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3-2-5) / 已閱11941次
論裁判文書公開的必由之路——制作陰陽裁判文書 ——新民訴法學習心得體會之裁判文書公開篇下
作者:余秀才、牟麗芬[1]
摘要:
新民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但書”決定了不能讓公眾看到與送達給當事人內定一致的裁判文書,除非裁判文書本身不記明“但書”內容,而這是不可能的,因為不符合裁判文書“當事人確定”的內在要求。故制作陰陽裁判文書是公開的必由之路,是法條的應有之意,是適用法律的必然選擇。
關鍵詞:
但書、當事人確定、裁判文書公開、陰陽裁判文書
一、裁判文書記明不可公開內容的必然性
裁判文書,說到底是人民法院為特定的當事人解決特定的糾紛而專門制作的具有權利義務專屬性的法律文書,其特點是三個確定:即確定的當事人、確定的糾紛和處理結果權利義務的確定。無論裁判文書如何制作,在三個確定上都必須一目了然、清清楚楚,其中確定的當事人是防止張冠李戴的基礎;相同的當事人可能產生多起糾紛,引發多個案件,需要制作多份甚至多種裁判文書,故確定的糾紛是一事一議、不告不理和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要求;裁判結果確定是避免歧義,正確理解裁判結果的保障。因后兩個確定與本文關系不大,故不再展開。
當事人確定,即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因關乎當事人切身利益(甚至生命),故讓案件當事人具有唯一指向性,是最基礎、最必然的要求,是案件審理的基本前提,因此,開庭的第一個步驟是核實當事人。當事人指向錯誤,不僅使糾紛處理無實際意義,且必然衍生冤假錯案;當事人指向不明,容易理解錯誤,張冠李戴,給執行帶來困難。為達此,在司法實務中,對于自然人,一般要求提交身份證或戶口簿的復印件,或者提交由公安部分出具的戶口證明;對于法人,一般要求提交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在制作裁判文書時,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也會詳細記明,有的甚至記明身份證號碼。因此,裁判文書不可避免地記明了大量涉及當事人隱私的內容,這些依法屬不可公開的內容。
二、裁判文書公開的全面性
(一)種類上全面公開
依照最高院的觀點,“民事裁判文書的類型公開方面,應以全部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2]即除調解書之外的裁定書和判決書,原則上都應當公開,只有一種情形例外,“凡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裁判文書一律不公開。”[3]
(二)內容上全文公開
可公開的內容包括裁判結果和裁判理由。裁判結果公開是裁判文書公開的固有內容,是指法官在綜合全案證據及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所作的具體判定。裁判理由公開,最高院的觀點認為包含以下內容:一是當事人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二是裁判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三是裁判適用的法律的理由。[4]最高院的觀點還認為,“應以完整公開為原則,以部分公開為例外,即在公開的內容上應是對民事裁判文書從第一個字到最后一個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許任意裁剪。”[5]
(三)公開方式的全面性
公開的方式分為主動公開和被動公開。所謂主動公開,即由人民法院主動公布在互聯網上,也即電子文檔的公開。所謂被動公開,即人民法院檔案室被動地提供給公眾查閱、復制,也可稱紙質檔案的公開。亦即無法院印章的電子文檔應公開,有印章的紙質裁判文書正式文本也要公開。主動公開時,法院容易對一些涉及“但書”內容的信息進行技術處理,但被動公開時,因裁判文書本身是一個整體,就極易造成法條“但書”內容的泄露。
三、制作陰陽裁判文書的必要性
(一)陰陽裁判文書的定義
陰陽裁判文書,未見載于任何法學專著,系筆者新創之詞。陰裁判文,書是指發給當事人的蓋有人民法院印章的紙質裁判文書正式文本;陽裁判文書,通過技術處理,隱去“但書”內容的專門提供給公眾查閱的公開的裁判文書。
(二)關于對“但書”的理解
對此,最高院的觀點認為包含了以下幾層含義:“第一,民事案件的全案應該保密的,該案的裁判文書可以不公開;第二,民事案件的裁判文書只有部分內容需要保密的,如果該案件的裁判文書公開會影響該部分的保密的,對該部分可以不予公開,但其余不涉及保密的部分應當公開;第三,民事裁判文書中所包含的個人信息可以不公開,對這部分內容,要作技術處理,在公開時應當隱去,以便保護個人資料的安全性,避免個人信息被不法使用。這部分內容包括:自然人的基本情況(如出生日期、工作單位、家庭地址、電話、身份證號碼)、銀行帳號等。”。[6]
(三)制作陰陽裁判文書是歷史的必然
人類的公開審判走過了漫長的歷史,最初的古希臘千人大審判團,[7]與其說是審判公開,不如說審判人員公開,因為是公眾來進行審理,這樣做原因是公眾的認識水平普遍不高,只有借助集體的力量來獲得作出裁判的安全感,使法官們確信自己裁判正確,從而也獲得最大多數人的認可。
為保護階級特權,確立了一些極不公平的制度,如我國歷史上,為維護有錢人,西周時確立了贖刑制度,允許用一定的財貨來折抵刑罰;為維護封建特權,[8]曹魏時確立了“八議”[9]制度,晉律中規定了“官當”[10]制度。在這種情況下,如實行公開審判,則意味著要將種種不平等公之于眾,必然引起老百姓更大的不滿。因此,只能以不公開審判為原則,這是避免階級矛盾激化以維護階級統治的需要。同時,作為不公開審判的例外,對于一些罪大惡極的犯罪,不僅實行公開審判,而且在赴刑場前還要游街示眾,例如我國在秦朝時就規定了“梟首”和“棄市”[11]兩種刑罰,目的是起到殺雞敬猴的威懾作用。
因秘密審判導致的亂捕濫殺、肆意妄為等暗箱操作使民眾極大地喪失安全感,故時至今日,公開審判已成為全球普遍確立的制度。由此,公開與否和公開幅度也就成為嚴重的矛盾問題,最大限度地公開是保障公眾知情權,提高司法透明度,加強監督以促進公正審判的實現,增強司法公信力的需要;部分內容不得公開是實現憲法第二十四修正案所確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防止司法侵權的內在要求。因此,公開是為了保障人權,部分內容不公開亦然,故公開必然是有內容選擇的公開,必然導致公眾看到的裁判文書與當事人收到的不可能一致,使陰陽裁判文書成為歷史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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