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嶸 ]——(2012-12-17) / 已閱9389次
摘要: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學基礎理論的基本范疇之一,經濟法理論要不斷走向成熟,就必須要有自己的責任理論,否則,就會影響經濟法理論的進一步發展和成熟,導致經濟法理論不能自足;也影響到整個法律責任體系的重構、完善,進而影響到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但現階段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缺乏系統性、整體性和邏輯性。本文通過對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責任的比較,總結出經濟法責任自身的特性,得出經濟法責任具有獨立性這一結論。
關鍵詞:法律責任;經濟法責任;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
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發展、成熟,市場經濟關系也變得日趨復雜。這種紛繁復雜的經濟關系,特別是像個人和社會之間的這種新興經濟關系全部交由傳統的民法、行政法來調整,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捉襟見肘,力不從心的現象。限制社會強勢主體的權力,保護弱勢主體的權利,從而恢復強勢主體權力與弱勢主體權利之間相對平衡成為一種新的法權需求。經濟法應運而生,它是調整社會強勢主體與社會弱勢主體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要求經濟法責任獨立,經濟法的責任理論不僅影響經濟法的制度實效,而且也直接關系到經濟法理論的自足性。①
經濟法責任在責任主體、責任形式、責任構成、責任內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新穎性。經濟法責任可以表述為:經濟法強勢主體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而承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國家強制力在經濟法中的體現。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指其是一個與傳統的民法責任、行政法責任和刑法責任相并列的、獨立的法律責任,而不是三者的綜合。
我們要通過對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責任的比較,推斷出經濟法責任自身的特性,得出經濟法責任具有獨立性這一結論,首先必須對與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相關的概念,包括:經濟法責任獨立、獨立責任與獨特責任的區分作準確全面地理解。
一、經濟法責任獨立概念的提出
經濟法責任獨立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能夠在目的、價值、理念、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獨立體系要求,并因之而與適應于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責任相區別,且能與后者相并存于整個法律責任體系之中。根據這一概念我們可以分別依循縱向和橫向兩個脈絡來對經濟法責任問題進行研究,據此我們把經濟責任獨立的概念濃縮、提煉成兩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經濟法責任的客觀存在性問題,即在整個法律責任體系中經濟法是否具備一般法學意義上的法律責任。這是從縱向對其進行研究,即把經濟法放在法理學的視野里從整個責任體系的高度來探尋經濟法責任是否存在自己的位置。在理論層面上其是否具有自己的法律責任,即以法律責任的概念、特征、類別、要件、原則等作為標尺,對經濟法責任的主體地位、權義結構等進行考察,以此來確定其客觀存在性.
第二,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是指己經客觀存在的經濟法責任與其他部門法責任在內外部特征方面是否存在差異。這是從橫向對經濟法責任進行分析,即在己經肯定經濟法責任客觀存在的前提下,將經濟法責任與其他部門法責任進行橫向對比,通過對經濟法律關系、適用主體、調整對象、實現路徑等概念進行比較來探索經濟法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差異性,并將這種差異性作為其法律責任獨立的法律依據。
二、獨立責任和獨特責任
很多經濟法學者,都忽視了獨立責任與獨特責任這兩個概念的區別。有的學者甚至認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都是綜合責任,并不存在什么獨立責任。但是如果沒有對獨立責任與獨特責任不予區分,是無法證明其獨立性的。什么是獨立責任?現行經濟法規客觀存在的責任形態有三種:
第一,應然與實然相分離的責任形態,也有學者稱之為學理性法律責任.例如《憲法》第41條規定的關于我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的權利”可以看作是對經濟法中國家管理與調控主體法律責任確立的法理依據,但在這一部分經濟法規中,經濟運行的特性決定了“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難以界定。由于市場失靈的風險一直存在,決策失誤也不可避免,因此很難在實際立法中確定一個量化標準來判斷國家管理與調控主體的法律責任,對于國家與政府作為責任主體的定位也十分棘手。正是因為確認工具的缺陷這就造成了經濟法責任體系的不完整性,即對于這一部分經濟法而言,其法律責任只具有理論上的含義,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并未明確化,不具有實證意義。鑒于這一部分經濟法律責任應然和實然的分離狀態,在討論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時,應將其劃分出來,僅僅作為一種學理意義上的命題來思考。
第二、競合性法律責任。這部分法律責任由于實現路徑和傳統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產生了交融,出現了責任形態競合。也就是同一責任路徑可以被多個部門法采用。這一點,正是許多民商法和行政法學者否認經濟法責任客觀存性的理由,他們認為經濟法借用了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責任路徑。競合法律責任是一種法學資源,是一種實現部門法價值目標的法學工具,并不是某法律部門所特有。
第三、獨特的法律責任。所謂獨特的法律責任不僅要有體現本部門法屬性的理論支撐,還要有專屬于自己的適用路徑和責任形態,其理論支撐體現經濟法的理念和價值追求,其適用路徑是實現責任的程序保障。獨特的經濟法律責任,其適用路徑不僅“使用權”歸經濟法獨享,而且所有權也專屬經濟法支配。
綜上所述,排除法理性法律責任,經濟法責任則由兩部分組成,即由競合性法律責任和獨特的法律責任組成,這兩者共同構成了獨立的經濟法責任。
三、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辯證分析
要分析并且判斷出經濟法是否具有獨立的責任形式,并不僅僅取決于經濟法是否為一個獨立的法部門,還要看傳統的法律責任的共同的構成要件是否適用于經濟法權在遭受損害時能予以救濟或經濟法義務遭到違反時能給予糾偏。[1]這就是說,我們可以通過比較經濟法的法律責任與傳統的法律責任如民法責任、刑法責任、行政法責任在責任構成要件上的區別,來辯證出經濟法責任形式的獨立性。
民事責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違約或侵權而依法承擔的不利后果。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規定的事由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行政責任既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授權或委托的社火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中因違法失職、濫用職權或行政不當而產生的行政責任,也包括公民、社會組織等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二產生的行政責任。[2]經濟法的責任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行政責任相比較存在著本質的區別,由此可以概括出經濟法責任的特殊性。
(一)經濟法責任主體的特殊性
任何法律責任首先是法律主體的責任,違法者是法律責任的承擔者,經濟法責任主體有別于民法責任主體、行政法責任主體、刑法責任主體。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被抽象化為同質的平等主體,無強勢弱勢之分,民法責任主體因而具有對等性,民事法律關系任何一方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的義務都可能成為向相對方承擔責任的責任主體。行政法是規范行政權力和限制行政權力濫用,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法律,從控權的角度出發,真正的行政違法就是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②國家權力的主體是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各類國家機構及其負責官員,所以行政機關作為執法者與行政相對人之間顯然存在強弱之分。行政機關由于擁有強大的行政權力而使任何個人和社會組織都無法與之抗衡,行政法責任主體只能是處于強勢地位的行政機關,處于弱勢的行政相對人不可能成為行政責任主體。
經濟法法律關系主體一方是社會強勢主體,一方為社會弱勢主體。經濟法充分考慮強勢主體和弱勢主體之間的差別,所以對兩者之間的權力、權利、義務、責任作出非均衡性、非對等性配置,以實現國家干預經濟的目的。例如:《反壟斷法》主要規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對于反壟斷法而言,能夠成為反壟斷法責任主體的大都是處于市場地位的壟斷企業。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規定經營者的義務和消費者的權利,且將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定為: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廣告經營者以及營業執照出租、出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柜臺出租者,目的就是不僅為了保護消費者不因瑕疵商品受損害,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注意市場經濟健康發展。[3]《中小企業法》規定了中小企業的多項權利。《公司法》強調處于強勢的公司內部控制者的義務,保護處于弱勢的外部投資者(非控制股東與債權人)的權利。《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對勞動者予以保護。所以,從責任主體角度看,經濟法責任可以界定為經濟法強勢主體因違反經濟法規定的強制性禁止性義務而承擔的責任。
它說明:第一,經濟法責任的承擔不存在違反約定義務的情況,否則當事人之間的責任關系便會進入民法責任的范疇。第二,弱勢主體一般不會成為經濟法責任主體,他們可能是確定的也有可能是不確定的,例如: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非壟斷企業、中小股東、勞動者一般不會成為經濟法責任主體,如果承擔責任只能是民法或其它部門法責任。第三,經濟法責任主體與行政法責任主體的相同點在于兩者都是強勢主體,不同點在于行政法責任主體是擁有國家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經濟法責任主體是擁有社會權力的市場主體。在國家機關作為特殊的市場主體介入市場時,它所擁有的權力應界定為社會權力,這時的國家機關也會成為經濟法主體,如政府實施了限制競爭行為,就會成為經濟法責任主體。第四,同一違法行為主體在違反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各部門法義務時,可能既是民法責任主體又是刑法責任主體,既是行政法責任主體又是刑法責任主體,既是經濟法責任主體又是刑法責任主體,還可能同時是經濟法責任主體、行政法責任主體和刑法責任主體等。法律部門的主體制度是基于部門法特殊的調整對象、調整任務而以獨特的視角建立起來的,因為同一社會實體或個人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享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從而成為各部門法主體。各部門法主體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創造一種新的主體,而是基于本身調整任務、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以便從各個不同的層面賦予主體以特殊的權利義務,從而形成一種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法律主體制度。③各部門法法律責任主體之間的特殊性實質上反映了各部門法調整對象的主體差異。換言之,各部門法法律責任主體之間的特殊性正是各部門法相互獨立的標志之一。
(二)經濟法責任形式的特殊性
通過前面對與獨立責任與獨特責任的分析,經濟法責任形式具有特殊性,并不是說經濟法責任具有與其他部門法責任完全不同的責任形式,而是說它具有某種特征即獨特性從而讓它與其他部門法責任區別開來,具有了獨立性。不同的責任形式在不同的部門法責任中可以資源共享、合理配置,如:罰款和罰金作為財產責任對主體權益的不利影響是完全相同的,都是責任主體在財產上的損失,但它們分別是行政法、經濟法和刑法責任形式;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刑事拘留作為非財產責任分屬于不同的部門法責任,但是我們也必須明確一點即只要在經濟法中規定的由社會強勢主體承擔的責任便是經濟法責任,而不是其他任何部門法責任。[4]
不同的法律部門的法律責任也有其獨特的責任形式。如民法的違約責任,行政法的撤銷具體行政行為責任,刑法中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經濟法同樣也具備一些其他部門法所不具有的責任形式,經濟法責任形式的創新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財產類法律責任形式的創新,突出表現是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凸顯“社會性”的新型經濟法責任形式,有機地融入“懲罰”的公法性和“賠償”的私法性。經濟法上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責任形式在于違法者不僅要補償因其侵權行為而發生的私人成本的損害,還要承擔社會成本損害的賠償。如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是為懲罰經營者的欺詐行為,為“懲罰性賠償金”。二是行為類法律責任形式的創新。相對于行政法責任中常見的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傳統責任形式,強制整頓、解割大企業、轉讓部分營業和改變傳統經營方式等是經濟法責任在行為類法律責任上的創新。三是精神類法律責任形式的創新,表現為宣布特定市場主體為市場禁入者、責令行為人在專業媒體上公開解釋或道歉、銀行對長期欠債不還的客戶限制貸款資格與信用能力等一系列新型法律責任。四是針對經濟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形式的創新,表現為停止、糾正、調整或撤消違法經濟管理行為或經濟決策以及剝奪經濟管理資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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