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3-1-29) / 已閱8668次
論新民訴法下當事人隱私的保護
——新民訴法學習心得體會之裁判文書公開篇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中國人的厭訴心理決定了傳統觀念認為打官司是“丑事”,家丑不可外揚之下,很多人打官司不愿被他人知曉,故在公開裁判文書以增加審判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同時,還應注意對當事人隱私的保護。對當事人而言,申請不公開審理是非常有效的自我保護手段。同時,裁判文書中應盡量避免對當事人直稱其名,還應當特別制作一份通過技術處理的隱去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紙質裁判文書附卷供公眾查閱、復制,否則可能使之前所有的保護工作付之東流。
關鍵詞:
隱私、基本信息、審判公開
引言:
新民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此即裁判文書公開,由此引發的當事人隱私的保護問題引起了筆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裁判文書公開的基本內容
裁判文書公開具有促進審判公正的實現、增強法院的公信力、為法學研究與司法實踐搭建起橋梁并最終促進判例的形成等功能,是審判公開的重要內容,是保障公民知情權的重要舉措,在新民訴法中明文規定,具有劃時代的意義。筆者認為,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一)僅可公開判決書和裁定書
調解書不在可公開之列,最高院的觀點認為,理由是:“調解書是把當事人已經和解的內容予以司法的固定,沒有法官的心證裁判過程,也沒有法律規定的適用和法律價值的判斷內容,公開沒有太多的價值功能。且,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能作出了一些讓步而不愿將調解書公開,其內心動因往往是想把糾紛的影響降低縮小。有時當事人作出的讓步行為會對公眾產生誤導。故從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角度考慮,調解書不必公開。”[2]筆者認為,除此之外,還應當有一個最重要的原因——調解書不能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一般人認為,該法條僅是指在同一案件中調解時所作的讓步和對案件事實的承認不得作為同一案件裁判時對其不利的證據。但筆者認為,該法條所述之“在其后的訴訟中”應作擴大解釋,擴大至之后所有的案件。理由:從該法條的立法精神看,該法條承認當事人為了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有可能會作出讓步、妥協或者承認一部分事實,而這些有可能不是客觀事實或者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們不妨設想一下,在成功達成調解協議和未能達成調解協議這兩種情況下,當事人在哪一種情形中讓步、妥協更多?很明顯,之所以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根本原因就是當事人讓步程度不夠以至于對方接受不了,所以達成調解協議時所作的讓步肯定會比未達成調解協議時大,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未達成調解協議時所作的讓步(較小的讓步)都不能成為裁判時不利于其的證據使用,那么更大的讓步和妥協——達成調解協議時所作讓步反而能成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使用,明顯是說不過去的,也不合乎正義的內在要求。所以,我們可看到民訴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只規定了判決、裁定可參照適用,未規定調解;無獨有偶,證據規則第九條亦僅規定了“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從“裁判”二字可看出,亦未包含調解書。因此,司法實務中一般不接受調解書作為證據。也正因為如此,裁判文書公開也有另一個更為重要的作用——便于當事人作為證據引用,引導公眾舉證。
(二)公開的方式分為主動公開和被動公開
所謂主動公開,即由人民法院主動公布在互聯網上,也即電子文檔的公開。所謂被動公開,即人民法院檔案室被動地提供給公眾查閱、復制,也可稱紙質檔案的公開。主動公開時,法院容易對一些當事人隱私信息進行技術處理,但被動公開時,因裁判文書本身是一個整體,就極易造成當事人隱私的泄露。
(三)可公開的內容包括裁判結果和裁判理由
裁判結果公開是裁判文書公開的固有內容,是指法官在綜合全案證據及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所作的具體判定。
裁判理由公開,最高院的觀點認為包含以下內容:一是當事人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二是裁判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三是裁判適用的法律的理由。[3]最高院的觀點還認為,“應以完整公開為原則,以部分公開為例外,即在公開的內容上應是對民事裁判文書從第一個字到最后一個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許任意裁剪。”[4]
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從以上的論述可知,新民訴法下對裁判文書公開的幅度非常大,這必然帶來一個當事人隱私的保護問題。
二、當事人隱私的自我保護
表面上看,這是個非常困難的問題,因為新法在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五條中分別規定了原告在起訴狀中、被告在答辯狀中應明確記明其各自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這等于說,原、被告只要確實參加了訴訟,其個人基本信息就完全裸露在法院的面前,完全身不由己,而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一般也會將上述信息毫無保留地予以記明,隱私的自我保護故根本無從談起。
但筆者發現,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中“但書”的規定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非常相似。對此,最高院亦給出了明確的觀點:“凡是不公開審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書一律不公開。”。[5]據此,筆者認為,當事人為保護自身隱私,在訴訟中亦可有所作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是當事人可資利用的有利武器。換言之,任何民事案件,當事人均可以涉及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為由向法院申請不公開審理,究竟是否真正涉及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是待定事實,一般需開庭審理才可確定,而是否公開審理卻需在開庭前確定,故為安全起見,法院一般都會同意當事人的不公開審理申請。
三、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對當事人隱私的保護
(一)新民訴法下當事人隱私保護的形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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