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建平 ]——(2012-12-10) / 已閱8742次
我國法學界通說認為:犯罪的構成是判斷罪數的標準,罪數的標準和罪數理論,實質上就是一罪和數罪的理論問題,其中包括罪數的判斷、罪數的類型,罪數理論研究的重點在于罪數不典型的問題,如形似數罪、實為一罪,實為數罪但按一罪處斷等。以牽連犯為例,牽連犯在我國刑法分則僅在少數個罪中略有涉及,而對牽連犯犯罪的處罰在處罰適用原則上觀念又不盡相同,刑事立法中,對于牽連犯犯罪的規定仍停留在理論表面上的概念,沒有統一明確的解釋,司法實踐中在法律適用上存在許多爭議。為此,筆者結合牽連犯的概念和特征、牽連關系、牽連犯的基本形態、牽連犯與有關罪數形態的區別以及處罰原則對牽連犯作進一步地分析探討。
一、牽連犯的概念及其特征
牽連犯,也稱之為“罪名牽連說”,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具體地說,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犯一罪,但其實施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具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具有牽連關系的犯罪,行為人意圖犯的一罪為本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觸犯的罪名為他罪。如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的方法(方法行為)騙取公私財物(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了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和詐騙罪。其特征:
(一)行為的目的性。牽連犯是以實施一個犯罪為目的,這是牽連犯的本罪;為了實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構成另一獨立的犯罪,這是牽連犯的他罪。牽連犯的本罪是一個犯罪,他罪是圍繞本罪而成立的,如果行為人出于實施數個犯罪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實施了數個犯罪,這個犯罪不構成牽連犯。如法釋[2001]第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二)行為的復數性。即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兩個以上的行為,符合兩個以上的犯罪構成。牽連犯的數個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或稱手段行為);二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其中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是本罪行為,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是他罪行為。這里指的方法行為,而不是方法;是結果行為,而不是結果。否則,就不是數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牽連犯。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都是指實施本罪的行為。方法行為,是指為了便于本罪的實行而實施的行為。如出于盜竊的故意盜竊他人提包,得手后打開提包,里面卻是一支手槍、十發子彈,遂將手槍、子彈藏于家中,盜竊他人的提包是原因行為,藏匿手槍、子彈是結果行為。
(三)數行為的牽連性,即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怎樣才是牽連關系,在刑法理論上有主觀說、客觀說和折衷說的分歧。主觀說認為有無牽連關系應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為標準,即行為人主觀意思上以手段或結果的關系使其本罪發生牽連,即為牽連關系。客觀說認為有無牽連關系應以客觀的事實是否具有牽連的性質為標準。折衷說認為本罪與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應以從主客觀兩方面考察,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牽連的意思,在客觀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結果關系。筆者認為主觀說與客觀說都只從一個方面考察牽連關系,都不免失之于片面性。折衷說既注意從主觀意思上考察,又注意從客觀事實上考察,克服了主觀說和客觀說的片面性,同時對牽連關系作了適當限制,應認為是可取的。
(四)數行為的異質性,即牽連犯的數行為必須觸犯刑法上的不同的罪名,也就是說牽連犯的目的行為或者手段行為、原因行為或結果行為各自具備性質不同的犯罪構成。牽連犯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這里也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實施一種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比如為了騙取財物偽造了信用卡,后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目的行為是信用卡詐騙罪,其方法行為則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另一種是實施一種犯罪,其犯罪的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如盜竊別人的手提包,發現提包中是手槍和子彈然后加以藏匿。原因行為是盜竊罪,其結果行為則觸犯了私藏槍、彈藥罪。如果實施一種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不是觸犯其他罪名,而是觸犯相同的罪名則不構成牽連犯。例如入戶搶劫的,搶劫是目的行為,入戶是方法行為,但刑法把入戶搶劫規定為加重搶劫罪構成的條件之一,在這里方法行為也是觸犯的搶劫罪,而只能按加重搶劫罪論處,不構成牽連犯。
二、牽連關系的認定
牽連意圖是認定牽連關系成立的主觀根據,也是確定牽連關系的重要環節之一,牽連關系的根基是以牽連意圖為主觀形式,以因果關系為客觀內容構成的數個相對獨立的犯罪的有機統一體。牽連意圖是統一和協調牽連犯數個犯罪行為的中樞,也是確定牽連關系形態或屬性的標準,若否認牽連意圖,就無法確定本罪行為與他罪行為、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區別和聯系,無論是方法牽連的犯罪,還是結果牽連的犯罪,都必須以牽連意圖作為牽連關系的認定根據。
牽連關系,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危害社會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內在聯系。關于牽連關系的判定,理論界有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三種主張。客觀說認為,只要在經驗上兩行為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系,即具備牽連關系;主觀說認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將某種行為作為目的行為的手段行為或作為行為的結果行為,即具備牽連關系;折衷說認為,只有在行為人在主觀上與客觀經驗上都具有牽連關系時方認為存在牽連關系。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只有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的情形,行為人才須基于一個犯罪目的,而對于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則要求行為間具有客觀上的聯系為準。我們通常認為,構成牽連犯,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牽連意圖,客觀上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牽連關系是主客觀的統一。
(一)、牽連意圖
牽連意圖認定牽連關系成立的主觀根據,也是確定牽連關系的重要環節之一。牽連意圖,是指行為人對實現一個犯罪目的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所具有的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關系的認識,這種關系之所以能被行為人所認識,是因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在客觀性質上具在內在聯系,行為人正是自覺利用了這種客觀聯系,為自已的犯罪目的服務。
(二)因果關系
行為人實施的本罪行為與他罪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內在的因果關系。這是認定牽連關系成立的客觀基礎。牽連犯是行為人主觀目的性極為明確的犯罪,行為人為了實現特定的犯罪目的,除決定實施本罪行為即主行為之外,還會選擇并實施某種有助于本罪行為的實行、在客觀性質上具有為犯罪目的實現創造條件或予以輔助功能的行為,即他罪行為或從行為,這實際上就是利用因果關系的規律支配自己的主行為和從行為,實現自己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一種行為之所以經選擇而成為本罪行為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歸根到底是因為這種行為與本罪行為具有內在的因果關系。由于行為人是根據客觀現象因果關系規律性選擇、確定并實施本罪行為與他罪行為,所以,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也必須且能夠根據因果規律認定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
(三)牽連意圖與因果關系的統一
牽連關系必須是牽連意圖與因果關系的統一。牽連犯罪形成的主觀根據與客觀基礎之間的有機統一及其各自對構成牽連犯的作用,主要體現為:第一,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牽連關系形成的決定性因素。其涵義包括:一是因果關系是產生牽連意圖的前提,因果關系反映到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中才能形成方法或結果的牽連關系。脫離客觀因果的關系的主觀認識,無法形成牽連意圖和與之相應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二是因果關系對牽連關系的認定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如果兩種犯罪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即便是行為人存在牽連意圖,也絕不構成犯罪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第二,牽連意圖是牽連關系形成的必要因素,當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時,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牽連意圖,則絕不能構成牽連關系。其含義包括:一是形成牽連關系的各個犯罪行為,必須是犯罪行為。過失犯罪不在牽連意圖之中,不能成為牽連關系的組成內容。二是牽連犯罪行為必須處于牽連意圖的支配下。換言之,行為人在牽連意圖形成以前實行的危害行為,不可能依附于或受制于牽連意圖,不是具有牽連關系的犯罪的組成部分。總之,牽連關系是牽連意圖和因果關系的有機統一,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因素,都不能形成牽連關系。
三、牽連犯的基本形態
數行為間牽連關系是區別各類牽連犯的依據,一般牽連犯的表現有兩種基本形態,即手段牽連犯和結果牽連犯,手段牽連和結果牽連的復合又可以形成一種更復雜的牽連犯形態。其基本常見的形態有三種:
(一)、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形態
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形態中,犯罪分子所實施的兩個犯罪行為這間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如為了殺人而盜竊槍支,盜槍是手段行為,殺人是目的行為。
(二)、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形態
在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形態中,犯罪分子所實施的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結果的關系。如盜竊槍支而私藏,盜竊槍支是原因行為,私藏槍支是結果行為。
(三)兼具上述兩種牽連復雜牽連形態
行為人所實施的三個犯罪行為分別具有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關系。如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盜取槍支,然后私藏。侵入住宅是手段行為,盜槍是目的行為。但相對于藏槍來說,盜槍又是原因行為,藏槍是結果行為。
五、牽連犯的處斷原則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