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昌華 ]——(2012-12-11) / 已閱10561次
新刑訴法在辯護制度中凸顯了“尊重保障人權”的原則,在吸收2007年《律師法》的基礎上作了修改和完善,對有效促進訴訟民主、訴訟文明、訴訟公開和訴訟監督制約,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辦案質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我們在勇于面對,努力尋找應對之策,積極應戰的同時,要深刻認識保障被追訴人辯護權的重要意義,全面把握新刑訴法關于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切實有效地加以貫徹落實,從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一、檢察環節保障被追訴人辯護權的意義
被追訴人的辯護,主要表現為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和認證對被追訴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實體上反駁指控,提出被追訴人無罪、罪輕、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及在程序上主張被追訴人所擁有的合法的訴訟權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應有的侵犯。[①]這種權利既包括實體性的權利,如,提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也包括程序性權利,如,主張被指控人應當依法享有的權利、對侵害其辯護權行為的控告或者申訴權等。就檢察機關而言,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有利于維護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辯護權是被追訴人的核心權利。被追訴人的辯護權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個國家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程度的重要尺度。美國著名律師德肖微茨曾說:“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為有罪之人、為世人不齒之徒辯護的態度!盵②]在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為程序主體,其不僅被視為一個有尊嚴的人,基本人權在訴訟中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擁有參與涉及自身利益決定過程及改善自身處境的機會和手段。通過辯護權的有效行使,保障被追訴人對訴訟程序的充分參與,由被動地接受追訴和審判轉變為積極的參與訴訟,積極防御,充分表達意見,排除國家對其不利甚至錯誤的指控,有效影響訴訟進程和訴訟結局,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真正成為主宰自己命運的主體。[③]
(二)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實現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標。在刑事訴訟中實現司法公正,前提之一是必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得到有效保障,最大限度地實現控辯平衡,防止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刑事審判過程中公權力的濫用。公權力的濫用,是造成冤假錯案的罪魁禍首,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礙。近年來發生的佘祥林、趙作海等冤假錯案,無不是因為不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辯解和律師的辯護意見所致。被追訴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能有效體現訴訟民主,有助于對檢察機關辦案活動的監督和制約,促使檢察人員認真辦理每一件案件,防止違法違紀行為,提高執法公信力。
(三)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辦案質量。
在檢察環節聽取辯護人的特別律師的意見,一是可以幫助檢察機關在訴前建立起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體系,防止錯訴,減少因前期證據不足而導致的撤訴,避免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再調取證據等現象的發生,從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二是有利檢察機關對律師提出的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的分析判斷,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率;三是有助于檢察機關進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狀態,了解辯護人對于案件認定的態度及辯護觀點,及時發現案件事實、證據、定性上存在的問題以及在法庭上控辯雙方將要辯論的焦點,并有針對性地做好法庭訊問、示證質證和辯論的準備,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率,掌控庭審的主動權。
二、新刑訴法對有關辯護制度的新規定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保障辯護權進步之處主要體現在:
(一)明確了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地位。
現行刑訴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訊問或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但未明確辯護人身份,導致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底氣不足。 新刑訴法在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此次修改將實現嫌疑人從被追訴起就可以聘請辯護人,從而實現辯護與追訴的同步,意味著在偵查階段不僅僅是偵查機關單方面的偵查活動,而且還有辯護方的辯護活動,從而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和作用。
1、提前了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時間。從現行刑訴法的“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提前到了“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從而使得偵查權的行使不僅要受到檢察院的監督,而且也受到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律師辯護人的制約,從而增強了偵查階段的民主性和透明性,防止了其濫權的可能性。
2、擴充了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利。根據新刑訴法第36條、37條、38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的權利有:①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幫助;②代理控告、申訴;申請變更強制措施;③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嫌疑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④會見和通信等。與現行刑訴法第96條相關規定相比,其進一步之處主要體現在辯護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而現行刑訴法規定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利于律師全面客觀地了解案件情況,有針對性地提出法律幫助,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和律師面前各說一套,混淆視聽,干擾偵查活動。
3、增加了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96刑訴法的基礎上,由于增加了偵查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的規定,故地相應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享有該項權利的機關拓寬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具體落實是案件處在哪一個階段,就由哪一主體承擔該項義務,避免了三個機關在該問題上相互推諉而無法落實該項權利告知義務的發生。同時,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偵查機關有及時轉達其要求的義務。
(二)加強了辯護律師會見權的保障
1、簡化了辯護律師會見的程序。新刑訴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边@一規定既明確具體,又在時間上作了硬性規定,掃清了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的障礙。
2、明確了需要批準會見案件的范圍。依據第37條第3款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需要偵查機關許可。對于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辯護律師會見時,如果屬于偵查機關事先通知的這三類案件,就可以要求辯護律師出示已取得偵查機關許可的文件,否則,可以不安排會見。至于其他案件,則不受此規定的影響。
3、擴充了辯護律師會見時的權利。一是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這就意味著辦案機關包括偵查機關不可以在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時再派員在場,也不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監聽會見時雙方的談話內容。二是明確了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權。新刑訴法第37條第4款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這是一個全新的規定。其具體含義是,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包括審判階段,辯護律師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時,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核實,包括將案內有關證據的內容,特別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不一致,甚至有較大出入的證據內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時還可把有關物證、書證的照片或復印件出示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讓其辨認。核實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同時使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進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辯護的準備。[④]為律師高效、便捷行使辯護權提供了保障。
同時,新刑訴法明確了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適用上述規定。
三、強化了辯護人的問卷權的保障
新刑訴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逼鋵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是兩個地方:
1、閱卷的范圍從以往的部分材料擴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辯護律師都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謂本案的案卷材料,應該是指該案的全部訴訟文書及全部證據材料。但在不同訴訟階段范圍有所差異。在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偵查終結后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的全部訴訟文書和全部證據材料,此外,還有退回補充偵查后補充的證據材料。 2,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上述案卷材料,從而為辯護人及時了解全案事實,掌握全案證據提供了便利。
(四)加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保障
新刑訴法在保留了96刑訴法關于辯護律師有搜集和調查取證權的基礎上,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不被移送,第39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這就可以使辯護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
(五)降低了律師的執業風險。新刑訴法第42條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此條雖為律師執業設定了應遵守的義務,但也同時設置了保護律師的權利。司法實踐中,律師同偵查機關在辦理具體刑事案件過程中,時常由于所處立場的不同而產生矛盾,律師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現意料之外的執業風險。對此,新刑訴法規定,辯護人違反前述規定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此規定改變了公權力機關有權“既查辦犯罪嫌疑人、又查辦律師”的局面,同時加上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協會的維權渠道,從而為律師安全參與刑事訴訟,大膽維護委托人權利提供切實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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