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建軍 ]——(2013-3-20) / 已閱18292次
約定“適用中國法”是否排除《公約》適用
如果合同兩個締約國當事人約定“適用中國法律”,是否表明當事人排除了公約的適用?對此存在不同看法。該問題的判斷涉及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是否中國法律的一部分,即所謂國際公約與國內法“一元論”與“二元論”的討論!耙辉摗闭J為國際條約當然成為中國國內法的一部分,選擇中國法,意味著選擇了《條約》而非排除條約;“二元論”則持相反觀點。
《公約》認為:“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則《公約》可以適用”,似乎有《公約》應當視為締約國國內法律一部分的意思,當然這種觀點也有利于《公約》更廣泛適用的訂約原則。但中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似乎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外經貿部《關于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第一條規定:“根據公約第一條(1)款的規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與上述國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達成的貨物買賣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選擇,則合同規定事項將自動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發生糾紛或訴訟亦須依據公約處理!弊罡呷嗣穹ㄔ骸度珖睾5貐^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紀要》表明:“鑒于我國已加入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承擔了執行該《公約》的義務,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國公司同該公約的其他批準國的公司訂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將自動直接使用該公約的有關規定,法院應當按該公約規定處理他們之間的合同糾紛。”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中均有“未另行選擇適用的法律”的用詞,而這里的“另行選擇適用的法律”并沒有限定為非中國法。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更傾向于認為如果約定“適用中國法律”,將起到排除《公約》適用的效果。筆者同意司法實踐中的觀點,即若國際銷售合同中特別約定適用中國法律,則應適用中國內地法律。
(作者系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香港城市大學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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