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煙雨 ]——(2013-3-22) / 已閱8950次
隨著司法改革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日益強調,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對緩刑適用條件的變化,目前未成年人審前羈押居高不下已成為現今司法改革探索的重要課題。本文將從未成年人捕后判處緩刑、捕后判處拘役案件的特點入手,尋找當前導致未成年審前羈押的原因所在,并在此基礎上提出有針對性的改進建議:
一、檢法“分歧”中未成年人審前羈押實踐問題概述
從某基層檢察院近年來辦理的未成年捕后判處緩刑、捕后判處拘役案件來看,法院捕后判處緩刑案件的特點普遍存在以下共性:多數犯案人員年齡剛滿起刑標準;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已賠償或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部分案件在法院階段和解、賠償;犯案人員均系初犯。另外,法院捕后判處拘役案件中,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販賣毒品罪所占比例較高;集中于外來人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初犯、偶犯占絕對多數。通過與以往同期判決相比,可以明顯看出現今法院拘役刑的適用正逐步擴大,且擴展趨勢日益明顯。司法社工考察幫教報告顯示,捕后判處拘役人員的再犯風險以中、高度者居多。
鑒于未成年刑事改革始終處于刑法改革試點的前沿,很多做法在從輕思路的框架下缺乏具體規制,容易產生因人而異的認識分歧。雖然,檢法對于未成年案件輕刑化處理均已達成普遍共識,并在辦案中身體力行、逐步探索,但彼此間輕刑化力度仍有分歧,目前兩家認識尚處于逐步統一的磨合過程。該特點亦可從同類案件法院判決的輕重變化和檢察機關相應案件的逮捕變化率中得以體現。而多數地區未成年案件尚捕訴分離,亦影響了檢法對羈押問題的統一認識。當然,各具體辦案人員自身認識的不同也是導致分歧存在不可避免的一定因素。此外,部分地區檢法機關在處室銜接上亦存有分歧,是否統一設立未成年案件專辦處室,專辦人員的理念與兼辦人員的理念將在案件處理上存在明顯差異。實踐中,檢法對于羈押問題的認識“分歧”,可以作為我們思考控制未成年審前羈押問題入手的切入點。另外,具體而言,以下兩點導致“分歧”產生的重要因素亦不容忽視:
首先,實踐中存在逮捕必要性認識誤區。一是部分辦案人員對于是否產生訴訟風險在把握上過于機械,在防范風險上過于被動。確實,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是逮捕必要性審查的重要因素,因此實踐中對于確實缺乏監管條件、防止與逃犯串供等因素的考慮不得不對部分嫌疑人適用快捕快訴以實現保障訴訟的目的。但對于是否產生訴訟風險,在辦案中決不可獨立某些因素,做片面理解。例如,某案未成年被告人因兩次傳喚不到案,后經短期工作已主動到案的情況下,是否必然逮捕。又如,卷宗材料顯示某嫌疑人親屬均在原籍,是否證實其必定在本地無監管條件?等等,很多案件雖在客觀證據上初看確實存在影響訴訟的一定風險。但對于未成年人我們絕不應僅限于對案卷材料的被動認識,而應采取更積極主動的作為,幫助他們降低訴訟風險。例如,對于未到案人員,可以考慮向家屬進行取保候審規定及違反后果的釋法說理;對于無監管條件人員,可以幫助其積極尋找條件,如尋找監管單位等等。二是在逮捕必要性審查上,部分辦案人員錯誤融入懲罰前置、以補代偵等偏見思想。逮捕僅僅是一種保障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強制措施,尤其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判決前更不宜以帶懲罰性色彩的偏見去審視對其強制措施的適用。而對于證據不足的未成年案件,一般亦不宜以附條件逮捕等帶有以捕代偵色彩的手段進行羈押。但實踐中往往此類案件,尤其是帶懲罰前置色彩的逮捕必要性審查不乏少見。例如,對于重傷害案件的未成年人是否必然逮捕?對于曾有劣跡處罰的嫌疑人是否必須羈押?等等。
其次,未成年人法律體系相對滯后,法制宣傳有待加強。在未成年司法改革日益加快的今天,現有制度的規制效力已日漸捉襟見肘,成為困擾未成年案件強制措施準確適用的又一障礙。例如,對于司法社工出具的《司法社會調查報告》究竟應被賦予何法律性質,法院是否必須考量等等,至今法律均未對此加以明確。目前由于法律規制的缺失,《司法社會調查報告》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影響等均系因人而異,并逐漸演化為部分承辦人為佐證自身觀點錦上添花、雪上加霜的選擇性適用。另外,從強制措施變更 的情況來看,法院對《司法社會調查報告》的采納率仍然較為有限。且實踐中嫌疑人若被告知高風險結論,則往往會因此對司法社工產生不信任、抵觸甚至仇視心理,進而阻礙后續幫教等相關工作的繼續開展。而為避免該類矛盾的產生,起訴書撰寫、庭審質證等亦因此陷入了尷尬境地。是否應將《司法社會調查報告》加以公示,各類做法也均因人而異。但若不予公示,檢察機關對于強制措施適用的解釋,尤其系法院對于被告人量刑輕重的解釋工作應如何如實開展?而若將最終風險結論隱去后再向法院移送,則又勢必違反了證據全案移送的相關規定并且亦不利于法院對司法社會調查意見的準確考量等等,現今諸多此類問題的統一處理均有待法律的盡早明確。另外,即使法律早有明文規定,司法機關對嫌疑人及其家屬開展法制宣傳及行為引導的跟進工作仍然較為有限。該類情況突出體現在脫保問題的產生上。脫保人員常常在主觀上缺乏對脫保后果的正確預期,甚至錯誤地將取保候審誤認為是事情已然解決的定論標志,尤其對于已向被害人賠償,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的輕微刑事案件該類錯誤認識更是尤為明顯,將刑事和解民事化理解的現象在辦案中不乏少見,而正是諸如此類的種種認識誤區徒增了部分案件原本可能避免的脫保風險。
二、控制未成年人審前羈押的改革建議
(一)完善法律規制,優化體制設計,改進考核機制
為有效控制未成年人審前羈押,筆者認為首先應從完善法律規制入手。俗話說沒有規矩不成方圓,目前在迅速發展的未成年司法領域,如上所述的諸多法律空缺已日益明顯。鑒于少年司法,尤其系未成年司法其發展步伐日益加快,其法律設計的同步更新更是尤為重要。否則勢必帶來各家爭鳴的分歧爭端,加劇審前羈押居高不下的現實難題。例如,隨著《刑法修正案八》對幫教工作的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應盡早以法律形式對司法社工報告的法律性質、調取與使用方式等加以明確。另外,鑒于目前各類未成年特殊法律的規定過于零散,而現今《刑法》又主要仍局限于過去成人視角的體系設計,某種程度上加劇了部分人員對未成年案件成人化處理的思維定勢。筆者認為為扭轉此類錯誤定勢,立法機關應及時針對未成年特殊法律進行整理匯編,并在此基礎上創新編纂更富體系性、完整性與針對性的未成年刑事法律,以此加強民眾對未成年法律體系的整體把握。雖然當前加快完善未成年法律規制的步伐已刻不容緩,但是與此同時必須強調的是對于部分目前仍處于探索階段,尚未因制度缺失產生根本性問題的試行制度,筆者認為暫不易用法律形式過早規制,而應待其成熟后在已建成的未成年法律體系基礎上進行補充修正。
另外,由于未成年案件與普通成人案件二者無論從辦案理念到具體實踐均有較大差異,故應改變現今制度設計及考核機制過于成人化的單一模式,對于未成年案件應突出其自身特點及以“教育、感化、挽救”為宗旨的辦案特色,具體而言,可從以下方面改進相關工作:
一是優化體制設計,推行捕訴合一。捕訴合一與捕訴分離究竟何者為優,一直是近期某些地區未檢工作發展的爭論焦點。從個人觀點而言,筆者更傾向于承辦人捕訴合一的辦案模式。具體理由如下:(1)捕訴合一能更有效地提高強制措施適用的準確性。在實踐辦案中捕訴分離的做法極易導致批捕承辦人無法準確把握法院量刑的普遍趨勢,即使略有所知,亦極為滯后,繼而直接影響對審前羈押的準確適用;(2)捕訴合一能更有效地提高幫教實效,降低再犯風險。捕訴合一的無縫銜接能為孩子接納幫教提供心理上一個逐步漸進的適應過程,利于彼此信任關系的建立。雖然無法斷言這一過程定能實現最終的幫教目的,但能確定的是若失去了穩定的、長期的彼此信任的建立,實現幫教只能是天方夜譚。同時,通過幫教過程的實時跟進亦能有效降低被幫教者的脫保風險,推進對未成年人審前羈押的有效控制;(3)捕訴合一能有效提高辦案人員對案件訴訟全程的責任意識。不僅避免了捕(放)后訴前的真空地帶,更能有效跟進對強制措施適用狀況的適時評估;(4)上海等地捕訴合一的做法試行多年,并未產生諸如反對者所述因缺乏外界監督等可能引發的諸多惡性問題,且經實踐證明上海的做法已取得了較好的實效,使上海的未檢工作、幫教工作均走在了全國前列;(5)筆者認為捕訴合一與捕訴分離二者對于當事人而言其監督效果實質區別不大。雖然捕訴分離確實較捕訴合一增加了人員把關,但對于不起訴案件最終均需提請檢察長或檢委會集體討論決定,即使對于起訴案件減少的也僅僅是檢察機關自身的訴訟風險,而司法公正最終追求的直接公正是針對當事人群體的公正。在能確保法院公正審判的前提下,捕訴合一與捕訴分離二者對保障公正這一實質結果其實并無明顯區別。再退一步講,倘若歷經公檢法三道國家司法程序及律師辯護等對當事人權益的維護均未發現案件存在的問題,其產生的幾率又有多高,若以小概率事件否定幫教等大概率優勢豈不是撿芝麻、丟西瓜的不當之舉?(6)未檢工作應始終堅持以兒童利益最大化作為各項利益競合的首選。這是未成年案件有別于他類案件的重要特征。面對利益競合,有所取舍在所難免,而取舍的關鍵即在于何者更利于實現未檢工作的真正目的?
二是突出幫教重點,加大對不予批捕高風險人群考察幫教的跟進力度,防范再犯風險,降低脫保幾率。鑒于現實的辦案壓力,承辦干警應充分利用司法社工資源,通過考察幫教工作的適時跟進、記載匯報等形式,確保對嫌疑人行蹤的有效掌握。另外,鑒于目前司法社工人員有限、案件壓力大的現實難題,筆者認為可從以下方面考慮解決途經:首先,擴展社工隊伍。既可擴展原社工組織的人員數量,亦可增加新社工組織的加盟參與。筆者認為二者相比而言,后者競爭因素的加入,更能有效激勵社工隊伍的良性發展;其次,在人員有限的情況下,應鼓勵推行重點介入。在人員緊張的情況下,若普遍推開難免導致蜻蜓點水、無關痛癢,即使實現了辦案業績“數字”上的面子工程,但對于真正提高嫌疑人的自身“素質”,我們又能做出怎樣問心無愧的回答?例如,我們在幫教工作中更應突出對高風險人群、可能做相對不起訴人員、案件本身可捕可不捕的嫌疑人、部分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等等進行有選擇的重點開展,以真正強調幫教過程的精細化及實效性,突出幫教結果,避免走馬觀花、流于形式。另外,應繼續提升司法社工考察幫教的實際能力,在依靠嫌疑人自身提供信息的基礎上,不斷加強司法社工對外界客觀證據考察的收集力度,以此逐步強化對司法社會調查報告客觀公正性的有效保障。當然,除此之外,繼續爭取政府支持、擴大社會認同亦是保障幫教工作推進發展的當務之急。
三是進一步強化取保候審保障工作。為有效降低取保候審脫保幾率,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改革相關工作:(1)加大對“脫保”行為的懲處力度。首先,應將“脫保”行為明確為法定“可以”類從重情節。之所以建議將“脫保”定位于“可以”類情節,系考慮到個別案件可能確有特殊原因,以免法律從重適用的絕對性。此外,通過法定從重情節的明確,必能對取保候審人員企圖脫保的不良動機起到更大的警示、威懾作用。其次,應明確對保證人失責的懲處規定。辦案中,嫌疑人取保候審后脫保,保證人若無協助逃跑等客觀證據,一般并不承擔任何責任,甚至當司法機關詢問保證人嫌疑人情況時,保證人回答無法找到嫌疑人或很久未能與嫌疑人取得聯系者亦不乏少數。現今嫌疑人脫保,保證人無責已幾乎成為常態,致使保證人擔保日漸流于形式,甚至偏離了“保證”制度原本的設計宗旨。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非由保證人積極主動告知脫保情況的,司法機關但凡發現嫌疑人脫保,在給定期限(如設定一月為限)內,保證人仍無法協助司法機關找到嫌疑人的,則應對保證人處以罰款,甚至情節嚴重的應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以此強化保證人履行“保證”的責任意識;(2)改進保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但筆者認為為有效防范脫保,一些案件應允許將保證人與保證金作為共同擔保方式。因實踐中,部分案件純粹為實現取保候審,所找保證人與嫌疑人可能并無密切關系,僅系普通朋友、同事等,以致保證人實際無法有效“保證”的情況日益嚴重。對于此類瑕疵“保證”,筆者認為應當賦予公安機關決定追加部分保證金的相應權利;(3)對于無法滿足取保候審條件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例如,對于所找保證人不適格或非直接關系人,保證能力存有瑕疵,又不愿追加保證金但檢察機關已作出不予批準逮捕決定的嫌疑人,公安機關應暫時采取監視居住等其他非羈押措施,直至嫌疑人找到適格保證人或找到朋友等雖在“保證”能力上略有瑕疵,但嫌疑人愿意追加保證金后再行取保候審。若在一定期間內嫌疑人依然無法滿足取保候審條件,公安機關應將相關情況及時向檢察機關反映,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變更強制措施,或加快刑事訴訟程序等;(4)改革無逮捕必要類取保候審案件辦案審限。無逮捕必要類取保候審案件,往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本應較羈押類案件更易處理。但實踐中卻因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均有一年審限,致使該類簡易案件在實踐處理中恰恰相反成了各機關年末清掃的拖拉案件,以致脫保風險進一步加大。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公安機關,應將此類案件與羈押類案件在審限上一并對待,而對于檢察機關考慮到可能需做相對不訴等幫教考察時限的需要,亦應將此類無逮捕必要取保候審案件的審限縮短為3月為限,但是對于嫌疑人有特殊原因要求適當拖后辦理的,如高考、找工作等合理理由,可經主管檢察長批準后,在3月審限外1年審限內有所調整。
四是實行繁簡分流,細化移送期限,提高辦案效率。在審查起訴階段,應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但為提高繁簡分流受案分類的準確性,應在審查批捕階段做出批捕與否決定的同時,即對此后移送審查起訴案件繁簡分流的受案分類進行提前區分。對于部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向公安機關發出《快速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并貼標注釋,要求公安機關在規定期限內移送審查起訴。另外,筆者認為應改變實踐中《快速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一概以“30日”為限的統一表述,提倡檢察機關在法定范圍內根據各案情況設定具體的移送期限。但是期限的設定應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辦案實際,提前征詢公安機關承辦人的具體意見,并將意見寫入《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以便領導對期限設定做出最終決定。此外,檢察機關在要求公安機關提速的同時,應一并提升自身辦案效率,對于快速處理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應充分遵循20日內審結的審限要求,若20日內無法結案的應提前報請主管檢察長批準,否則即視為案件超期并將其納入考核。另外,為保障快速案件的順利結案,司法社工審查起訴階段的考察幫教必須提前介入,即做出審查逮捕決定后,即應即刻開展審查起訴階段的幫教介入,避免因等待幫教而拖延起訴。
五是改變某些地區批捕階段追捕加分而追訴不加分的不當做法。該做法的推行將直接導致批捕部門不愿追訴而傾向于追捕,甚至對原本可捕可不捕的犯案人員因此采取了逮捕措施,加劇了重刑主義思想的不當蔓延。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公訴部門貫徹<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若干意見》第一點第1條之規定“……對于大多數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體現輕緩、從寬的政策精神,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一律不訴,……”。當然,對于一些捕訴合一的部門,雖然不至于出現批捕階段將追訴案件追捕化處理,但是同樣衍生了另一個問題即“追訴案件延遲化處理”。因起訴階段追訴恰系加分項。而該做法導致的直接結果不僅是降低了訴訟效率,更因嫌疑人查找工作的不當延遲給保障訴訟帶來了潛在風險。因此,筆者認為批捕考核應將追捕、追訴一視同仁,避免重刑主義思想蔓延、處室意見分歧等可能加劇審前羈押的諸多因素。
六是設立鼓勵自我監督的糾錯免責制度及審查起訴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嚴的追究問責制度。鑒于未成年案件目前正處于輕刑化發展的加速推進期,各類變化因素激增加劇了批捕承辦人因反饋滯后等產生的強制措施誤用風險。故而針對當前形勢,為保障強制措施最終的準確適用,應積極推行羈押必要性跟蹤審查機制,但為切實落實該項制度,筆者認為必須在現有考核對錯捕扣分的基礎上增設自我糾錯免責或獎勵機制,以此打破目前知錯“不敢改”的體制僵局。而且自我糾錯往往比他人糾錯更易推行,他人糾錯常會因人情因素、全局考慮等有所顧慮,睜一眼閉一眼的情況不乏少見,尤其對于并非罪與非罪的定性錯誤,如捕后判拘役類量刑等,一般并無主動更改的積極性。考核絕不是為了懲罰,而是為了最終目的的實現,這是所有考核制度設計的最大初衷。另外,為有效督促審查起訴階段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切實開展,應對訴后未新增證據或未走快捕快訴程序但判處強制措施變更類案件的起訴考核予以扣分。
七是擴展“案外”考核,鼓勵創新務實。這里所謂的“案外”并非完全的脫離案件,更確切的說是指由案件引申的相關工作。由于未成年案件的特殊性,較大部分的工作力量均涉及到案外領域。但目前的考核范圍卻未能將其納入。筆者認為根據未成年案件的自身特點及現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考核中可增設以下內容:(1)將刑事和解列入加分項目。以此推進檢察機關踐行社會矛盾化解、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發展要求,降低審前羈押的適用比率;(2)應將保障取保候審或緩刑未成年繼續就學、就業的比率高于一定基準作為處室考核遞進式的加分項。相反,將低于一定基準增加社會無業游民作為處室考核遞進式的減分項。以此督促辦案人員對案件的審查由案件本身延伸至案外跟進,繼而既能有效推進案外考察幫教工作的深入開展,亦能通過積極的后續跟蹤改變以往“放”完晾著任由風險滋生的懈怠做法。當然,在推行該項制度之前,司法機關必須積極聯合教育管理部門革除現今部分院校拒不接受前科人員的不當規定,使學校教育逐步成為推進幫教開展最強大的后備力量。只有讓孩子學習科學知識、掌握一技之長,才是真正防范再犯最有效的途徑。另外,出于鼓勵就學優先的考慮,應對就學、就業二者在加分梯度上有所區別;(3)將他類創新做法及實踐效果作為“其他類”申報加分項,經最終審查后決定是否加分,以此鼓勵各地的創新實踐并適時掌握各類實踐的確實效果。
(二)突出內部學習,加強證據把關。
由于未成年人系社會的弱勢群體,因此,從保護未成年權益出發,諸多法律對未成年人適用均有例外的輕刑化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對未成年轉化搶的特殊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等等。對于諸如此類的未成年特例,應引起辦案人員,尤其系從事未檢工作辦案人員的足夠重視。此外,亦應重視對未成年案件常見司法問題的處理規定,如對有關年齡問題的處理應重視對《北京市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公訴部門貫徹<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若干意見》第三點“年齡認定及案件處理問題”的學習等等。除此之外,對于法律“應當”類的強制性規定同樣不容忽視,即使未成年案件確有其特殊性,亦不可逾越法律的邊界。另外,在審查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時應充分考慮《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準逮捕。對于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準逮捕:(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四)犯罪后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的;(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六)屬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七)其他沒有逮捕必要的情形。”筆者認為在平日辦案過程應注重對相關法律的整理、收集,并在此基礎上積極開展處室學習,統一處室認識,推進知識更新,進而真正從提高辦案人員自身素質做起,實現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為己任的處室職責。
另外,針對檢法分歧意見的誘發點,應注重對下列證據的嚴格把關:
一是強調對年齡證據的重點把握。對于年齡證據的把握應不僅限于對是否夠罪這一界限年齡的高度重視,對于犯罪時是否已滿18周歲這一法定量刑檔的區分同樣不容忽視。在實踐中,法院對年齡問題的把握確實較檢察機關更為嚴謹。對此,我們應尋找差距、加以借鑒。結合實踐做法,筆者認為可從以下方面加強對嫌疑人年齡證據的審查把關:(1)對于犯案時戶籍年齡剛滿18周歲的嫌疑人必須采用未成年人訊問筆錄模式,突出對年齡問題的審查核實。鑒于實踐中部分地區習慣以陰歷申報戶籍,以致戶籍年齡偏大的情況不乏少數。因此,筆者認為為保障對犯案時未成年界限的準確認定,在適用未成年訊問筆錄模式的年齡界限上應略作提升;(2)訊問出生年月的陰陽歷、屬相及嫌疑人父母聯系方式,并向嫌疑人父母進行核實;(3)對于在提訊中發現可能存在年齡錯誤的,一般應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進行骨齡鑒定,調取醫院出生證明或接生婆證言,調取當地戶籍申報習慣的相關證據及親朋、學校證言、疫苗接種記錄等;(4)對于年齡證據問題,應注意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處理。例如,《北京市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公訴部門貫徹<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若干意見》第三點年齡認定及案件處理問題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對難以判斷其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區分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難以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滿十四周歲的,按不滿十四周歲認定,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2)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已滿十四周歲,但難以判斷其是否已滿十六周歲的,以不滿十六周歲認定,除犯《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罪行外,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3)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已滿十六周歲,但難以判斷其是否已滿十八周歲的,以不滿十八周歲認定,決定是否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對于證明臨界年齡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應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對于經補充偵查證明臨界年齡的證據仍然不確實、不充分的,應當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予以就低認定。”筆者認為通過對上述工作的加強把關,應能夠較好地解決嫌疑人年齡證據的潛在隱患,避免錯誤羈押。因此,若在法院審理階段產生年齡證據變更僅系因陰陽歷等極易發現的常見錯誤,則應屬于原承辦人的工作失責,不應視為證據變更的考核免責事由,以此督促辦案人員切實加強對年齡證據審查把關的高度重視。
二是正確認識《司法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價值。雖然現今法律尚未對司法社工報告的法律性質加以明確。但既然社工報告已成為未檢工作的重要組成,辦案人員即應對其適用加以正確認識,既不忽視其實質價值,亦不對其絕對迷信。由實踐來看,檢察機關產生前者問題的可能性不大,相比而言后者產生的幾率相對更高。例如,部分辦案人員往往將《司法社會調查報告》的高度風險等價于“逮捕措施”適用的充分條件,而忽視了案件本身的嚴重程度等相關問題。先姑且不論《司法社會調查報告》是否確能得到其他機關的同等認可,僅就目前其在檢察機關應有的價值界定來看,筆者認為《司法社會調查報告》的實際價值應僅限定于作為辦案人員對強制措施選用的參考因素及預期評估,而絕不可逾越界限成為案件處理的決定因素,否則即過猶不及,失去了檢察機關自身的存在價值。但是高度風險雖不能作為逮捕措施的決定因素,卻恰是考驗幫教實效的重點信號,是驗證司法社工自身能力的重要標志。因此,筆者認為若幫教工作系與多家社工組織共同合作,則可將高度風險取保候審人員的未脫保率作為對各社工組織司法社工幫教能力橫向比較的一項重要客觀因素加以對比衡量。當然,其前提是此前的高度風險結論必須是客觀的。為保障風險結論的相對客觀性可安排社工組織間彼此人員事先監督確認等方式加以強化。
(三)拓展外部交流,統一公檢法認識,提升逮捕必要性共識
檢察機關應積極發揮前承公安后接法院的橋梁作用,使維護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刑事思想在整個刑事程序得以貫徹,并逐步統一。具體而言,檢察機關、公安與法院應分別考慮加強以下方面的相關工作:(1)加強公檢法交流,在統一辦案理念的基礎上,實現專門化處室對接。在推進未成年保護隊伍專業化的同時,為三家溝通交流搭建機構平臺;(2)公檢法應盡早在法律原則的框架內共同協商、調研,制定針對常見罪名提捕或判處有期徒刑實刑以上刑罰的相對標準。例如,對于未成年案件應適當提高提捕門檻,繼而既能實現對檢察機關部分辦案力量的優化配置,彌補幫教缺口,亦能提高強制措施適用的準確幾率,切實保障未成年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必要時亦可引入統一的量刑估算軟件等客觀輔助設備,將法院量刑預期加以前置;(3)公檢法內部應及時傳達統一認識,簽批領導嚴把案件出口,注意案件的橫向對比及類案歸納,以保障類似案情處理結果的相對平衡;(4)公檢法應保持定期交流,做好釋法說理,并根據相關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適時調整、逐步完善,以保證分歧意見的及時解決及強制措施的準確適用;(5)公安機關應加強對案件事實以外“逮捕必要性”證據的收集力度,并將相關意見在提捕意見書及卷宗材料中加以反映。例如,訊問筆錄中應增設對嫌疑人父母、在京親朋聯系方式的訊問;對于嫌疑人愿意調取校方意見的,應將校方聯系方式及是否愿意保留嫌疑人學籍,對嫌疑人的處理態度等在卷宗材料中一并反映,以便檢察機關對“逮捕必要性”審查及幫教考察工作的順利開展;(6)應將司法社工考察幫教加以前置。由于審查批捕階段對于在押案件僅有七日審限,且社工介入亦受辦案人員去看守所統一提訊等因素的制約,無法受案當日即行開展,調查時限極為有限。實踐中,批捕承辦人時常無法等待社工報告出具,即必須完成意見書制作,對于司法社會調查情況僅有對最終結論的大致了解,詳細情況在未獲得最終報告的前提下往往無法準確把握。另外,對于三四日內出具的司法社會調查報告,其本身的準確性亦難免受到時限因素的較大制約。故而為克服上述時限問題,筆者認為應將司法社工考察幫教加以前置。對于一般未成年案件司法社工應在公安機關提捕前即開始介入考察,對于已延長刑事拘留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直至考察報告出具后方可決定是否提捕。但鑒于偵查階段證據收集的涉密性,筆者認為考察幫教工作不易過分靠前,仍應在公安機關證據調取相對穩定后再行開展。另外,為保障司法社工考察幫教提前介入及實時跟進的及時開展,筆者建議應盡快在監所檢察室設立司法社工聯絡點,以便司法社工對在押人員考察幫教工作的適時開展。
公檢法機關應進一步強調逮捕必要性共識,檢察機關應及時總結法院量刑,實時更新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理念。例如,從與法院量刑對比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到對于剛滿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尤其系剛滿14周歲的未成年單起犯罪、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并具備監管條件的初犯等在逮捕措施的適用上應尤為慎重。又如,對于單起特勤引誘類販毒案的未成年人是否逮捕亦應加以謹慎等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對于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訴訟順利進行的,應當不予批捕。對于可捕可不捕的堅決不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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