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11-15) / 已閱25557次
淺析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存在的問題
葉文炳
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入訟,從這句話本身就帶有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這
與法院行使審判權時必須始終保護中立的法治要求,在某種程度上是相違背。從
另一角度來講,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入訟,實際上就是法院依職權干預當事人
選擇當事人的自主權問題,是基于一種職權探知主義模式設定的一種訴訟規定。
當事人選擇當事人本來是一件應當得到尊重的事情,也是訴訟契約實質的要求。
但在審判實踐中卻不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款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中
一項是遺漏當事人可以認定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
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來看,遺漏當事人將會被以事實不清
、證據不足發回重審。這樣一來,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所適從,為了案件不被發
回重審,存在隨意動用法院職權擴大當事人范圍之傾向,而且較嚴重防礙了審判
工作秩序的正常進行。筆者就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弊端及應當限制的合理性淺
析如下:
一、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給審判工作秩序正常開展帶來許多問題。
1、嚴重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以往原告在起訴時,如果當事人列不全,或
者有遺漏,審判人員發現了很容易就可以補進來訴訟,讓其當庭陳述或答辨,好
似“飯桌上,多一雙快子,多一碗飯”而已。但現在不同,特別在《民事訴訟證
據的若干規定》實施后,每追加一個當事人,就要再進行一次舉證期限的重新確
定,遇上普通程序案件,往往又要一個月以上的舉證期限,這樣一來當事人是多
了,審判質量也不見得會提高多少,但審判效率卻實實在在受到了極大影響。
2、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入訟,防礙訴訟秩序的正常開展。許多依職權追加
當事人的案件,一般來說多一個當事人,就多一層法律關系,甚至訴訟標的也不
一樣。比如,有一個案例是這樣:甲公司負責人陳某在上班時間叫幾個職員卸一
車貨,在卸貨時,由于汽車(李某的)的后欄板脫落,職員劉某從汽車上連人帶
貨摔下來,摔成一級傷殘。事后劉某訴汽車主人李某人身損害賠償,就這么簡單
侵權案件,由于審判人員擔心遺漏當事人,不管原告怎么反對,堅持將甲公司也
列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追加后,出現了勞動關系和民事侵權關系交加情況,造
成了審理上的困難。又比如有的公告的案件,遇到追加當事人,影響效率問題那
是自然的,但更為突出是多次公告,訴訟秩序無法政常進行。比如,有一個案件
,是某銀行起訴一個已經處出打工的欠債戶,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進行公告。當
公告期限屆滿后,審判人員認為需要追加第三人,后來只好再一次公告送達,重
新給原告方舉證期間,當原告方在舉證期間快滿之前又分別兩次提出增加訴訟請
求,舉證期限又重來了兩次,這個案件從立案到第一次開庭就等了快一年時間,
顯然這樣的訴訟秩序應當有問題。
3、當事人在接到第一次訴訟法律文書后,故意外出躲避訴訟,再遇上法院依
職權追加當事人,審理更是變得遙遙無期,司法效率極低。有的當事人在接到第
一次訴訟后,心理承受力就會發生變化,當心理承受力發生變化時,有的就選擇
外出來躲避,如果這時能正常開庭的話,法院也可以依法缺度判決,可如果這時
遇到有的審判人員認為本來不用加進來訴訟的人列為應當追加的話,問題又變得
十分難解決,又要尋找當事人,又要公告送達變更情況,這樣的案件那來的司法
效率?難怪當事人對法院的效率問題意見最大,源頭在一些規定上造成的。
4、當事人無法接受這樣無休止追加當事人的司法結果。有的當事人更是明確
表態:“我選擇當事人是我的訴訟權利,我要這么選,為什么不行,你們法院認
為我選錯了,可以判決我敗訴嗎。”面對這樣的反問,法院里的辦案人員也只能
無言以對,我們能對他們解釋什么呢,難道告訴他們這是職權探知的訴訟定式嗎
。
二、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應限制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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