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闞鳳軍 ]——(2012-10-28) / 已閱27826次
(六)律師事務所及其委派的律師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內容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依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應當報送的其他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或變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企業股東轉讓股權須報經批準的,需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九)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解讀:本條的關鍵是股權出資交易需要專業律師事務所就出資股權的合法性及產業政策的合規性出具法律意見。此項業務需要律師高度其中法律風險,主要是判斷股權的無爭議性及權證完整的標準問題,實踐業務中應做好工作底稿及相關支持性文檔的存檔備案。
第十一條 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依法決定批準或不予批準。予以批準的,由審批機關頒發或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在備注欄加注“股權出資未繳付”)。
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且與被投資企業分由不同審批機關批準的,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應征求股權企業所在地省級審批機關意見,股權企業所在地省級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征求意見函后20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解讀:此條規定能夠最大限度獲知股權交易獲批的確定性,相關律師操作上述業務中需要將此因素難入合同條款中,并明確具體的牽頭方、責任人及操作部門,明細責任為宜。
第十二條 股權出資經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批準后,股權企業為非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企業應憑被投資企業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按照《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或審批手續,申請將用作出資的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企業。
第十三條 股權出資經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批準后,股權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按以下情形辦理:
股權出資后,若股權企業股東中仍有外國投資者(含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股權)投資企業或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該股權企業應憑被投資企業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向具有相應權限的審批機關申請將用作出資的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企業。
股權出資后,若股權企業股東中無外國投資者(含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股權)投資企業或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該股權企業應憑被投資企業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或備案手續,向審批機關繳銷或變更其《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第十四條 股權企業在完成上述變更后,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工商、稅務、海關、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用作出資的股權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股權企業完成上述變更后,被投資企業應憑以下文件向審批機關申請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在備注欄加注“股權出資已繳付”字樣)。
(一)股權企業股權變更的說明;
(二)股權企業股權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復印件;
(三)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股權出資驗資證明;
(四)股權企業在股權變更后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變更后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及復印件;
(五)股權企業為非外商投資企業但其經營范圍涉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領域的,還應提交省級審批機關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的批復文件。
第十六條 涉及境內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資應符合國家證券監管、證券交易、證券登記結算等有關規定。
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企業的股權作為對價參與境內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或協議轉讓股份,應同時適用《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原則批復函,股權企業可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憑原則批復函辦理股權企業的備案、審批等變更手續,以及辦理定向發行或協議轉讓手續。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務部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憑該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股權出資被投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應將批準文件分別抄送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工商、稅務、海關、外匯等部門;股權出資人為境內投資者的,應抄送股權出資人所在地的稅務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在辦理被投資企業外債登記和進口免稅額度時,應以被投資企業扣除股權出資部分的注冊資本所確定的投資總額進行核定。
第十九條 股權出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稅收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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