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立穎 ]——(2013-1-6) / 已閱11124次
參照上述規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筆者認為,上述條款以類案的特殊社會影響性及潛在的社會危害性為標準,對證人出庭作證采取特別的方式,在邏輯上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對證人的保護,同時發現案件的實體真實。
(三)設立專職證人保護部門
雖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但在刑事訴訟中,由于案件經過偵查、起訴、審判等不同部門的審查,使得證人作證往往處于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個訴訟階段證人保護機關的職責,司法機關在證人保護問題上往往配合不到位。因此,筆者認為,為了全面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的效果,解決證人的后顧之憂,建立完整的證人保護制度,可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設立專職證人保護部門,在證人作證期間乃至后續生活中給予其特別的保護。
在我國香港地區和美國等國家,有專門的“證人保護計劃”。按照這個計劃,香港警方設立“保護證人組”,廉政公署設立
“證人保護及槍械組”,負責執行保護證人計劃。筆者認為,借鑒香港地區的做法,考慮到內地的安全保衛工作都是由公安部門負責的.公安部門也具備武力保護個人生命財產的能力,可以將保護證人的職責賦予公安機關。即在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部門)內部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部門,對證人進行專門的登記造冊,為證人提供專門電話,按照證人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的隨時安全保衛工作,并對保護不力的公安部門和公務員進行處罰等。同時探索新的措施,逐步建立一種提供給身處高度危險的證人隱姓埋名、徹底改變身份的制度,并逐漸建立完善的“證人保護計劃”。
(四)改革檔案制度和保密制度
雖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有了比較詳細的保護措施,但鑒于目前我國對于證人證言的行文規范、公檢法機關的司法文書中對于證人個人信息是否可以透露等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現實中證人無密可保,修改后的原則性規定需要實際操作才能顯現效果。筆者認為,國家可以制定統一的取證方式、行文格式、將證人的個人信息隱藏。同時改革公檢法機關的檔案制度和保密制度,規定公檢法機關以及律師都負有嚴格的證人保密義務,不得在偵查、起訴乃至審訊過程中泄露證人姓名、住址、家庭情況等信息。對于高度危險案件,可以將證人姓名等個人信息列入國家機密范疇,如果出現信息泄露的情況,司法機關應當追究泄密者包括律師的法律責任。此外,由公檢法機關對證人信息設立專門的檔案,此檔案應定為國家機密,由國家制定統一的保管及調取方式。
(五)嚴厲打擊威脅證人作證的行為
對于威脅證人作證行為的打擊,也是對證人權益最好的保護。對于證人的威脅,不僅損害了證人的人身權利,而且挑戰了法律的權威。但是實踐中,對于證人進行人身威脅,特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證人遭到恐嚇,都是常事。負責保護證人人身安全的警方、從證人處取得關鍵證據的檢察院以及代表法律權威的法院對這種行為都無從下手。追其原因.在于立法對此行為界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對其并不重視。為此,筆者建議將此種行為界定為犯罪行為,只要這種威脅足以影響證人正常生活的,即可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妨礙作證罪定罪量刑。
三、出效果有保障——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保障
(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范圍
修改前的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同時,在第47條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以上這兩條規定,應該說是符合訴訟要求,適應訴訟規律,又比較理想的證人作證制度。一方面明確了作證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應盡作證義務,出庭作證;另一方面凡是證人證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辯雙方質證;還規定了作偽證和隱匿罪證的法律責任。但是,上述規定與我國國情相結合,其落實情況并不理想。符合我國國情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只能采取循序漸進的方法,將出庭作證范圍逐步擴大。
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出庭作證的范圍,在保留原來比較理想的規定之基礎上,在第187條進而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按照這一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范圍包括:(1)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人證言;(2)該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3)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4)人民警察對于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也可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立法所確立的這一證人出庭的范圍,適用了比較抽象的“有異議”、“重大影響”、“有必要出庭作證的”, 這無形中賦予了辦案法官及檢察官在證人是否應當出庭這個問題上比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司法實踐中應當對這種自由裁量予以適當規制。為了進一步規范裁量程序及范圍,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把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開庭前的準備工作中,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經過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后,由審判人員確認出庭證人名單,并于開庭前三日送達通知書。
(二)近親屬免證制度
近親屬免證制度是指近親屬間相互擁有的基于他們之間的法定身份關系而依法享有的拒絕為對另一方的不利指控作證的權利。這一的目的在于維系夫妻之間、親屬之間的相互信任關系,保護基于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的隱私,促進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與和諧。
世界各國的立法在規定證人如實作證義務的同時,基本都規定了親屬免證權。中國古代也存在著親屬免證權制度——容隱制度。容隱制度,又稱親親相隱,是我國古代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指一定親屬之間對犯罪可以相互隱瞞,不應去告發和作證,若對法律規定應當相互隱匿的親屬進行告發,則告發者將被處以一定的刑罰。
中國傳統法律的重要特點之一就是以法律與道德相結合的“倫理法”為基礎。中華民族自古以來的“親親相隱”傳統具有一定的科學價值和積極的社會意義,在個案的司法效果與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之價值選擇中,避免將無辜的犯罪嫌疑人近親屬陷于當庭對質的尷尬處境,這本身體現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的精神。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一款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是在強制出庭作證制度中對近親屬免證權的保護,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強制到庭作證的義務,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規定只是對傳統的免證特權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對“大義滅親”的徹底否定,作證仍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強制到庭的義務。
(三)違反強制出庭制度的處罰措施
如果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出庭作證,又無正當理由,應當受到強制和制裁。世界各國均規定了對拒證證人可采取強制性措施和進行制裁,其手段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強制手段,即拘傳到庭 ,如德國、日本均有此規定;二是間接強制手段,主要包括命令證人承擔訴訟費用、罰款、拘留、追究刑事責任等。借鑒上述規定,并結合我國國情,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將違反強制出庭制度的處罰措施明確為訓誡和拘留,有利于進一步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的自覺性。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解決證人作證難這一長期存在的難題上,出臺了新的舉措,形成了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亮點。就這些舉措的內容而言,有學者認為我國證人作證制度已經形成了一套科學完整的證人作證機制。這一機制可概括為:“作證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出庭作證的范圍———強制到庭與例外———證人保護———拒絕作證的懲罰和救濟”等各個環節,其全部內容的總和已經構成一套完整的證人作證制度。這一制度不僅明示作證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而且明確了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范圍,應當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強制到庭和拒絕作證的懲罰措施,以及對懲罰措施不服的救濟程序。與此同時,還對證人、被害人因作證面臨的危險,立法采取了堅決的保護措施,包括因作證而帶來的經濟損失的補償,以及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等等。從總體上形成了一套使證人能夠勇于出庭、敢于出聲、并且得到良好效果的制度模式。這一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一個進步,但制度的效果需要司法實踐的檢驗,更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
注釋
1 劉秋平:《論直接言詞原則》,載《中國期刊數據庫》,于2012年4月8日訪問。
2 劉秋平:《論直接言詞原則》,載《中國期刊數據庫》,于2012年4月8日訪問。
3 周叔厚:《證據法論》,臺灣地區三民書局1995年版,第812頁。
4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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