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 ]——(2013-1-31) / 已閱12351次
在世界上最早通過刑事立法對洗錢活動予以懲治的國家中,英國位列其一。早在1986年,英國就制定了《反毒品販運犯罪法》,其中設立了“獲取源于毒品販運的財產罪”,最高可處以14年監禁刑。[1]從英國《反毒品販運犯罪法》的名稱以及所設立的罪名來看,其只適用于涉毒洗錢犯罪,范圍比較狹窄。從1988年開始,為了適應反洗錢形勢的需要和貫徹歐盟頒布的前兩個反洗錢指令[2],英國陸續地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錢的法律和專門條例,建立起完善的反洗錢機制。關于英國反洗錢和恐怖融資工作的實際情況,在“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為FATF)[3]于2007年依據《40+9項建議》[4]對英國的評估報告中,按照對每項建議的評估等級,認為英國達標的有24項,大部分達標的為12項,部分達標的有10項,未達標的為3項。其中,對于英國執行第一項建議關于洗錢犯罪化以及第二項建議(關于主觀要素和法人責任)的評估結果,都是“達標”。[5]
一、附屬反洗錢刑事法:《刑事審判法》(1988年)
在1988年,英國通過了《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盡管這個法律不是專門為反洗錢而制定的,但在第93條設立了以下三個反洗錢的罪名:[6]
(1)協助洗錢罪。根據第93條A項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在明知或者合理地懷疑他人已經從事犯罪活動或者從犯罪行為中受益的情形下,開始或者預備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義,協助他人保存或者控制犯罪收益,則其行為構成了協助洗錢犯罪,最高可處14年監禁刑,也可單處或并處5千英鎊以下的罰金。
(2)獲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收益罪。該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收益是全部或者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間接地來自犯罪行為,卻予以獲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為。對于該罪,最高可處以14年監禁刑,也可單處或并處5千英鎊以下的罰金。
(3)隱瞞、掩飾犯罪收益罪。該罪是指行為人對于明知或者合理地懷疑是犯罪行為全部或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間接所產生的收益,卻予以隱瞞或者掩飾該收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者任何相關的權利。關于該罪的刑罰,可處以14年以下監禁刑,也可單處或并處5千英鎊以下的罰金。
從英國1988年《刑事審判法》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方式來看,與同年晚些時間通過的《聯合國禁毒公約》相比較,其涵蓋了隱瞞、掩飾、獲取、占有和使用等五種清洗方式,只是沒有包括轉換和轉讓兩種手段。同時,關于洗錢的對象,該法規定的是一般犯罪的收益。這在一方面說明了英國1988年《刑事審判法》在一定程度上對《聯合國禁毒公約》的影響,另外一方面也表明該法已經突破了《聯合國禁毒公約》對于洗錢對象的限制,擴大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
二、專門條例:《反洗錢條例》(1993年和2003年)
在歐盟于1991年6月通過的第一個反洗錢指令中,要求金融機構建立有關查明和預防洗錢行為的制度。為了落實該指令的精神,在1993年,英國制定了《1993年反洗錢條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1993),在體例上包括總則、預防洗錢的制度和培訓、識別程序、存檔程序、內部報告程序、監督機構報告洗錢跡象的職責、過渡性規定等七章,共計17條,在1994年4月1日生效。與其他大多數西方國家的反洗錢立法類似,該條例要求從事“相關金融業務”(Relevant Financial Business)[7]的機構和人員應履行反洗錢的義務,具體包括:應經常對受雇人員進行培訓,使得他們能夠了解與反洗錢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識別洗錢者;應在與交易申請人進行第一次接觸之后,盡快地依照規定履行識別客戶身份的程序;在有關交易完成之日起5年內,保存所有交易的詳細情況的記錄;應確定適當的人員受理和審查內部的可疑交易報告,在明知或者懷疑有洗錢跡象時,須向警方報告。如果行為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依照該條例第5條第2款的規定,則構成犯罪。在以公訴罪被定罪的情況下,可判處2年以下監禁刑,或者罰金,或者兩者并處;若以簡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則處以法定最高數額[8]以下的罰金。[9]
在2003年11月28日,英國國會通過了《2003年反洗錢條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3),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關于該條例的制定目的,主要是英國財政部為了履行歐盟2001年通過的第二個反洗錢指令關于擴大反洗錢義務主體的要求。該條例是一部綜合性的反洗錢法律,它取代和大幅度地擴大了《1993年反洗錢條例》的適用范圍,重點規定了金融機構和其他機構預防洗錢的義務和法律責任。
關于適用范圍,《2003年反洗錢條例》引入了一個新的術語:“相關業務”(Relevant Business),明確規定該條例適用于“相關業務”,并且在該條例的第2條中,對“相關業務”的內涵和外延做出界定,這不僅包括了《1993年反洗錢條例》關于“相關金融業務”的定義范圍,還包含了借貸資金、金融機構的合并、房地產代理、賭博、企業的破產清算、提供稅務咨詢服務、提供會計和審計服務、提供涉及金融交易或房地產交易的法律服務、為公司和信托基金的成立或管理提供服務、任何涉及金額為15000歐元以上的現金交易等其他業務活動。[10]據此,《2003年反洗錢條例》將防范洗錢的義務主體從傳統的金融領域擴大到包括非金融領域在內。
在《2003年反洗錢條例》中,要求從事“相關業務”的機構和人員應履行以下反洗錢的義務:(1)制訂識別和驗證新客戶身份的程序;(2)在業務關系終止后的5年內,保存關于識別客戶身份的證據和所有的交易記錄;(3)依據第7條的規定,企業應當指定某主管來接受內部的申報,該主管通常稱為“洗錢報告負責人”(Money Laundering Reporting Officer),并且實施內部的申報程序。如果“洗錢報告負責人”有合理理由認為或者懷疑有洗錢行為時,應向“國家犯罪情報中心”(National Criminal Intelligence Service)申報;(4)制訂預防和防止洗錢的相關措施和內部程序,并且使相關人員了解該程序;(5)給相關雇員提供關于洗錢和防止程序的適當培訓,以確保其知悉相關法律、了解如何識別和處理可能的洗錢行為、如何識別客戶以及如何向“洗錢報告負責人”舉報有洗錢跡象的信息。
關于刑事法律責任,根據《2003年反洗錢條例》第3條的規定,任何在英國從事“相關業務”的組織和人員必須遵守條例關于識別客戶身份、保存記錄和內部申報程序的規定,為預防洗錢而建立其他的適當程序,以及采取適當措施來培訓相關雇員。如果企業未遵守相關的規范,或者企業的管理者或合伙人同意、默許違反相關的規范,或者因過失而違反者,則構成犯罪。對于以上犯罪,在以公訴罪被定罪的情況下,可判處2年以下監禁刑,或者罰金,或者兩者并處;若以簡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則處以法定最高數額以下的罰金。
此外,該條例第28條規定,對于FATF決定采取制裁措施的國家中的公司和個人,財政部可以指示從事“相關業務”的任何人不得參與或者與他們進行進一步的業務關系,或者不得履行或進行進一步的臨時性交易。倘若從事“相關業務”的任何人未遵循該指示,則構成犯罪。由此可見,英國立法者意圖通過刑事手段,推動英國反洗錢機制的建立和實施。
三、合并和發展:《2002年犯罪收益法》
(一)概覽
2002年7月24日,英國通過了《2002年犯罪收益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于2003年2月24日起施行。該法具有較強的綜合性,融刑事、民事、行政、財稅、破產等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于一身,但始終以犯罪收益為自己的調整對象,為甄別、區分和認定犯罪收益規定了一系列科學和公正的規則和標準,并且根據這類財物與財物持有人的不同關系以及所處的不同條件,設立了刑事沒收和民事追繳兩大追繳制度。{1}在該法的第七章“洗錢”中,不僅對洗錢犯罪做出界定,也對與犯罪收益或通過非法行為獲得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或者與洗錢有關的調查做出規定。其中,以多項條款對關于洗錢的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做出規定。
從內容上看,該法基本上是將《反毒品販運犯罪法》和《刑事審判法》中涉及清洗毒品販運和其他犯罪的收益之規定予以合并和細化,同時增設了不申報洗錢可疑交易以及泄露方面的罪名,著重規定了關于這些犯罪的構成要件、抗辯事由以及刑事司法程序。
(二)洗錢犯罪的罪名體系
在英國《2002年犯罪收益法》的第327條至第329條中,設置了以下關于洗錢犯罪的具體罪名:
(1)隱瞞、掩飾、轉換、轉讓、轉移犯罪財產罪。根據第327條[11]之規定,該罪是指行為人隱瞞、掩飾、轉換、轉讓犯罪財產,或者將犯罪財產轉移出英格蘭和威爾士、蘇格蘭或北愛爾蘭的行為。依據該法第340條的解釋規定,所謂的“犯罪財產”,是指某人因犯罪行為而全部或部分地、直接或間接地獲得的財產和財產性利益,并且被告人明知或者懷疑其源自或取自于前述之利益,包括金錢、各種形式的財產、相關的物品和其他無形的財產。而其中所說的“犯罪行為”,則是個廣義的概念,既包括在英國任何地方構成犯罪的行為,也包括發生在英國境外而根據英國法律將構成犯罪的行為。相應地,該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寬泛的。至于犯罪財產的屬性,包括了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者任何相關的權利。
(2)安排犯罪財產罪。依據第328條的規定,該罪是指行為人在明知或者懷疑是犯罪財產的情形下,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義,而從事或者關注于安排,從而有利于(不論通過任何手段)對該犯罪財產的獲取、保有、使用或者控制之行為。
(3)獲取、使用或者占有犯罪財產罪。根據第329條的規定,該罪是指行為人對于犯罪財產予以獲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為。同時,為了保護基于正當目的而獲取、使用或占有相關財產的行為人,該條款還設立了一項獨特的抗辯事由:如果行為人在支付了足額對價的前提下獲取、使用或者占有了該財產,則不構成本罪。
根據第340條第11項的解釋規定,洗錢不僅包括以上第327條、第328條和第329條所規定的犯罪,還包括以上犯罪的未遂、共謀和煽動行為;幫助、教唆、慫恿或者促進行為;若發生在英國也將構成以上犯罪的行為。
此外,在該法第327條至第329條中,還設定了所規定犯罪的抗辯事由。如果行為人具有某一抗辯事由,則不構成犯罪。具體而言,上述三罪所共同具有的抗辯事由包括:(1)在經過主管許可的情況下進行了被授權的申報;(2)意圖做出申報,但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申報;(3)行為人是在履行本法或者其他與犯罪收益相關立法的規定下所實施的行為;(4)明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英國境外發生了與犯罪財產相關的犯罪行為,但是根據發生地的法律不構成非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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