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煥娟 ]——(2012-12-14) / 已閱8460次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原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進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除了依然兼顧公正與效率這一民事訴訟的主題之外,為了更加體現簡易程序中小額訴訟的效率第一原則,突破了兩審終審制,增加了小額訴訟一審終審的法律規定。更加體現小額民事訴訟的便捷與高效。
一、亮點,亮在立法的原則突破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該條內容規定了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簡單民事案件的一審終審制度,應該說是民事訴訟制度的一大突破,也是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
(一)突破民事審判兩審終審制度
我們知道,中國的訴訟制度設計基礎是兩審終審制,民事訴訟也不例外,除了特別程序以外,一般的民事訴訟都要經過兩級法院的審理才能終審。而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大膽地突破了兩審終審制度,對標的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布的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簡單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二)體現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實現成本的相當性原則
任何訴訟都有訴訟成本,民事訴訟也不例外。每一個民事訴訟都存在一定的訴訟成本,而訴訟成本的基本構成包括法院的司法資源投入和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支出。因此,最大限度地控制訴訟成本,就成為訴訟制度設計的一個重要標準,最主要的要求就是訴訟權益與實現成本之間要具有相當性。那種不管案件大小和難易程度,一概適用同樣繁雜的訴訟程序,往往造成用較大成本來實現較小權益這一得不償失的公正。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小權益、大成本”浪費式訴訟模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法院司法資源的投入,也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支出。
(三)快速保護權益,讓受益于公正的群體更加擴大化
兩審終審制在訴訟模式上給予被告方更多的救濟途徑和機會,重點保護的是被告方訴訟權益,但不管案件的大、小、難、易,不管權利人有多急,一概適用兩審終審制,就沒有充分考慮對原告方權益保護的及時性,這種忽視對原告方權益的及時保護,也有悖民事訴訟中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原則,也使得公正受益者的范圍局限于被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對一些訴訟標的較小的簡單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更多的考慮對原告訴訟權益保護的及時性,讓受益于公正的群體更加擴大化。
(四)提高基層法院權威,把小糾紛解決在基層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對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簡單民事案件賦予了基層法院的終審裁判權,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層法院和基層法官的權威也是充分分利用基層法院司法資源,把大量較小的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新舉措。
二、難點,難在司法的難以把握
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既是亮點,在很大程度上說,又是難點,特別是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新的挑戰。
(一)、適用范圍難以準確把握。
從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來看,法律只是籠統地給出了小額訴訟的兩個適用條件:一個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另一個是標的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布的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從這兩個條件來看,都只是條件式的原則規定,對小額訴訟的適用范圍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
1、何為“簡單”,難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以排除法明確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范圍。該條規定:第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二)發回重審的;(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從這條規定來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都可算作簡單民事案件。以前只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不大,還有二審這一司法救濟途徑。現在作為小額訴訟的一個條件,案件有可能就被一審終審,當事人也會因此失去司法救濟途徑,對當事人影響很大,更加難以把握。
(二)訴訟標的,難以把握
從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來看,法律只給出了標的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布的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這一上限條件。因為這是一個動態的數據,具有數字的變動性和時間的階段性,這些不確定性給我們確定標的數額帶來難度。如一個案件跨越兩個年度時如何確定小額訴訟上限標準。在具體案件類型中出現以下情況如何處理:分期付款案件,到期部分不足小額訴訟上線,但加上未到期部分就超過上限;有主從債務之分的案件,主債務不足小額訴訟上限,但加上從債務就超過上限;債務在訴訟期間不足小額訴訟上限,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債務在不斷的增加,導致超過小額訴訟上限;訴訟標的為物品時,如何計算標的數額。等等這些,都給該適用條件中的標的數額的確定帶來一定的困難。
(三)適用的案件類型難以把握
從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來看,只有標的限制和案件難易程度限制,并沒有案件類型的限制。諸如離婚、贍養等涉及身份權糾紛同時具有符合小額訴訟條件的財產給付內容的爭議,能否適用小額訴訟的規定予以處理;還有,混合訴訟請求能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問題。比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從標的和難易程度都符合小額訴訟的條件,但同時提出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此種混合訴訟請求的情況能否列入小額訴訟也有待于研究。
(四)標的數額的確認時間難以把握
既然標的數額作為小額訴訟的適用條件,那么,什么時候確定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要予以考慮,由誰來確定也不明確。立案庭確定,對案件還沒有深入審理,有承辦法官來確定,隨意性很大,沒有制度上的約束和監督。這個小額訴訟標的數額的確定,到底是在立案階段,還是在審理中予以確定,也有待于研究。
(五)司法救濟途徑難以把握
任何一項司法制度,或者說訴訟程序,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濟途徑作為保障。此次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只是規定了小額訴訟一審終審,沒有相應的監督機制和救濟途徑。比如,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提出異議,法院將如何做出處理;當事人在小額訴訟過程中不提出異議,等待判決結論出來后在對使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法院將如何做出處理;盡管小額訴訟一審終審,不能上訴,但當事人堅持不服判決而提出申訴,法院又將如何做出處理。如果對于當事人在各個階段的異議都不予理睬,勢必會造成司法救濟途徑不暢通,逼著當事人走信訪等非法律途徑。這都是我們在小額訴訟的審判中一定會遇到的問題,也需要我們去研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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