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欣陽 ]——(2013-3-13) / 已閱12800次
第二,明確了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排除問題。兩個證據規定對此做出原則性規定,即“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確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過程中應適用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杜懦欠ㄗC據規定》第 3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四,明確了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首先,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雖然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合法的舉證責任,但是,啟動這一程序的初步責任應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證據合法性證明程序的情況。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主張,但應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其次,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后,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最后,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如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第五,明確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杜懦欠ㄗC據規定》第 7 條規定,應由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審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之所以作此規定,原因有二:一是符合刑事訴訟中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基本原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方提出口供不具有合法性,實質上是否認控方口供的合法性,控訴方需提供證據證明口供的合法性,在口供的合法性真偽不明時法庭應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二是基于舉證能力的考量。為了保證訴訟雙方平等對抗,訴訟中舉證能力較強的一方應承擔較多的證明責任。相對于被羈押的被告人來說,控訴機關具有舉證的絕對優勢,一旦辯護方對于證據提出異議,檢察機關就必須證明證據的合法性。
第六,明確了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的證明標準!杜懦欠ㄗC據規定》第 11 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該條確認了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的證明標準,如果檢察機關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就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后果。
(三)《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的改革內容
2011 年 8 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恫莅浮穼π淌略V訟法的修訂達到 99 條,其中涉及證據部分的修改達 5 個條文,同時增加了 8 個條文。這被諸多學者認為是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一個跨越式”發展,其歷史意義不可低估。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修改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及公檢法機關的排除義務!恫莅浮返 17 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薄霸趥刹、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二,明確非法證據的處理方式!恫莅浮返 18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可以建議偵查機關更換辦案人。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钡 19 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第 20 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第 21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屬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或者存在重大疑點,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可能性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四)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改革內容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最終以基本法的形式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修正后的刑訴法相關內容如下。
1.第 50 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2.第 52 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3.第 54 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4.第 55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第 56 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6.第 57 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7.第 58 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作用
客觀而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從頗有試水意義的兩個證據規定到《草案》,直至最終的新刑訴法,歷時長達數年。新刑訴法較 1996 年刑事訴訟法有了明顯的進步,不僅因其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更主要的是制定了相關配套性規則和制度,并明確了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中的作用。具體而言,新刑訴法主要從以下方面界定了檢察機關的作用。
(一)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權
檢察機關不僅要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嚴格遵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還負有客觀公正義務,應主動進行法律監督,努力促使整個訴訟過程不要出現非法取證行為。為此,新刑訴法第 55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痹撘幎ㄔ谝欢ǔ潭壬衔樟恕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 265 條的規定。1996 年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行使監督權,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但是并沒有對如何具體行使監督權進行規定,尤其是沒有如何監督偵查人員違反法律規定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的規定。因此,修正案對人民檢察院非法證據調查核實權的明確,不僅是立法層面上的創新,同時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了適用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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