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列陽 ]——(2013-3-6) / 已閱11766次
內容提要: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對羈押采取審慎態度和嚴格法律控制的一項制度,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體現。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分為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不同情形下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體和審查啟動主體有所區別。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是該項制度的關鍵問題,辯護律師充分參與是該項制度的保障。
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高羈押率、超期羈押等現象,并由此引來一系列的司法問題和社會問題,長期為學術界和司法實踐部門所關注。但在我國的刑事程序法律規范中,羈押并不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結果和當然狀態。2012 年 3 月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細化了拘留和逮捕條件,確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1]體現了立法對未決羈押的限制意圖,可謂“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一大進步,但該制度的具體實施有待于進一步細化。筆者試就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三個主要問題作一分析和論述。
一、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體和啟動主體
羈押作為拘留和逮捕兩個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必然結果和當然狀態,貫穿于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訴訟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伴隨羈押措施的實施也應當持續存在于這三個訴訟階段。從時間層面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可分為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事前審查即為初期決定適用羈押措施的必要性審查,又可區分為拘留必要性審查和逮捕必要性審查;事后審查是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決定正當性以及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包括:(1)對拘留必要性的審查;(2)對逮捕必要性的審查;(3)在羈押期限不延長的情況下,對羈押期間內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審查;(4)延長羈押期限的必要性審查。此外,公安司法機關解除和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時候,也不可避免地需要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首先要解決“誰來審查”以及“誰來啟動審查”的問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體,是具體實施審查的權力機關,它依法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全面的實質審查,并作出是否采取羈押性強制措施,或者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或建議。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是該審查的發動者。為了進一步維護被羈押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功能,該主體范圍應當更廣,可以是具有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的權力部門,可以是其他監管部門,也可以是被羈押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依職權啟動,也可以依申請或者依建議啟動;當其依職權啟動的時候,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體即為審查的啟動主體。
(一)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體
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體因審查內容和審查時間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1. 事前審查主體
羈押必要性的事前審查是對拘留必要性和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其一,拘留的必要性審查主體就是具有拘留決定權的偵查機關。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享有拘留決定權,人民檢察院對自偵案件享有拘留決定權,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在其職能管轄范圍內各自作為拘留必要性審查的權力主體。其二,逮捕必要性的審查主體因訴訟階段的不同而有區分。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逮捕必要性審查主體是享有逮捕批準權的人民檢察院,由其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判階段,逮捕必要性的審查主體是具有逮捕決定權的人民法院。
2. 事后審查主體
羈押必要性的事后審查從應然的角度來說,包含三個層次:一是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決定進行審查,即審查已經實施的拘留決定和逮捕決定是否具有正當性;二是對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限內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三是對是否具有延長羈押期限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后兩者也要區分拘留羈押和逮捕羈押兩種情況。
對于拘留繼續羈押必要性和拘留延長羈押期限必要性的審查主體,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自偵部門作為審查主體。逮捕羈押必要性的事后審查,包括逮捕決定正當性審查、羈押期限內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審查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必要性審查。(1)逮捕羈押延長羈押期限必要性的審查依據不同的延期由不同級別的人民檢察院作為審查主體,“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延期審查。(2)關于逮捕決定正當性審查、逮捕羈押期限內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審查主體,新《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按照該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逮捕決定正當性審查、逮捕羈押期限內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審查的法定主體。但是,在人民檢察院內部,具體審查工作應當由哪個部門進行,存在一定爭議。從檢察機關內部機構設置和職能劃分來看,公訴部門、偵查監督部門、監所檢察部門的工作與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關聯,那么,由哪一部門來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更為合理呢?筆者認為,應當采取監所檢察部門主導、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輔助,檢察長對羈押必要性享有最終建議權的工作機制。這是因為:第一,監所檢察部門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對其進行羈押必要性監督審查是其職責的應有內容。同時,監所管理部門特別是駐所檢察官,對被羈押人的羈押狀況、個人表現和情勢變更等內容有最充分的了解并具有收集相關材料的便利,亦因不存在利益沖突而能夠更加客觀、中立地對拘留決定和逮捕決定的必要性和正當性進行審查和監督。第二,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分別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證據情況的變化掌握較多的信息,由其輔助監所檢察部門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更有利于作出準確的判斷。第三,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和處理建議涉及到被羈押人人身自由的基本權利,由更具權威性的檢察長作出最終建議較為合理,而且為避免部門職能的局限性,由檢察長最終把關也體現了對羈押更加審慎的態度。
通過以上對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的剖析可以看到,不同情形下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的復雜性。為避免這種復雜性導致實踐效率的低下,筆者建議,將事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統一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由監所檢察部門統一行使各種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權。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可以進一步區分為審查啟動權主體和審查啟動建議權主體。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啟動權主體有:(1)檢察機關;(2)公安機關;(3)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公、檢、法三機關各自針對不同種類的刑事強制措施行使決定權或者批準權,并且“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和變更”。[2]那么,無論是在決定實施、變更還是撤銷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時候,都當然地要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需要進一步強調的是,人民檢察院不僅要行使逮捕審查權,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3]即依職權啟動繼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
羈押必要性審查啟動建議權主體有權提出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建議,但并不必然導致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啟動建議權主體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3)辯護人;[4](4)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對保證人義務之規定,“保證人發現被保證人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5]“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6]也就是說,保證人據此程序可以間接引起對逮捕和拘留必要性的審查。(5)當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和批準機關與執行機關不一致時,執行機關具有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建議權。因為執行機關掌握羈押狀態和變更事由,應當有權建議啟動羈押必要性的審查。(6)羈押場所。現行法律法規規定,[7]看守所對在押人員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情況應報送人民檢察院并抄送辦案機關,在日常管理中,看守所要對在押人員的法定羈押期限及變更情況采取登記制度,[8]為看守所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建議權提供了依據。
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
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中極為重要的問題,也是困擾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的一個難題。筆者認為,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的界定應當遵循以下三個原則:(1)適度原則。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既不能過高也不能過低,要兼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公共安全和羈押措施的程序保障功能的實現。(2)確定性原則。該標準應當具體、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對的穩定性,是一個確定的評估體系。(3)全面原則。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不能是片面的或者單一的,而應該對案件情況及被審查對象的主客觀諸方面因素全面考量,得出關于羈押必要性的客觀、全面的綜合性評估結果。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拘留、逮捕的適用條件、延長羈押期限、變更和解除刑事強制措施以及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兩個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條件的規定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的具體設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量:
(一)證據標準
證據標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證據所達到的充分程度。如前所述,羈押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較為嚴厲的措施,只有當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達到一定程度,才證明具有羈押必要性。例如,我國逮捕的證據標準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二)刑罰標準
刑罰標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為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程度,通常只有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較重刑罰時,才表明其具有羈押必要性。例如,我國逮捕必要性審查的刑罰標準有兩種:一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要結合社會危險性標準審查其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二是“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需要結合社會危險性標準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逮捕必要性。
(三)社會危險性標準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 79 條以列舉的方式對社會危險性標準作了如下界定:(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的判斷,主要是對這五個具體標準進行審查,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況綜合考慮。
同時,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之規定,對于符合逮捕條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則視為不符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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