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郁宏軍 ]——(2012-11-19) / 已閱12664次
在當前對刑事司法程序進行結構性變革以構建和諧社會的宏觀語境下,證人不出庭的問題日益凸顯并帶來諸多不利影響,已經嚴重影響了刑事案件審判的質量,并在更深的層面上影響著建立在充分發揮各方訴訟主體性的基礎上的現有庭審制度的發展,并已經成為羈絆我國控辯式刑事審判改革的瓶頸之一。為此,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此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第187條、188條規定了證人強制出庭作證機制。與此同時,也加強了對證人權益的保障,第61條、62條、63條規定了對證人的安全保障和經濟補償制度。但囿于司法人員的司法觀念和證人的法制意識等因素,以上保障機制的落實不可能一觸而就的施行,對證人救濟保護的保障機制的建設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筆者將從出臺證人強制出庭機制的原因、理論基礎、證人保護的范圍、機構、措施、作證補助、拒證責任等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議,以期推動此項機制的實施、完善。
一、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與原因
(一)立法現狀
對于刑事證人是否應當出庭作證,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自身以及司法解釋上存在不完善和相互矛盾的規定:
1.關于“證人證言”一條的表述容易引發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一方面要求各方證人必須到庭作證,另一方面要求到庭的證人必須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否則,該證人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于法條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準確,司法實踐中,很多部門將第47條規定的針對證人證言的詢問和質證理解成對書面證人證言進行的提問和質證,認為證人出庭作證等同于書面證人證言,混淆傳聞證據原則與直接言詞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又進一步明確:“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使得證人不出庭的書面證言和證人出庭所作的證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2.證人出庭與宣讀證言并存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這一規定,其實是通過交叉詢問證人,核實證人證言的真偽,暴露證人的偏見或有偏袒,徹底查清事實,從而確保刑事審判的公正。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又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這一規定,沒有任何限制條件,為證人不出庭作證制造了法律上的借口。
3.證人不出庭的條件過于寬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第一款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這一規定,實質上確立了強制證人出庭的制度,但隨后的第二款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一)未成年人;(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這款規定過于寬泛,沒有相應的保障和操作制度,使得“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規定基本形同虛設。
4.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沒有相關處罰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這一規定,明確了知道案情并且有證人能力的公民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這一義務卻沒有相關制度可以保障,對應當出庭作證而拒不出庭的證人沒有規定強制措施,因此,法院面對無理拒證的個人和單位除說服、教育和動員之外,別無有效的制約手段。
5.證人的保護缺乏具體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但是,對于如何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進行保護,三機關如何分工負責,證人因作證而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哪個部門具體負責,對威脅、恐嚇、報復、打擊、陷害證人的情況如何處理,缺乏明確規定。相互矛盾以及過于寬泛的法律規定是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將證人出庭和宣讀證言并立是考慮到案情的差異性的存在,但在司法實踐中,宣讀證言筆錄幾乎代替證人出庭,成為證人證言這一法定證據的主要舉證方式。法律對于刑事證人出庭作證沒有強制性的規定,對于知道案件事實的證人拒絕出庭作證也沒有任何處罰措施,導致證人出庭的隨意性。
(二)司法現狀
大多數刑事案件都有證人證言,但出庭作證的證人卻寥寥無幾。許多專家學者都對證人出庭問題進行調研,結果證明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不超過5%。證人不出庭作證,使許多刑事案件是非難辨,直接影響了案件的審理質量,極大地損害了我國司法的權威。
1.證人不愿出庭作證
證人不愿出庭作證是困擾各國刑事訴訟過程的司法難題之一,就我國而言,多數了解案情的公民能夠配合司法機關完成法庭外的書面證言,履行作證義務,揭露犯罪,但是不愿出庭作證。刑事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歷史傳統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護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證人本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煩;有的證人害怕受到打擊報復,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有的證人害怕耽誤時間,影響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證人保護制度的缺失,影響了公民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對證人保護的失敗,嚴重挫傷了人們的正義感。
2.司法機關對證人出庭持消極態度
證人出庭作證面對法官和被告人、辯護人等發問和詢問,其證言很可能與庭前陳述有所不同甚至會大相徑庭,這樣就會打亂公訴人的公訴計劃,增加其指控難度,造成其被動局面,故公訴人為減輕工作難度而對證人出庭作證持消極態度。審理中通知證人難度大,時間長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選擇宣讀證人證言,這樣既省事又省時,更能提高審判質效。同時許多法官認為案件經過偵查、起訴程序后事實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實本身很清楚,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均不影響定案,為了縮短審理天數,提高審判效率,而不愿證人出庭作證。個別司法工作人員素質低下,形象欠佳,使證人對所有司法工作人員抱有成見,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態度,從而從行動上制約了證人出庭作證的可能性。
二、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礎
1、正義理念。建立和完善能夠促使證人出庭作證的強制出庭作證制度, 對正義這一基本理念的實現具有非凡的意義。大多數證人證言作為直接證據, 較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能夠較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實, 而不像其他種類的證據需要佐證并進行推定才能證明案件, 因此在各類案件中證人證言都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 收集到案的證據都存在著真假兩種可能性, 都需要對其進行審查判斷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證人證言亦不例外。而對證人證言最好的辨別方法則是通過交叉詢問等方式進行邏輯檢驗。以書面證言代替證人出庭作證, 雖然也可以發揮一定的證明作用,但難以避免證人證言自身存在虛偽的可能性, 對于查明案件事實, 獲得正義的結果是極其不利的, 所以建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更有利于正義理念的實現。
2、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在刑事案件中, 犯罪分子為了追求自己利益和欲望的滿足損害了他人或者國家的利益, 與他人或者國家的利益發生沖突, 此時需要位于社會力量之上的國家提供司法保護、消除社會矛盾。而國家也通過對犯罪分子的懲罰, 恢復了被犯罪所破壞的法律秩序, 為每一位社會成員包括證人在內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環境。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 證人享受了國家為其提供的秩序和安寧, 并且在這種環境里實現著自己的利益。當國家為創造這種環境需要證人的協助時, 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絕不是與這個懲罰犯罪過程毫無關系的人, 而應當是積極的參與者。在證人不配合當事人的情況下, 代表國家的法庭可以采取強制措施促使證人到庭履行義務。證人義務履行的強制性表明證人杠牙的享有是以向國家履行義務為必要條件的, 是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規則的。
3、人權保障理論。司法作為人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 在司法運行的過程中,必然要求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和價值, 以體現行使國家職能的機構對各個訴訟主體程序性權利的保護。近些年, 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無不把人權保障作為建立和完善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理論支撐, 順應人權保障的大趨勢, 我國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提高了人權保障力度, 當然仍存在不利于保護人權的狀況, 其中證據規則過于籠統、證人證言規則前后矛盾、法律條文不明確, 就是表現之一。因此, 建立完善的強制證人出庭制度也是人權保障理論的需要。
(二)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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