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施鵬鵬 ]——(2013-3-18) / 已閱18083次
內容提要: 為克服效率低下所導致的法庭堵塞,法國立法者于2004年3月9日引入了法式辯訴交易制度,即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與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相比,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較狹窄的適用范圍、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較完善的保障機制。從3年來的踐行效果上考察,庭前認罪答辨程序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適用率并不太高,在程序規范性上仍有待加強。此外,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價值認同及制度沖突層面還面臨著五大挑戰。
【關鍵詞】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立法動機;技術設計;踐行效果;挑戰
近10余年來,歐陸各國的刑事程序法普遍出現“美國化”(Américanisation)的趨勢{1}。這一方面固然是因為美國司法文化在整個世界主流司法文化中占據強勢地位,另一方面還因為歐陸刑事訴訟在當前面臨著諸多共同問題,亟需從外部(主要為英美國家)獲得經驗啟發。即便以固守自身法律傳統著稱的法國也不例外。[1]2004年3月9日,法國立法者在經過較周密的立法論證后創設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CRPC),允許刑事被告在某些輕罪案件中以認罪為根本前提和檢察官進行量刑交易,從而將“辯訴交易”正式引入了法國的刑事裁判體制。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一出臺便引發了法國學界和實務界的激烈爭辯。爭辯的內容涉及方方面面,如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正當依據、制度排異、技術設計甚至是預期的踐行效果。法國憲法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通過各種方式介入了這場爭辯,并對這一域外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極大的貢獻。為了能夠恰當地思考和研究是否應當以及如何在中國設立辯訴交易的問題,必要的步驟之一便是關注其它國家在確立和發展這一制度時所取得的經驗和教訓。這也是比較訴訟法(droit de procédure comparée)的重要功能之一{2}。因此,本文擬以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為研究對象,全面介紹該程序的發展歷程、立法動機、技術設計、踐行效果以及所應對的挑戰,以期對中國建構合乎自身國情的辯訴交易制度提供可借鑒的域外經驗。
一、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發展歷程和立法動機
(一)發展歷程
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經歷了較長時間的醞釀和準備。早在上個世紀70年代(1975年之后)[2],法國便因刑事審判經常無法及時進行而開始探索新型的刑事裁判方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3}。但法國立法者在提高訴訟效率這一領域中的探索是謹慎而又緩慢的。“發現案件真實”(la manifestatoin de la verite)的訴訟價值定位以及“訴審分立”(le principe de séparation des autorités chargées de la poursuite et des autorités de jugement)的裁判結構使得刑事審判改革遭遇了制度(如憲法委員會的違憲審查)及技術(如新型裁判方式與傳統裁判方式的兼容和協調)的雙重困境{3}。1987年,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通過一份建議鼓勵歐盟各成員國在刑事訴訟中采用有罪答辯(guity—plea)程序。該部長委員會指出:“如果憲政傳統和司法傳統允許,則(各成員國)應建立有罪答辯程序或者其它類似程序。被告在審前階段出庭公開宣布其承認或者拒絕承認所受之指控……判決法院可以裁定縮短或部分縮短預審階段,并迅速轉入對被告的人格分析,及時作出及量刑宣判以及必要情況下的賠償裁定”。[3]在這一背景下,戴爾瑪斯·瑪蒂教授(Delmas—Marty)所領導下的刑事司法和人權委員會(la Commission Justice pénale et droits de lhomme)于1990年提出了在法國刑事訴訟中引入“認罪簡易審程序”的立法建議——“如果被告對犯罪事實及事實的定性并無異議,則可簡化庭審程序,由庭審法官直接進行量刑宣判。被告認罪與否的供述應由判決法院在被告出庭的情況下予以確認。”{4}雖然該立法建議最終因爭議太大而未獲采納,但法國立法者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努力卻從未止步。1995年,法國立法者創設了刑事強制令制度(injonction pénale),允許檢察官在一些情況下對被告直接施以量刑,從而提高情節輕微之刑事案件的“裁判”效率。但法國憲法委員會以該制度違反“訴審分立”的憲政原則而予以撤銷。1999年,立法者又在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中創設了刑事調解制度(composition pénale),即“對在提起公訴前承認實施了當處罰金刑或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一項或數項輕罪的自然人實施一項或數項懲罰措施以替代公訴”。但為避免被憲法委員會撤銷,立法者從一開始便對刑事調解制度采取了諸多保留舉措,例如增設了法官對刑事調解裁定的審查權,以減緩公正程序和裁判權分割之間的尖銳矛盾{5}。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調解制度便是辯訴交易程序在法國的雛型,冉·布拉戴爾(Jean Pradel)教授甚至曾將其稱為法國式的認罪答辯程序(guilty —plea a la franCaise){6}。但應該看到,刑事調解程序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還是存在根本的區別的:前者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公訴替代程序,而后者則是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7}。自2000年以來,法國刑事訴訟便進入一段前所未有的動蕩期。從2000年6月15日“關于加強無罪推定及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法律”{8}到2004年3月9日“使司法適應犯罪發展的法律(又稱為‘貝爾本第二號法律’)”{9},再到2007年3月5日的《強化刑事程序平衡法》,法國立法者幾乎從未停止過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各個條款的思考和權衡。改革頻率之高、變動幅度之大,甚至連司法實務部門的工作者也經常感到無所適從。著名刑事法學家西瑪蒙蒂(Cimamonti)教授便曾將這一現象謔稱為“立法狂熱、立法過度甚至是立法躁動”(frénésie,overdose ou prurit législatif{10}。但我們依然可從這些紛繁復雜的改革舉措中整理出兩條改革進路:即程序正當化進路和程序簡約化進路。前者如偵查權的限制、辯護權的保障、司法審查的強化,后者則主要體現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
(二)立法動機
法國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Dominique Perben)在2003年5月21日的議會辯論中對設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立法動機進行了簡要的總結,即“(設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可提高訴訟效率,減輕輕罪法院的負擔并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11}。
1.提高訴訟效率,減輕輕罪法院負擔
“效率”(efficiency)一詞源于拉丁語effetus,表示所獲得的勞動效果與消耗的勞動量之間的比值關系,體現了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率。與此相對應,訴訟效率則指進行訴訟活動的效益與該活動所花費成本之間的比率,它所描述的是訴訟進行的快慢程度,解決糾紛數量的多少,以及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對各種資源的利用程度和節省程度,其強調的是要盡可能地快速解決糾紛和盡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種訴訟資源。從某種意義上講,訴訟效率是人類社會在司法過程中永遠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因為只要人類社會還生存于一個司法資源稀缺的環境中,不管出于自覺還是被迫,為了司法的良性運作以及糾紛的及時解決,就不得不考慮訴訟程序的效率性問題。正如波斯納所指出的:“正義在法律中的第二個意義就是效率。”眾所周知,法國刑事裁判嚴格適用犯罪分層理論(la classification tripartite des infractions),將刑事犯罪三分,即重罪(crime)、輕罪(délit)及違警罪(contravention),并依犯罪種類的不同適用不同的刑事程序。但自上個世紀60年代以來,由于刑事案件數量劇增而刑事訴訟程序卻拖沓冗長,法國各種刑事法院均面臨嚴重的工作負擔,法庭堵塞的情況時有發生。這在輕罪法院尤為嚴重,因為輕罪案件占據法國刑事案件總量的8成以上,而審結期限卻平均長達10個月。勿庸諱言,在傳統的訴訟理論中,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其結果往往將導致被追訴者的個人自由、財產甚至生命被剝奪。因此,現代法治國家往往設置了嚴格而謹慎的程序規則以防止公共權力濫用并確保無罪的人不受追訴。“公正”也理所當然地成為刑事訴訟的首要價值目標。但“正當人們還在為普通程序的正當化、嚴密化殫精竭慮之時,另一種相反但卻并不矛盾的傾向已經開始發生、發展,并逐漸引起了世界各國的關注”,那就是,“伴隨著訴訟效率價值的凸現、刑罰目的的轉換,各國越來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對特定的刑事案件進行處理”{12}。法國亦不例外。一如前述,在很長一段時間以來,法國刑事訴訟程序因冗長拖沓、效率低下而長期為理論界及實務界所詬病。一方面,在公訴程序中,由于缺乏公訴替代程序(les alternatives a la poursuite),法國的檢察官在面對案件時只有兩種選擇:立即起訴(la poursuite immédiate)或不予起訴(classements Sans suite)。因此,對于一些情節輕微的輕罪案件,檢察官往往處于兩難境地:提起公訴,則占用大量的訴訟資源,降低訴訟效率;免于起訴,卻又不能實現責任追究及刑罰震懾的刑事目的;另一方面,在輕罪案件的庭審程序中,檢察官和被告的對抗勝于合作,法官的判定勝于審核。幾乎所有的輕罪案件都適用完整的庭審程序,這即使輕罪法院的法官疲憊不堪,又極大降低了訴訟效率。上述緣由所造成的法庭堵塞已不能僅通過增加財政及人員投入解決。法國立法者唯有尋求域外經驗以試圖從訴訟機制上進行較根本的改變。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無疑提供了寶貴的經驗。辯訴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國19世紀,并在二戰之后得以發揚光大{13}。冉·布拉戴爾(J.Pradel)教授在分析辯訴交易制度在美國產生和發展的原因時指出,“美國法以對抗主義為特點,未設預審法官,也沒有深入的預審程序。法官和陪審團可接受的所有證據均應在庭審中展示。”因此,刑事庭審顯得十分冗長和復雜。自十九世紀末開始,程序更越發如此。大量的案件積累和繁重的工作壓力使實務工作者逐漸不能接受,并開始私下使用各種方式,以排除對證據問題的庭審。與此同時,實務工作者再也不能對所有案件進行完整的審判(full trial)——即陪審團審判。這種情況孕育了“辯訴交易制度”。從訴訟運作機制的角度考量,辯訴交易比傳統的公訴模式更節約時間,也更節約人力和財力,因此,在司法管理上,辯訴交易更為合理(raisonnable)也更有有益(rentable)。正如伯杰(E·Burger)法官在1971年Santobello v.New—York的案件中所說的那樣:“通過控方與辯方的合意來解決刑事案件……是審判管理的一個必備要素。如果這一程序(辯訴交易程序)合法進行,則應值得提倡。”[4]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訴訟改革前亦面臨著相同的困境。案件的積壓、司法的遲緩使司法機關的權威受到了極大的挑戰。歐共體法院更是數次因意大利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未能遵守“合理期限”的規定而判定意大利有罪{14}。為提高訴訟效率,意大利引入了包括辯訴交易在內的幾種特別程序。如今,在意大利的司法實踐中,辯訴交易的使用頻率越來越高,且效果甚佳{15}。為了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意大利立法者還在2003的法律修改中擴大了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意大利學者麥爾克內(Mercone)教授評論到:“庭審程序的摒棄,將減少訴訟負擔(deflazione del carico processuale),合乎訴訟經濟的原則。”{14}美國和意大利的成功經驗無疑使法國立法者更堅定了移植辯訴交易制度的決心,并希冀借此訴訟機制從根本上解決訴訟效率和法庭堵塞的問題。
2.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une meilleure acceptation de peine)
“時下,對權力的尊重和敬仰已不再僅通過強制力量的運作……刑罰的目的只有依托于最低限度的合意才可有效實現。”{16}而“合意”(consentement){17}正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靈魂所在。在法國立法者看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兩個核心要件:其一,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其二,被告可自由、清晰地表達對量刑的意見。理論上,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是啟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充分條件,但卻非必要條件。換而言之,即便所有適用條件均滿足且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檢察官也不一定啟動認罪答辯程序。司法實踐中,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的真實意圖是檢察官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18}。具體而言,如果被告僅為了獲得較輕的量刑而認罪,則檢察官通常不會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也不會因此減少對被告的指控;相反,如果被告具有悔改之意,主觀認罪態度較好,則檢察官會充分考慮這一基本情節,并通常會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可見,“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既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基本動機,也是該程序機制的意義所在。誠如學者所言,“如果(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成為罪犯尋求輕罰的避風港,則刑罰的教育目的將無從實現……更為嚴重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可能導致犯罪率的提高……這無疑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初衷相違背。”{18}109當然,與傳統的刑事司法相比,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這種“協商型刑事司法”(Justice pénale transactionnelle)無疑更容易使被告接受量刑。在法國,傳統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實為基本目標,以證據運用為基本手段,以對抗和判定為基本的程序構造,整個刑事司法程序帶有濃厚的國家主義色彩。“強制力”(la force de contrainte)是歐陸傳統刑事司法的基本定位。而“協商型刑事司法”則完全相反。它以節約訴訟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為追求目標,以被告認罪為適用前提,以控辯雙方合作及協商為基本手段,程序帶有極強的“契約”色彩。“協商”與“合作”是該套系統的基本主軸。因此,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程序私化”(privatisation)所蘊含的“人格化”思想使被告更易于接受自身的訴訟定位,也更易于在庭前寬松的“協商”氛圍中“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并“勇于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19}。
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技術設計及基本特征
(一)技術設計
1.適用范圍
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的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僅僅適用于主刑為罰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6條又將以下幾類犯罪排除在庭前認罪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犯罪;虛假新聞罪;過失殺人罪(而非過失傷害罪);政治罪;追訴程序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的犯罪(如稅收方面的犯罪等)。依司法實踐,案情過于簡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
2.運作進程
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主要分為四個階段:被告認罪;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法官審核。
(1)被告認罪
一如前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啟動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認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實”(《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原則上,聲明必須以言辭形式作出,且律師必須在場。但在由“直接傳喚”或“司法傳喚”啟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情況下,認罪聲明也可以以書面形式作出。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5條之規定,“(在直接傳喚或司法傳喚程序中),被告可親自或通過其律師向共和國檢察官寄送掛號信并要求回執,聲明其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并要求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
(2)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
在量刑建議方面,共和國檢察官具有較大的裁量權,“可建議執行一個或數個主刑或附加刑”(《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1款)。但法律也設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國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性質及幅度應合乎刑罰個人化的原則,充分考慮犯罪情節、被告人格、收入及負擔等;其二,如果共和國檢察官建議執行監禁刑,則刑期不得超過一年,也不得超過當處監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國檢察官建議執行罰金刑,則罰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法定的最高罰金數額;其四,如果檢察官建議適用無緩刑之監禁刑,則應向被告詳細說明量刑是否立即執行或傳喚至執行法官前以確定刑罰的執行方式。
(3)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
在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后,被告有10天的思考期限,以決定是否接受該量刑建議。共和國檢察官有義務告知被告享有這一思考期限。但被告在思考期限內不得要求解除相關的人身強制措施。共和國檢察官得在提出量刑建議后將被告送往自由與羈押法官處,由該法官下令對被告進行司法管制。如果共和國檢察官所建議的一種刑罰是2個月以上的無緩期監禁刑且共和國檢察官已提議立即執行該刑罰,則自由與羈押法官應下令對被告進行先行羈押,直至當事人再次被傳喚至共和國檢察官處(《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0條)。
在10天的思考期限屆滿后,被告應對量刑建議作出答復:如果被告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共和國檢察官應向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的法官提出審核申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進入最后一個階段,即審核階段;但如果被告拒絕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共和國檢察官應依一般的公訴程序向輕罪法院提起公訴或要求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之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作的各種聲明及案卷筆錄歸于無效,不得作為證據提交給預審庭或審判庭。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在議會辯論中對這一規定的適用范圍作了具體的說明:“無證據效力的材料指的是在檢察長辦公室運作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獲得的材料,而不是在憲兵隊或警察局運作相關程序所獲得的材料”{20}。因此,被告之前在憲兵隊或警察局所作的各種聲明尤其是認罪聲明依然具有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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