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衛鵬 ]——(2012-11-16) / 已閱8648次
虛假訴訟的本質就是他人把法院作為訴訟工具從而達到合法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1]因此,虛假訴訟嚴重的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和形象,嚴重的擠占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嚴重的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虛假訴訟形式多種多樣,表現為惡意選擇管轄法院,規避對同一當事人的關聯性審查,冒名訴訟,捏造虛假案件基本事實以及虛構關鍵證據等形式。[3]而虛假訴訟危害極大,面對形形色色的虛假訴訟,法律如何應對?
一、虛假訴訟防治應立足于證據制度
(一)虛假訴訟防治的實體法律應對具有缺陷
在現有法律情形下,在實體上應對,理論界和實務界大多數主張在民法上建立虛假訴訟的損害賠償制度,在刑事上主張將虛假訴訟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修改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罪、妨害作證罪等犯罪構成要件,增設虛假訴訟罪等。[4]但是顯然應然措施太多,而且就刑事手段而言,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明確指出該行為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要當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的,才可以依妨害作證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可見該主張也不足取。
(二)預防虛假訴訟的程序預防需要立足于證據
(1)虛假訴訟的目的主要是利用法院的權威達到某種非法目的,而且虛假訴訟主要侵害和直接損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以及法院權威,因而對于虛假訴訟,重要的是排除其對于法院的非法利用,重要的是預防和排查,即立案前的排查以及審理過程中的排除,事后懲治只是最后逼不得已的最后補救措施。但是啟動發現、甄別虛假訴訟的程序,最重要的還是要靠證據,否則就是臆想和猜測,可能無端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2)虛假訴訟的運行需要立足于證據制度。虛假訴訟一旦成功,就意味著我們不可能發現虛假訴訟,其就和正常的訴訟無異。如果虛假訴訟一旦被發現,其運行就會被終止。因而,開展虛假訴訟靠的是完善的證據,而其被發現和制止仍需要證據的支撐。
(3)虛假訴訟的本身特點也需要將防治的立足點放在證據上。如上所述,大多數虛假訴訟或者虛構一定的基本事實,或者直接冒名訴訟,或者直接虛構證據等,[5]而這些虛構的事實也都以證據的事實體現出來。所以,虛假訴訟要繼續進行,要發現,要懲治,都需要利用證據。
二、證據制度在防治虛假訴訟中的缺陷
(一)訴訟法規定誠信原則比較簡單
現今西方國家的訴訟法中就普遍都規定了訴訟誠信原則,例如,1990年韓國民事訴訟法在第1條中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即法院必須努力促進訴訟程序公正、迅速且經濟地進行;對此,當事人和訴訟關系人應當遵從誠實信用的原則予以協力。德國1950年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對違背誠信原則弄虛作假的當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這評論”,其若違反真實義務而致使訴訟遲延,應承擔因延滯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用。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則別具一格,它將誠信原則分解為三大原則加以規定,其第8條規定了合作原則、第9條規定了善意原則以及第10條規定的恰當原則。所以,我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誠信原則還比較簡單,只是做了宣示,具體情況如何,以及懲罰性措施缺失。
(二)誰主張、誰負責的原則存在漏洞
民事訴訟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該規則是國外純粹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法律產物,是追求“法律公正”的標志,同時需要高度發達的法律文化以及較高國民素質與之適應。但我國并非典型的當事人主義模式,也缺乏適用這種規則的國民基礎以及文化基礎,在我們的國民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實質上的公正,更何況國民取證權利并沒有隨著訴訟模式的改變而相應增加。[6]因而,作為一個原則,除過舉證責任倒置外,是否應該有例外,如何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否則在惡意訴訟中,無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設計的證據下無法反駁從而敗訴。
(三)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嚴重弱化
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并非典型的當事人主義模式,但是在各種因素不斷影響下,法官開始安于坐堂審案,開始習慣于依賴當事人的調查取證。所以,在虛假訴訟中才會出現有的法官該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沒有調查取證,該追加的沒有追加,該通知證人到庭的沒有通知,該審查的沒有審查,導致很多串通的證言、偽造的證據被認定,從而形成虛假訴訟。[7]這種情況在兩人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虛假訴訟中比較多見。所以,在特殊情形下,須明確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義務,則會明顯有利于虛假訴訟的甄別。
(四)自認規則以及調解規則缺乏科學操作性
在相互串通規避某種不利益或者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虛假訴訟中,通過自認并以調解形式結案的較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第13條也規定了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但是由于規定的模糊性以及訴訟模式的改變,該條并未引起重視。因而,虛假訴訟便有可乘之機。而在調解中法院也并沒有將“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作為調解的前提來看,從實踐來看,案件一旦進入法院,只要當事人愿意調解,就可以進行調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實和分清責任。
三、應對虛假訴訟,證據制度需要完善
(一)完善訴訟誠信和舉證誠信原則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在第13條規定了民事訴訟誠信原則, 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13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雖然比較簡單,但是依然為我們規制虛假訴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是訴訟誠信原則的總則規定,即第13條仍然顯得過于簡單,在司法實踐中面臨著困境,即如果適用,如何說理以及如何處罰都是問題;如果不說理,訴訟誠信原則又是基本原則,也有不妥。所以,在目前國情下,在現有法官壓力比較大且水平整體不高的情況下,建議司法解釋明確訴訟誠信原則的適用對象以及處罰措施。
(二)完善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
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如前所述,作為原則,必有例外情形。而且舉證責任的分配應該本著公平原則按照案件的具體情況,保持一種動態的責任分配狀態,適時合理的在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在面對虛假訴訟時,由于其訴訟在本質上是虛假的,當法院對訴訟持有虛假懷疑時,應該賦予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權利,可以將舉證責任更多的分配于虛假訴訟方,可以規定如果對方對持有的證據不提交而不能合理解釋時,做出對其不利的評判等。[8]這樣,法官在面對虛假訴訟時,可以充分發揮職權主義模式的特點,掌控訴訟,查核虛假訴訟,為發現以及甄別以及懲治虛假訴訟提供基礎,從而不至于成為虛假訴訟當事人的玩偶。
(三)強化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力度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將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即“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明確為:(1)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可見,我國對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采取的是逐步縮小的嚴格解釋的態度。而在我國訴訟模式逐步從二元模式轉化為當事人主義模式的過程中,由于國民訴訟能力參差不齊以及法律文化缺失,如果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虛化和弱化,如果滿足于坐堂問案,那么惡意訴訟、欺詐性訴訟、虛假訴訟、濫用訴訟權利等將會大量發生。[9]所以,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在限制縮小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的同時,完善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規定,即擴大特定情形下的適用范圍并明確具體情形,以及不能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后果,同時將依職權調查取證作為一項強制性的義務規定下來,如果不履行該義務,也會導致除追究刑事責任以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如內部處分等。這樣,法院在防治虛假訴訟中才不會出現消極、懈怠,該做的不做,不該做的卻做了,以及無法可依的局面。
(四)完善自認規則以及調解的證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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