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建軍 ]——(2013-3-20) / 已閱18291次
與一般國內貨物銷售合同相比,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具有國際性、合同的客體是跨越國境流通的貨物、法律關系復雜、風險大、管轄權與爭議解決復雜、適用法律多樣等特點。為此,筆者就《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適用范圍、對香港地區的適用及約定、“適用中國法”是否排除《公約》適用等問題進行探討。
《公約》在中國法上適用的基本原則
在探討《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前,必須首先明確其在中國法上適用的基本原則:
1.自動適用規則與當事人的自主排除 在《公約》締約國當事人之間,無排除情況下自動適用。
2.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公約》適用,包括整體排除《公約》適用和排除部分內容的適用 《公約》第六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其中不包括各國保留條款效力的減損,這種排除應當為明示排除。
3.《公約》優先于國內法的適用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由此確立了中國法律上國際公約優先于民法國內法適用的規則,這當然適用于《公約》。
4.其他國際協議的優先適用 《公約》第九十條規定:“本公約不優于業已締結或可能締結并載有與屬于本公約范圍內事項有關的條款的任何國際協定,但以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均在這種協定的締約國內為限。”即如果當事人所在國家之間有特殊協議,則該種協議應當優先于《公約》適用。外經貿部《關于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第四條表明:“中國和匈牙利之間的協定貿易雖屬貨物買賣,但目前不適用公約,仍適用中國與匈牙利1962年簽訂的‘交貨共同條件’。”
《公約》的適用范圍
《公約》適用的范圍從其名稱就一目了然,即“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涉及四個概念:
1.國際 《公約》規定:“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由此說明:“國際性”是以合同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進行界定的而非依據國籍確定。《公約》只考慮營業地這一“國際性”的因素,不涉及當事人的國籍、合同締約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復雜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國際私法規則適用實體法時必須考慮的諸多存在不確定因素的連接點,簡化了適用條件。
2.貨物 《公約》對此并沒有加以明確界定,但按照法學解釋,“貨物”通常是指有形動產。《公約》排除了電力的適用,而某些其他無形物,如天然氣,同樣適用《公約》。
3.銷售 因《公約》將自然人參與的交易和基于拍賣、法院執行令狀的交易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其銷售應屬“商業銷售”。為了照顧某些民商事分立的國家,《公約》表明合同的民事性或者商事性不影響公約的適用。
4.合同 《公約》對是否存在合同進行了詳細說明。值得注意的是《公約》第二部分合同的判定對于中國的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中國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現行有效的合同法中關于合同訂立內容,尤其是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的過程,基本來自于《公約》,甚至包括要約的撤銷等具體制度都與《公約》保持了一致。
《公約》是否適用于香港地區
《公約》在香港的適用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中國內地的當事人和香港的當事人簽署的合同是否適用《公約》;香港的當事人和其他締約國當事人之間簽署的合同是否適用《公約》。
對于第一個問題,學界的觀點比較統一:香港在回歸之前并非《公約》締約國,回歸之后主權屬于中國,已經與中國屬于同一國家而非不同的“締約國”,因此無論回歸前后,中國內地當事人和香港當事人簽署的合同不應適用《公約》。
對于第二個問題,中國在1997年恢復對香港的主權時,香港并非《公約》締約方,也沒有聲明《公約》對香港的適用。《公約》第93條第(1)項規定:“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依照該國憲法規定,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該國得在簽字、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于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于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并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修改其所做的聲明。”第(4)項規定:“如果締約國沒有按照本條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于該國所有領土單位。”該兩項結合,似乎認為《公約》自然應當適用于香港。但有觀點認為,中國在加入《公約》及《公約》對中國開始生效時,中國尚未恢復對香港的主權。因此這一條款并不能當然認為適用于香港。1997年6月20日即香港回歸中國之前不久,中國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了一份外交照會,該照會宣布其附件(一)所載之各項條約,將會適用于香港地區。該附件(一)所載中國作為締約國之一的適用于香港的126項多邊條約,并未將《公約》列明于該附件中。結果世界各國的法院對于《公約》是否適用于香港存在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香港在回歸后,雖然中國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了一份外交照會附件(一)所載之各項條約,并未將《公約》列明于該附件中,但根據《公約》第(4)項的規定:中國對此并未做出聲明,《公約》應適用于中國的所有領土單位,因此《公約》當然也適用于香港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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