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國清 ]——(2013-3-22) / 已閱8259次
刑訴法本次修改,在庭審方式改革方面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增設了庭前預備會議,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擴大了律師取證、會見、閱卷等權利,并對簡易程序進行了重大修改,進一步凸顯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宣告了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全面確立。機遇與挑戰并存,刑訴法的修改既給檢察院的出庭公訴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但也帶來了前所未所的發展機遇。
一、刑訴法修改給檢察公訴工作帶來的挑戰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帶來更多控辯雙方的直接對抗
1、本次刑訴法修改擴大了原指定辯護的范圍。一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二是當事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明確當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援助的各項情形時,有權得到法律援助。將“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經申請符合條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改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3、將法律援助的時間從原來的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并明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樣,均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法律援助對象提供辯護的義務和責任。以上措施擴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圍和適用范圍,這將改變之前存在的公訴人在法庭上“唱獨角戲”的局面,檢察機關的公訴人將同辯護人進行更為直接更為猛烈的對抗。
(二)強化律師的權利使得控辯地位更均等化
本次刑訴法修改使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得到保障,使律師得以全面介入公訴活動,其對抗國家公訴的能力將進一步提升,改變了一直以來控方在國家機器支撐下的有力地位,新規定準許律師在偵查階段即可具有辯護人身份,給辯方帶來了相當大的便利。如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此外,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渠道也更加暢通了。如規定 “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經偵查機關批準。”“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還有規定 “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使得律師閱卷的權利得到進一步保障,如此眾多的修改,對于檢察機關來說,已經適應的傳統模式勢必要修改,這也是這次新刑訴人權保障光輝的一大體現。
(三)簡易程序的立法完善,提升訴訟效率,實現程序分流
檢察機關應以簡易程序變革為契機,推動公訴工作科學發展。在落實新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規定過程中,首先應當關注、應當警惕的,不是簡易程序適用的進度,而是適用該程序可能面臨的諸多挑戰。“新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將給公訴工作帶來較大影響,需要檢察機關積極應對,有效解決。”簡易程序的修改對公訴部門的辦案觀念產生較大影響。首先,要求公訴人樹立開庭審理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都必須出席法庭的觀念和全程庭審監督的觀念。其次,對公訴人的素質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的實體判斷;對量刑建議能力的要求;對程序駕馭能力以及抗訴能力的要求。最后,簡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對公訴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刑訴法修改給檢察公訴工作帶來的機遇
(一)非法排除證據制度更加完善
新刑訴法第48條將“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筆錄”列入“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擴展了法定證據的外延,使證明案件事實的手段更加多元。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便于我們更科學準確地運用證據。第5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既完善了證據種類,有效保全證據,又加強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第130條規定“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這是對勘驗、檢查證據的規范細化。第53條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明確,在公訴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本次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增強了執法的合法性、文明性,有利于規范取證程序,鞏固證據,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從制度上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
(二)給予辯方更加真實的平等地位有利于司法的進步
新刑訴法辯護制度,解決了辯護律師“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問題,加強了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便于公訴機關審查案件時兼聽則明,避免產生冤假錯案,在最大程度上給予了執法者進步的空間,是人權保障在新刑訴中最直接最顯著地體現,使得我國的公訴向更加科學、更加國家化的軌道發展。
(三)與法院的互動有利于增長檢察官經驗
在新的簡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訴,檢察機關選擇哪種模式應當考慮與法院模式的相互協調。如果法院審理簡易程序是采用相對集中的方式,檢察機關也需與之對應。即使辦案工作強調親歷性,但新刑訴法規定的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實而自愿認罪的基礎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經驗豐富,出庭人和審查起訴人員分離一般不會導致檢察官庭審現場的尷尬,可以有效應對各種問題。因此,在實施新刑事訴訟法的初期,可以進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尋求較好的出庭模式。
三、公訴工作應對刑訴法修改采取的相應對策
公訴人要應對新刑訴法的挑戰,必須轉變訴訟理念,以新刑訴法的修改為契機,認真學習,強化證據意識,規范意識、審查意識、監督意識,工作中要做到:
(一)嚴查細審,把好案件質量關。
公訴案件審查就是對偵查階段收集的所有證據進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審查判斷,從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等方面審查“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證據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和靈魂, 是訴訟活動的基石。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合法有效,關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終處理結果。
1、查微析疑,嚴把案件事實關。就是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是否充分有理。首先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單個證據。即對案卷中涉及到的新刑訴法第48條規定的八種證據進行審查。如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的審查,公訴人應具有識別口供變化的能力。要從主客觀相一致、時間、空間相一致、口供中的隱秘細節和相對不變性等方面發現、鑒別口供變化的真偽,肯定或排除辯解。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要特別注意模棱兩可、有歧義的語句、相互排斥的證言。證據如存在瑕疵,達不到證明內容的證明力,就證明不了案件事實,就會事實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結論。關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步錄像錄相問題的審查:錄像前必須明確告知被錄像人,其供述將被錄音錄像并以證據形式予以保存,而犯罪嫌疑人表示無異議等等。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易變性、反復性、脆弱性的特點。審查案件時都應當要求偵查機關或部門提供全程錄音或者錄像。對社會關注度高,影響大,有可能翻供的案件,也應當要求偵查機關或部門提供全程錄音或者錄像,在杜絕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同時,確保重大案件訴訟的正常進行。
在對單個證據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再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性審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與書證及物證等實物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和抵觸;所收集的證據是否能夠互相印證、互相支持、互相說明;審查證據之間、證據與事情之間、證據與情理之間是否存在不能解釋的矛盾;審查證據對各個事實及各種情節的證明是否存在疏漏;審查證據對各個事實的認定結論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或者其他合理懷疑等。通過審查,排除矛盾,使眾多的證據協調一致,形成一個封閉的證據鏈條,得出唯一的案件結論。
2、糾錯防漏,嚴把案件證據關。新刑訴法實施后,公訴人在審查證據客觀性、關聯性的同時,還要注重證據的合法性審查。 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應主要從收集證據的主體、程序及證據的表現形式三方面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新刑訴法規定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八種證據表現形式,任何一個證據只有符合了幾種表現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為定案證據,即使其已經具有了真實性、相關性等其他證據特點。 偵查人員違法取證,如果在審查起訴環節把關不嚴,沒有及時排除非法證據,將會增加檢察機關采用虛假證據得出錯誤結論的幾率。對非法言辭證據,應絕對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即物證、書證的取得方法違反法律規定,致使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必須要求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否則,對該實物證據予以排除。
3、拾遺補缺,嚴把“確實、充分”關。“確實”是對單個證據而言的,是對證據質的要求,“充分”是就全案而言的,是對證據量的要求。如審查一對一的行、受賄案件,關于送錢、收錢一節,只有行、受賄雙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審查時,我們通過對口供細節的審查,要求補充間接證據,如行、受賄人事后作的記錄本,送錢的特定環境和場合留下的特定物證:裝錢的有特色的報紙、信封及上面的記號,案發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間接證據等,這些都可以成為反駁犯罪人口供變化的有力補強證據。
在審查起訴環節,聽取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對律師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認真地參考,借此補充和完善偵查取證工作,引導偵查機關及時調整和轉換偵查重點,更全面地收集相關犯罪證據。對重大或有分歧的案件,公訴人員應提前介入,公訴引導偵查,確保關鍵證據及時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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