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施鵬鵬 ]——(2013-3-18) / 已閱18097次
其次,法官和檢察官存在“事先的共謀”。盡管依2004年9月2日行政通令的規定,法官和檢察官在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時有必要進行事先的討論,尤其是對所建議之量刑的性質及標準。立法者的初衷是盡量避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因要件瑕疵被審核法官撤銷,進而影響訴訟效率。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和檢察官所討論的內容并不僅僅限于程序要件,“證據要素、被告人格甚至是案件預期的結果”都在討論范圍之列。這一做法將導致兩大后果:其一,審核程序虛化;其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軌跡化”。前者已有數據印證,筆者將在下文中詳述。后者則體現為:檢察官對“經法官確認”、“穩操勝券”的輕罪案件不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而適用普通的刑事公訴程序,而對“法官持質疑態度”、“無勝訴把握”的輕罪案件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沿著法官預定的“軌跡”進行。這也可以理解為何律師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普遍持觀望態度。
最后,被告經常成為量刑建議的“推進器”。本來依法律之規定,檢察官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中處于支配地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見,也無需經過事先的討論。被告盡管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議,但卻無權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提出一個反建議。通常而言,被告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被告、律師及檢察官對案件預期結果的理解達成一定的默契(即一般認為預期結果有利于被告),因此,被告及律師往往更為主動。除非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足夠優惠,否則不會考慮接受。而被告及律師在檢察長辦公室里也往往會提出“反建議”,謀取最大的利益。
2.檢察官出庭問題
在審核程序中,檢察官是否應當出庭?對這一問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原先并無明確規定。司法部、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見也不一致。依2004年9月2日司法部所頒布的行政通令,“檢察官在審核程序中沒有必要出庭”,因為“審核程序未設庭審辯論階段……檢察官已獲是被告的認罪口供,如果出庭,則審核法官可能淪為調解者”{18}。但最高法院在2005年4月18日回答南特輕罪法院的意見咨詢時明確指出:“依《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之規定[7],共和國檢察官有義務參與審核程序。”2005年4月19日,司法部又發布新的行政通令,重申最高法院的意見沒有約束力,但要求“共和國檢察官在宣讀審核裁定時必須在場。”此后,全法律師公會就該兩個行政通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緊急審理程序。最高行政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審核程序同樣是判決前的庭審程序……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之規定,檢察官必須參與審判法院的庭審辯論”。表面上看,這一問題已得到解決,但卻在司法實踐中引發極大爭議。爭論的焦點在于:如果檢察官在審核程序中必須出庭,則必然降低訴訟效率(審核程序和普通的庭審程序變得毫無區別),且對檢察院的人事安排造成極大壓力(檢察官人手不夠)。2005年7月26日,立法者再度介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95—9條進行了修改,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必須進行公開庭審。但共和國檢察官可不參與庭審”。憲法委員會確認了這一法律修改。因此,即便在短短的3年內,蒙彼利埃大審法院的做法都差異極大。在2005年8月前,檢察官必須出席審核程序,審核法官還可能要求檢察官回答某些問題。但在2005年8月后,檢察官便一律不出席審核程序。量刑建議以案卷文書的形式提交至審核法官處。由于檢察官不再受制于審核程序,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案件的數量也大幅增加。在2005年8月前(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共處理了58起案件,平均每個月處理5.8起案件;從2005年8月起至2006年2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則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78起案件,平均每個月處理13起案件,增長了1倍以上。
3.審核機制是否有效運作
審核機制是法國立法者防止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發生畸變的一大保障機制,也是該程序不被憲法委員會撤銷的重要緣由。但如前所述,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檢察官和法官在審核程序運作前存在“預先的共謀”,再加之檢察官不會出庭審核程序,審核法官往往成為“橡皮圖章”,并不會進行實質意義的審查。從某種意義上講,審核程序已形同虛設。法國司法部在2006年3月3日所公布的一份數據報告足以證明此點。自2004年10月1日起,全法國共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29 308起,審核成功率高達86.7%{24}。一些法院的實證數據甚至表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審核率高達100%{25}。盡管尚未有進一步的實證數據佐證,但審核機制的弱化將使權力濫用成為可能,公民的個人自由及權利也因此受到極大的威脅。這對于崇尚“秩序”和“權利”的法國人而言尤其難以容忍。《刑事強制令》被撤銷的后果已有前車之鑒,這足以引起法國立法者的高度重視。如何改革,值得進一步關注。
四、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面臨的挑戰
如前所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面臨著一些技術設計上的問題,有些問題甚至比較嚴重,已損及這一訴訟機制的生存空間。但在筆者看來,這些問題都可借由司法改革的手段加以解決。因此,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真正挑戰與其說是技術層面的挑戰,毋寧說是源自價值理念及制度沖突方面的挑戰。具體而言,這些挑戰主要包括如下5個方面:
其一,“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的沖突和博弈。誠如著名的法哲學家里克爾(Ricoeur)教授所言:“司法應是多元的”{26}。但這并不意味著“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可自然地和諧共存。恰恰相反,兩者在價值理念、基本原則和適用領域等方面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競爭。僅從訴訟價值層面而言,傳統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實為基本目標,程序正當化是傳統刑事司法的應有之意;而“協商型刑事司法”則完全相反。它以節約訴訟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為追求目標,謀求程序的簡約化。因此,如何通過合理的訴訟技術以保障公正與效率的雙贏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頭號難題。但問題還不僅于此。“協商型刑事司法”在對“傳統刑事司法”構成挑戰的同時也往往對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甚至是憲政的基本原則構成挑戰。其實,早在1995年,法國立法者便以“協商型刑事司法”為基本理念確立了刑事強制令制度,旨在提高訴訟效率。但法國憲法委員會卻以該制度違反憲法所規定的司法裁判原則為由予以撤銷{27}。2004年,法國憲法委員會依然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作出了相當保守的解釋,旨在確保法國憲法及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序言篇所保障的司法審查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講,協調“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的沖突便意味著對法國傳統訴訟理論甚至是憲政理論的調整,理應慎之又慎。這不能不說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一大挑戰。
其二,“公訴權”與“裁判權”的分立和交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適用所面臨的第二個挑戰則是可能導致“公訴權”與“裁判權”的分立和交叉。在傳統意義上,公訴權由檢察官行使,裁判權由法官行使,公訴權和裁判權理應截然分立,避免同一機關行使雙重職權或者某一機關越權及濫權。這便是歐陸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普遍認可的“公訴機關與裁判機關相分離原則”。但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檢察官事實上行使了裁判權。檢察官和被告及其律師的量刑協商包括量刑合議及量刑建議的形成都在檢察官辦公室里秘密進行,法官不會也不應在場。盡管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有對量刑建議進行司法審查的義務,但這一規定的實際踐行效果并不樂觀。誠如一些學者所言,“(法官的審核)大抵流于形式,根本不足以保障個人自由。……檢察官事實上分享了法官的裁判權”{28}。
其三,訴訟參與人職能定位的混亂與重構。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訴訟參與人的職能定位開始模糊和混亂:法官成為“審核者”而非“裁判者”;檢察官成為“裁判者”,而非“公訴人”;被告成為“認罪者”,而非“被指控人”;律師成為“咨詢者”而非“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的角色扮演混亂成為法國學者詬病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一大論據。例如,依傳統理論,檢察官應代表社會,負責確保法律適用。而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檢察官卻儼然成為“歪曲法律的始作俑者”,“法定量刑打折扣”、“規避公開庭審”等等均成為批評者的重要論據。法官的職能定位亦受到諸多苛責,“核準機器”(machine a homologation)的評斷在法國的學術成果中時有發現{29}。
其四,刑罰價值的實現與阻礙。在法國傳統的刑法理論中,刑罰價值是由多元價值內容組成的一個系統結構,懲罰、教育、預防、秩序維護等均是重要組成部分。在某種意義上講,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構與運作便以實現刑罰價值為重要導向。但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傳統的刑罰價值受到了質疑。例如,有學者認為,“(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認罪的動機并不在于他真正地了解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而是擔心受到更嚴厲的刑罰”。因此,“刑罰的教育價值根本無法彰顯”{18}109;也有學者認為,“(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未有嚴肅的庭審,未有旁聽的民眾,未有受害人及利害關系人,量刑可以‘打折’,權力可以交易,既有損司法機構的威信,也極大削減了刑罰的報應價值;”{30}等等。勿庸諱言,這些質疑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頗具代表性和影響力,因此,法國立法者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技術設計中強調了檢察官及法官的說服義務,要求檢察官和法官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應讓被告明白其犯罪行為的危害性以及犯罪行為和所受刑罰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有義務告誡被告避免再次實施類似行為,否則將遭受更嚴厲的否定性后果。但在這種以追求效率為根本目標的訴訟機制中,檢察官和法官是否有充分時間履行說服義務以及履行該義務的實際效果都受到了普遍的質疑。
其五,立法與實踐的沖突與脫節。法國是傳統的法典法國家。[8]判例在法國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但卻不是法的淵源。因此,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脫節和沖突對立法者造成相當的困擾。這一方面是因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本身是一個極其“靈活”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情況可能千差萬別,因此,立法者往往給司法機關預留了較大的活動空間;另一方面還因為法國立法者大抵比較保守,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和推廣大抵持保留和觀望態度,而實踐部門則往往因法庭堵塞及工作壓力而顯得更為積極。因此,僅就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而言,實踐部門的做法往往超前于立法。這就可能出現一些頗具爭議的“違法”現象(例如,法官和檢察官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運作前事先達成協議),當然也包括一些“惡意違法”(violation de la loi de la volonté mauvaise)的行為(例如濫用公訴權及腐敗現象)。而如何在確保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有效運作的前提下規制(既可能是鼓勵,也可能是禁止)這些“違法行為”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一大難題。
當然,作為一種帶有濃厚域外色彩的舶來制度,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諸多挑戰是必然的。但大體而言,這些挑戰和困難都是可以克服的。僅就法國而言,大部分學者還是持樂觀態度,而較好的踐行效果也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持續的助動力。或如法國學者弗朗索瓦·德普雷所言:“(我們所應做的是)將強制型的刑事審判和協商型的刑事審判有機地結合起合,在‘公平與合理’、‘個人與社會’以及‘合意與沖突’之間尋求一個最佳平衡點”{18}109。
【注釋】
作者簡介:施鵬鵬(1980—),男,福建晉江人,法國埃克斯·馬賽三大訴訟法學博士生,西南政法大學訴訟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員,法學博士。
[1]誠如法國著名的公法學家米歇爾·弗羅蒙教授(Michel Fromont)所言:“不管在司法領域還是在政治領域,法國人都對其制度的原創性津津樂道。”這種相對保守的態度及制度優越感也造就了所謂的“法蘭西例外”(l’exception fran Caise)。僅就刑事訴訟而言,頗具特色的預審制、參審制、民事當事人制度、受協助證人制度等無一不帶有濃厚的本土色彩,這也在相當程度上給從事法國法研究的外國學者帶來了一些困擾。但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法國的刑事程序法開始越來越多地借鑒域外的經驗,且這一發展趨勢還在持續之中。參見Michel Fromont,La justice consitutionnelle en France ou l’exception fran—aise,in Le nouveau constitutionnalisme,Mélanges en l’honnenr de Gérard CONAC,Economica,2001,p.167 et s;Jean Pradel.Y aura t—il encore dans l’avenir une spécificité de la procédure pénale fran—aise?,in Mélanges Blanc—Jouvan,Société de législation comparé,2005,p.789 et s.
[2]參見Loi n°75—624 du 11 juill.1975,JORF du 13 juill.1975,p.7219.
[3]參見Article 7 de la recommandation du Conseil de l Europen°R(87)18 du Comité des ministres aux Etats membres concernant la simplification de la justice pénale.adoptée le 17 septembre 1987.
[4]Santobello v.New—York,404.U.S.25,260(1971)
[5]意大利憲法法院1990年7月2日第313號判決。
[6]在2005年,全法國輕罪案件的總量為488 496起,而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案件總量為28 018起,適用率大約為5%。相關數據請參見法國司法部網站www.justice.gouv.fr(2008—05—20)
[7]《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規定:“在各刑事法院,檢察官都有其代表。檢察官參加審判法院的庭審辯論。所有判決及裁定均應在檢察官出席時做出宣告。”
[8]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法國的行政法院系統便將判例法作為重要的法源。
【參考文獻】
總共5頁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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