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列陽 ]——(2013-3-6) / 已閱11767次
此外,對社會危險性標準的審查,通常還應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行為的性質和復雜程度、社會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本人的一貫表現、對被害人的賠償情況、采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可行性等方面因素綜合判斷。
(四)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特殊審查標準
現代刑事司法普遍強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護,法律往往就對未成年人采取羈押措施設定更為嚴格的限制,因而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將更為嚴苛。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9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10]這些情況不僅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節,也應當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特殊標準。
(五)其他法定的審查標準
除了上述標準外,還有一些其他因素也影響著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例如,作為延長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的“羈押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取證困難的”、[11]作為延長拘留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的“特殊情況下”[12]等。這些審查標準比較模糊,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作為確認羈押必要性的合理標準和正當理由,導致辦案人員任意延長羈押期限,甚至故意超期羈押。因而,在審查羈押必要性時,特別是在審查延長羈押期限必要性時,應當盡量避免適用這些標準。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羈押必要性審查都受每一個標準的約束。如上所述,拘留必要性審查的標準和逮捕必要性審查的標準是不同的,羈押期限內繼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與延長羈押期限的必要性審查標準也存在一定差異。對于不同情形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要依據不同的標準,并且不同情形下每項標準的權重亦應當有所區分。
至于如何綜合運用以上諸項標準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一個技術層面的問題。較為先進的做法是將上述標準進一步細化后形成一套科學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評估體系,并制作成書面的羈押必要性評估表或者評估軟件。類似做法在我國一些地區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試點法院均有創造性表現,筆者不再贅述。
三、辯護律師的參與
在公民權利和自由遭到公安司法機關的限制和剝奪時,辯護律師的參與有利于提高司法程序的正當性,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建構中,完善辯護律師的參與機制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實現的必然要求,也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客觀需要。
律師參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應的法律幫助,是聯合國公約及各國刑事訴訟程序的通例。聯合國 1988 年通過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 11條規定,“被拘留人應有權為自己辯護或者依法由律師協助辯護;被拘留人及其律師,應當及時獲得完整的通知,說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法國刑事訴訟法》第 145 條規定,“自由與羈押法官審查是否需對被審查人先行羈押,需傳喚當事人到其面前,聽取其情況說明。當事人如已有律師的,則由律師協助。在決定先行拘押的對審辯論中,如當事人沒有律師協助,自由與羈押法官可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其指定律師協助。”《俄羅斯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款規定,“法官應以獨任審理的方式審查嫌疑人羈押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應出庭。”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也對辯護律師參與羈押必要性審查作出了立法肯定。根據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參與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一,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發表意見。新《刑事訴訟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依據該規定,辯護律師不僅可以在人民檢察院征詢意見時提出法律意見,還可以主動要求人民檢察院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發表意見已經由義務轉化為權利。
第二,辯護律師可以提出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建議。辯護律師對正處于羈押狀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拘留必要性、逮捕必要性、繼續羈押必要性以及延長羈押期限的必要性有疑義,認為應當解除羈押性強制措施或者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時,[13]可以向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提出建議,使其啟動羈押必要性的復查程序。
第三,辯護律師可以就羈押必要性的各項審查標準向審查主體提供法律意見書、書面調查報告或其他證據材料。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被任意侵犯,幫助審查主體更為準確、及時和全面地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辯護律師可以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調查取證,形成書面調查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提交給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并給予反饋意見。
第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結果不服的情況下,辯護律師可以幫助其獲得法律救濟。西方法諺曰:“有權利則必有救濟”,有效的救濟措施是程序被遵守和權利得以實現的保障。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結果不服如何救濟的問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但是,辯護律師仍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遭到侵犯為由,代其申訴及為其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注釋:
[1] 新《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該條款首次明確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但其實質是逮捕后的羈押復查,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內容之一。
[2]新《刑事訴訟法》第94 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3]新《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4]新《刑事訴訟法》第97 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5]新《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6]新《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3 款:“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7]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 43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 12 條、《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 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 > 的通知》第 6 條。這些法律規范均規定看守所在對在押人員監管的過程中,對超期羈押現象負有監管和報送的職責和義務。
[8]參見《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第 29 條。
[9]參見新《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
[10]參見新《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11]參見新《刑事訴訟法》第 154、155、156 條。
[12]參見新《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
[13]新《刑事訴訟法》第97 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出處:《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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