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蕾 ]——(2013-2-28) / 已閱12298次
醫療糾紛,是在患者(或患者家屬)和醫療機構之間由于對醫療過程、醫療結果以及醫方是否存在醫療侵權,以及醫療服務合同履行是否到位等事項存在分歧而產生的糾紛。
近十年來,隨著我國醫療衛生事業不斷發展,與醫療相關的法律法規日趨完善,公民維權的意識也逐步增強,醫患之間出現的爭端日漸增多,已經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北京市西城檢察院就近年來受理的醫療糾紛申訴案分析調研發現:
一、近年醫療糾紛申訴案件呈現的主要特點
(一)醫療申訴案件數量大幅增加
隨著人們的健康意識和法律意識不斷強化,開始尋求多層次的法律支持,對醫療行為的質疑和不滿從口角之爭升級到對簿公堂,醫療侵權訴訟的數量呈上升的趨勢,到檢察機關申訴的醫療案件也相應成比例上升。西城檢察院民行處2011年和2012年受理審查醫療侵權申訴案件各占當年收案的10%以上,均為2008和2009兩年審查該類案件總數的三倍。
(二)化解矛盾成為審查醫療糾紛的重點
醫療糾紛爭議的焦點在于是否應該給予經濟賠償。
患者(或家屬)一方認為由于醫方存在不當治療給自己造成身體、物質和精神等多重損害,應該進行經濟賠償或后續治療,而后續治療的巨大壓力使經濟賠償更加現實;醫療機構運用醫學知識、醫療服務為患者進行治療,認為已經依據診療規范盡到職責,造成患者死亡、傷殘不幸后果的原因往往是病灶、患者年齡、其他并發癥等患者自身因素,以及正常手術風險及后遺癥,不存在醫療侵權的問題。雙方對事實的認定和賠償金額的爭議較大,申訴人大多措辭激烈,情緒激動,檢察機關審查此類案件應著重于釋法析理,綜合運用檢察和解、檢察建議等多種方式,努力將矛盾化解于申訴階段。
(三)對醫療申訴案件提起抗訴成為民事檢察監督新突破
長期以來,醫療糾紛申訴案件的審查都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核心證據,只要存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明確鑒定意見,即使醫方的診療工作存在某些不當,往往也很難以此作為抗訴的理由。
醫療立法的不斷完善,使人民法院對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逐漸轉變,檢察機關也相應調整了此類案件的審查思路。
今年年初,經西城檢察院提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向法院就我市首例醫療侵權糾紛案提出抗訴。法院再審期間,經各方共同努力,終于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成功化解了雙方長達7年的矛盾,為今后審查醫療糾紛申訴案件提供了十分寶貴的經驗。
二、審查醫療申訴案件發現的問題及成因
醫學的專業性及醫療手段的復雜性使醫患雙方在就診治療方面明顯處于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狀態。
為了調整這種特殊關系,《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將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以倒置的方式轉移到醫療機構一方,《侵權責任法》將醫療損害責任確定為過錯推定責任,但患者仍然負有對某些事實舉證的責任。在多年的醫療糾紛申訴案件審查過程中,我們發現醫療糾紛訴訟暴露以下問題:
(一)患方參與訴訟仍處于弱勢地位
前來檢察機關申訴的醫療糾紛案件都是患者(或家屬)一方,我們經過審查發現,絕大多數患者缺少相關的醫學知識,也不掌握參與訴訟的法律規則和訴訟技巧,未能通過訴訟達到獲得賠償的目的,具體的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1、缺乏醫療訴訟基本常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有明確的被告不僅指原告知道自己起訴的對象是誰,還必須查明被告依法核準的正式名稱。
如:陳某向法院起訴某醫院,在寫被告名稱的時候用的是口頭常用的說法,卻沒有到相關部門查證醫院的正式名稱,結果被法院駁回起訴。還有些申訴人不懂法律專業術語,如王某在訴訟中完全不理解“質證”的含義,認為只有醫院用證據說服了自己才叫質證,如果說服不了自己,這份證據就沒有法律效力,不能被法院采信。這些錯誤認識都會影響申訴人有效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利益。
2、缺乏收集和保存證據的意識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
絕大多數患者家屬沒有尸檢意識或不懂進行尸檢有時間限制,由于缺少尸檢結果不能查明患者死因,導致醫療責任無法確定的現象在醫療訴訟中并不少見。
如:孫某的兒子因病在某醫院治療后,回到家中進一步調養,不料半個月后孩子突然在家中摔倒死亡。巨大的悲痛使父母無法承受,卻沒有想到進行尸檢。父母認為醫院的治療構成醫療事故,但最終由于無法確定孩子的死因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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