?傊,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眾對法院的滿意度,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法院的司法行為必須在陽光下運行。所以,為了進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法院的司法權威,必須進一步深化司法公開的相關內容。
4.司法民主有待進一步強化。如果說司法公開有待進一步深化,那么接下來就要探討司法民主了,因為權力是互相制約的,所以還需要除法院本身之外的參與主體,也即要有民意的參與。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但由于司法實踐中相應的民意溝通與轉化機制或缺位或落實不到位,從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一方面,人民陪審員參審機制有待進一步強化,近年來人民陪審員的參審案件比率也有待提高;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象也一定范圍內存在,陪審員實質參與案件審理的積極性、參與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如果說在封閉狀態的司法運行過程中是由司法精英主導的話,那么在開放狀態下的司法運行過程中增加了“群眾感覺”這一變量后,體制外的社會公眾特別是網絡公眾將成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動力來源。因此,無論是陪審制還是公眾參與,都需要進一步強化才能進一步提高我國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提升我國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路徑選擇
提升司法公信力,應當充分考慮當前影響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各種因素,遵循司法活動的規律,多措并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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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司法權力地方化現象,使法院的人事權與財政權獨立于地方,阻斷地方黨政機關或者地方利益團體對法院司法工作的不正當控制與干擾。要真正確立起司法機關的憲法地位,確保司法權的獨立性和權威性,首先在司法資源的供給上,要確立司法經費單列,中央統一撥款的體制,每年將司法經費列入國家預算,經全國人大批準后,國務院統一撥款,由最高司法機關統一支配和管理,使各級人民法院在財和物上真正擺脫地方政府的束縛,從而保證司法的獨立性。其次改革法官的招錄和任命制度,法院的編制、法官招錄人數變地方決定為國家決定,法官的任命變地方任命為國家任命,確保法官的獨立性,徹底防止地方勢力對司法的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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