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施鵬鵬 ]——(2013-3-18) / 已閱18098次
(4)審核階段
如果被告接受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進入審核階段。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指派的法官得依共和國檢察官之請求舉行公開庭審,聽取當事人及律師的陳述說明,并作出審核裁定。依法國憲法委員會的判決,審核法官應著重審查如下三個基本要點:其一,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其二,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適當性,即所建議之量刑是否與犯罪情節及被告的人格相匹配;其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例如,律師是否在整個程序的運作過程中都在場、被告是否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檢察官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以及被告是否自主、明確地承認了有罪而非受到外來的壓力等等。如果審核法官核準了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則應作出核準裁定。該裁定具有立即執行的效力。但如果審核法官拒絕核準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則檢察官應可以一般的公訴程序向輕罪法院提起公訴或要求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之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作的各種聲明及案卷筆錄歸于無效,不得作為證據提交給預審庭或審判庭。
3.保障機制
(1)律師的有效參與
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意味著被告人放棄了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許多訴訟權利,如接受職業法官正式庭審的權利、對質權等,因此,為了防止檢察官利用辯訴交易強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辯并防止無罪的被告人違心認罪,法國立法者確立了較完善的律師參與機制。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4款之規定,“(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不得放棄律師協助權。”律師應在程序的任何階段現場為被告提供咨詢和幫助。律師也享有較廣泛的權力,例如案卷查閱權以及與當事人進行秘密交談的權力等。
(2)上訴機制
上訴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所普遍公認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也是糾錯止紛及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必要方式和手段。因此,為防止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可能出現的畸變和偏差,法國立法者亦構建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上訴機制。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檢察院可提起附帶抗訴。”但如果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則審核裁定產生既判力。
(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基本特征——以美國、意大利辯訴交易制度為參照對象
與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制度相比,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較狹窄的適用范圍;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較完善的保障機制。
1.較狹窄的適用范圍
在美國,很難嚴格界定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這一方面是因為美國實施聯邦與州的二級司法程序,因此,聯邦與各州在辯訴交易程序適用范圍上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州禁止對某些種類的案件適用辯訴交易程序,而有些州則未做任何限制。而另一方面,美國對辯訴交易的各種技術規定大都體現在判例法中,很難在成文法中尋求依據。但綜合辯訴交易在美國聯邦與各州的實際運作情況,有3類案件一般不列入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內:首先,被告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般并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這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尚不足以權衡交易過程中的各種利弊要素,也容易受到控方或律師的脅迫或誘導。其次,案情特別輕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如立法中僅僅規定罰金刑的案件等。一般而言,這類案件案情簡單,控辯雙方缺乏交易的籌碼。從辯訴交易的實踐看,適用辯訴交易程序的案件往往是可能處監禁刑及以上的案件,因為只有在此類案件中,被告才可能對控方所提出的減刑建議感興趣。最后,一些特別嚴重的犯罪,如叛國罪以及間諜罪等,往往并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如2003年9月22日,阿斯克羅夫特(Aschcroft)總檢察長發布通令,要求聯邦檢察官對包括叛國罪、間諜罪在內的一系列嚴重犯罪進行最嚴格的定性。這一通令原則上將某些特別嚴重的犯罪排除在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除上述3個限制之外,辯訴交易程序可普遍適用于其它各類案件,適用范圍相當廣泛。在意大利,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要狹窄一些。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對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意大利立法者于2003年6月12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進行了部分修改,擴大了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在2003年改革前,辯訴交易程序僅僅適用于“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而在改革后,辯訴交易可適用的案件有兩類:一類是“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1款)的案件。根據這一新條款的規定,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可適用于量刑為7年6個月的刑事案件。這便是意大利學者所稱的“擴大化的辯訴交易程序”(Patteggiamento allargato);第二類便是“特殊的辯訴交易程序”。這類辯訴交易程序主要適用于犯罪事實的性質較為嚴重或者犯罪嫌疑人較為危險的案件。例如,黑手黨組織的犯罪、以勒索或者恐怖活動為目的的綁架、慣犯、職業犯以及累犯等等。考慮到這些案件性質的特殊性,立法者對辯訴交易在此類案件中的適用條件進行了較為苛刻的限制,即在“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前提下方可適用。而在之前,此類性質的犯罪一律不得適用辯訴交易程序。除此之外,意大利立法者同樣將未成年人作為被告的案件(1988年9月22日的法令第25條)以及某些案情特別輕微的案件排除在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之外。法國“辯訴交易程序”(即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范圍最為狹窄。依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的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僅僅適用于主刑為罰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6條又將以下幾類犯罪排除在庭前認罪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犯罪;虛假新聞罪;過失殺人罪(而非過失傷害罪);政治罪;追訴程序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的犯罪(如稅收方面的犯罪等)。依法國的司法實踐,案情過于簡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從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看,美國對辯訴交易的限制最少,甚至沒有任何限制(在某些州)。而意大利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相對較大,而且有擴張的趨勢。法國則最為保守。這在某種程度上反應了法國在對待來自異域文化之“舶來品”的慎重態度。
2.較弱化的合意制度
一方面,從合意的互動性看,在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控辯雙方缺乏實質意義的角力和“協商”。在美國,控辯雙方在交易方案上的角力是毋庸置疑的。在被告向檢察官提出適用辯訴交易程序的建議時,檢察官可就該建議提出反建議。被告還可就該反建議提出新的建議。如此反復進行,直至合意最終作出。這個過程與商業活動中的“交易”并無區別。從語義學的角度看,bargain便具有“交易”、“討價還價”之意。意大利與美國的情況相當類似。在意大語中,Patteggianeto便是“協商”之意。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第444條),所謂的辯訴交易(Patteggianeto)便是指根據控辯雙方的協議適用量刑。確切地講,在辯訴交易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控辯雙方須將其在量刑上所達成的合意載入申請書并共同署名(一方當事人在獲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進行單獨署名),之后再將申請書交由法官進行核準。然而,在簽署申請書之前,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對量刑的輕重進行激烈的討價還價。然而,在法國,情況剛好相反。如前所述,檢察官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中處于支配地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見,也無需經過事先的討論。被告盡管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議,但卻無權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提出一個反建議。通常而言,被告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因此,正如冉·布拉戴爾教授所言,(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只有合意,沒有交易”(il y a accord,sans marchandage){21}。
另一方面,從合意的內容看,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控辯雙方的合意內容較為狹窄。美國的辯訴交易按照合意的內容可分為兩類: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指控交易又包括罪名交易和罪數交易兩種。所謂的罪名交易指檢察官允諾比本應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輕的另一罪名要求被告人認罪或者允諾以某一較為“體面”的罪名起訴(如以輕傷害罪起訴被告人猥褻兒童的行為)以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罪數的交易則指當犯罪嫌疑人犯有數罪時,檢察官為爭取犯罪嫌疑人承認有罪,許諾將本應指控的數個犯罪改為僅指控其中的一個或較少個數的主要罪行。在量刑交易上,合意的內容更為繁多復雜,如法官同意給予被告人具體的在獄服刑時間或者具體的緩刑時間;檢察官同意向法官建議給被告人一個具體的服刑時間(如2年有期徒刑);法官只同意提出一個量刑幅度(如6個月以上,1年以下);檢察官不同意對慣犯或累犯援引特定的處罰條款;控訴方同意在量刑時保持沉默;控訴官同意不讓被害人參加量刑聽審;法官和檢察官同意被告人在特定的監獄里服刑;法官同意具體的罰款數額或具體的賠償額;指控方同意建議法官對被告人仁慈(寬大處理)或保護被告人的聲明;指控方或書記官同意將被告人提交給一個仁慈的法官處理等等{22}。可見,在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中,合意的內容極為廣泛,既包括指控的交易,還包括量刑交易,甚至還可以決定審理案件的法官。而在意大利和法國,合意的內容則要狹窄得多,僅限于量刑建議。在意大利,合意的內容可以是以替代性刑罰代替監禁刑,也可以減少被告的罰金刑或者監禁刑。在2003年改革前,立法者所設立的最低量刑為2年,2003年的改革后則為5年。此外,控辯雙方還可就有條件中止量刑(即假釋)達成合意(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3款)。法國的合意內容則更為狹窄。依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的規定,控辯雙方合意的內容只能是減少罰金刑或者監禁刑(不得超過1年或預期量刑的一半)。合意的內容也可包括附加刑以及適用緩刑。
3.較完善的法官審核機制
與美國及意大利相比,法國立法者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設立了較完善的法官審核機制。在美國,法官在答辯談判中積極參與的程度在各管轄區差別很大。許多州禁止法官積極地涉入答辯談判。在實務中,法官往往保持消極的姿態,僅進行表面的監督。這一做法固然可以保障高效解決案件、防止程序反復所帶來的資源浪費,但卻極易產生檢察官空洞允諾欺騙被告或者恫嚇威脅迫使被告承認“莫須有”的指控的情況。這一做法已遭到美國學界強有力的批判,并成為反對辯訴交易辯訴的一個重要依據{23}。大陸法系國家在引入辯訴交易制度時則十分重視加強法官在程序審查上的權力。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2款規定,法官(審前法官或者判決法官)有義務對事實的司法定性(la qualificazione giuridica del fatto)以及對當事人各自闡述之犯罪情節的比較與適用(l’applicazione e la comparazione delle circostanze prospettate dalle parti)進行核實。1990年,意大利憲法法院宣布《刑事訴訟法典》中關于“禁止法官對量刑建議的依據進行評估”的條款違憲[5],進一步強化了法官在辯訴交易程序中的權力。但為了確保程序經濟原則,意大利立法者增加了兩個附加條款(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5條第1款與第2款):其一,法官的判決不能改變關于司法費用、附加刑和保安處分的有罪判決,沒收財產的除外;其二,法官的判決具有終局性,不得進行上訴,但檢察官在量刑適用申請書上與被告意見不一而提起上訴的情況除外。法國立法者也明確規定了核準法官(juge d’homologation)的權力。一如前述,核準法官必須“核實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及其司法定性”,并“根據犯罪情節以及犯罪行為實施者的品格進行量刑合理性考慮”,最終方可做出核準裁定。如果核準法官基于“案件事實的本質、利害關系人的人格、被害人的處境或者社會利益”等要素的考量而認為應當進行普通的輕罪庭審,則可拒絕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同樣,如果被害人的聲明使核準法官對“實施犯罪的條件或者犯罪行為實施者的品格”產生新的看法,則核準法官也可以此為由拒絕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由此可見,與美國和意大利相比,法國更注重保障法官的權力,以確保辯訴交易程序的正當性。誠如法國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在上議院辯論中所強調的:“必須清楚地意識到,(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與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有著顯著地區別……在美國的刑事訴訟中,一旦被告承認有罪,則由檢察官全權負責。這與法國的檢察官沒有可比性。因為(在法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受到法官的約束。”{20}
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踐行效果
從2004年10月1日至今,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已經適用了近3年。但法國司法部對該程序踐行效果的考察報告一直并未出爐。這主要是因為各地輕罪法院對該程序的適用情況差異較大,難以在短時間內進行系統的調查和總結。不過,一些學術團體在這一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并出版了若干頗具影響力的考察報告。比較典型的如弗朗索瓦·德普雷(FranCois Desprez)博士在《刑事政策雜志》所發表的論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踐行狀況研究——以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蒙彼利埃輕罪法院18個月的踐行狀況為例》{18}。盡管各方面的數據并不齊整,但我們還是可從現有的調查報告中發現諸多問題,也基本可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效果作一整體判斷。
(一)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
依據冉·布拉戴爾教授所提供的數據,從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8日6個月的期限內,法國境內181個法院中有139個法院適用了庭前認罪程序。其中,共有6 326個訴訟案件通過這種新型的糾紛解決方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得以解決,成功率為83,20%{21}。但這一數據并不能反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也不能直接證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是否達到有效減緩輕罪法院壓力的目標設置。因此,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以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對研究對象進行了細化考察。從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共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58起輕罪案件;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31起輕罪案件;2005年11月,21起;2005年12月,8起;2006年1月至2月,18起。僅從運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案件的數量上看,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在全國的大審法院中大概處于第60至70位,略顯薄弱,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用在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呈較明顯的增長態勢。然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輕罪法院每個月只對30起左右的輕罪案件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則幾乎無法達到為輕罪法院減負的目的。因為蒙彼利埃大審法院每個月要處理大約500~600起輕罪案件。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僅為3%至5%。這一比例與全國輕罪法院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比例相近。[6]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希冀將這一比例提高至10%甚至以上,以達到每周可取消1.5至2次的正式庭審。但從現有的司法資源看,檢察官的數量尚不足以承擔這一重職。
(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運作中的規范性問題
法國立法者在創設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時便相當關注該程序運作的規范性。這主要是因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本身極其“靈活”(intelligent),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情況可能千差萬別。因此,立法者在給司法機關預留較大活動空間的同時可能出現導致一些頗具爭議“違法”現象的發生(例如,法官和檢察官在辯訴交易制度運作前事先達成協議),當然也包括一些“惡意違法”(violation de la loi de la volonté mauvaise)的行為(例如濫用公訴權及腐敗現象)。而了解這些現象并在確保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有效運作的前提下規制(既可能是鼓勵,也可能是禁止)這些“違法行為”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一大難題。為此,憲法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多次在判決或行政通令中下達各層面的指示,以杜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出現各種畸變。
1.合意機制是否在法定的框架下運作
一如前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以合意機制為核心,鼓勵不同訴訟主體在程序運作過程中展開合作。但依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的考察,在司法實踐中,訴訟主體間的合作出現了一定的偏差,具體主要表現為:律師合作意向不強烈;法官和檢察官存在“事前的共謀”;被告經常成為量刑建議的“推進器”等等。
首先,律師的合作意向不強烈。在蒙彼利埃,檢察院和律師公會達成協議:現階段,如果檢察官所建議的量刑為監禁刑,則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這一協議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范圍,并極大損害了該機制的生命力。之所以擬定這一協議,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師在絕大部分的輕罪案件中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持觀望態度,合作意向不強烈,甚至鼓勵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對抗,且頗有收效。影響律師合作意向的因素多種多樣,如經濟收入要素(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將極大減少律師的收入)、程序要素(律師在量刑建議中并不掌握主動權)、訴訟成敗要素(在許多案件中,檢察官之所以建議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往往是因為并無勝訴之把握)等等。因此,在許多輕罪案件中,即便檢察官所建議的量刑已相當“寬容”,但對律師所主導下的當事人往往并無足夠的誘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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