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13-3-25) / 已閱12864次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頒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來,未作大的修改。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該法也需要與時俱進。筆者選擇十個問題就該法修改專家論證情況作些介紹。
一、要不要規定消費者的反悔權
反悔權,也叫作冷靜期制度,是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后,法律給予消費者一個期間,消費者如果在這個期間反悔,可以無條件退貨,商家必須接受消費者的反悔,解除買賣合同。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論證過程中,很多專家都提出應當增加規定反悔權,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個修法建議受到較多經營者的反對,特別是房地產開發商、機動車銷售商的反對。主要的反對理由是反悔權違反契約信守原則,在我國目前誠信秩序差的情況下,增加反悔權會更加助長不誠實守信的歪風,加重誠信危機。
在爭論中,主張規定反悔權的觀點逐漸取得主導地位。最后比較統一的意見是: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規定反悔權;第二,反悔權的適用范圍,是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遠程銷售商品的交易活動,在這些交易中,消費者得到的商品信息不完善,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措施不完備,消費者享有反悔權是完全有道理的;第三,冷靜期的期間以七天比較適宜,在七天之內,消費者可以提出退貨;第四,即使如此,也應當有例外,例如鮮活水產、食品等不宜退貨的物品,即使為遠程銷售,也不受反悔權的保護。
二、怎樣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論證過程中,專家學者對懲罰性賠償責任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制裁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中的積極作用給予充分肯定。針對借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進行“職業打假”現象的質疑,認為其副作用是瑕不掩瑜,不能因此而否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重要功能,認為應當針對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規定更為完善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主要內容是:
第一,商品欺詐或者服務欺詐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由原來的雙倍賠償提高為增加兩倍的賠償,加上返還的價款,就是三倍。這樣的打假力度,應當是更為充分的。
第二,對產品欺詐或者服務欺詐達不到上述懲罰性賠償數額標準的情形,規定最低標準,具體標準比較傾向于1000元,這樣有利于調動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
第三,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和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在適用范圍上過于狹窄,在計算方法上,前者十倍價金過低,后者沒有規定具體計算方法,都不適當。針對這個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專家論證稿采納的方法是,首先擴大適用范圍,凡是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具體計算標準和方法,為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倍以下,而不是以價金為標準。
這樣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足以震懾和遏制消費領域的欺詐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條件
在消費領域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護消費者的人身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有肯定性的規定,但不夠明確,甚至存在誤差,致使對保護人格權益造成障礙。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第43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存在的問題是,侮辱、誹謗、搜查、侵害人身自由,不一定都構成侵害人格尊嚴,而侵害人格尊嚴的范圍遠遠寬于前述四種行為,但第43條確定責任的條文又規定須違反第25條,又侵害人格尊嚴或者人身自由的,才可以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沒有上述四種行為,但確實侵害了人格尊嚴,就不能取得精神損害賠償。這樣的立法沖突,在司法實踐的應用上存在障礙,是應該糾正的。
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精神損害賠償比較一致的意見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人身損害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經營者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消費者信息提供完善的保護
隨著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各界的重視,對于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也受到參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論證工作專家的特別重視。事實上,我國對個人信息保護特別是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相當薄弱,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情形比比皆是,垃圾短信、垃圾郵件、垃圾信件充斥消費領域,令消費者不勝其煩,信息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加強信息保護,是本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論證工作關注的重點。
比較一致的意見是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信息保護應作如下規定: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文規定消費者享有個人信息得到保護的權利,即信息權。第二,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且經過被收集者的同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同時做到規則公開。第三,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搜集消費者的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且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受到損害。第四,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必須經過消費者的同意或者請求,未經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信箱發送。第五,違反者構成騷擾,應當依照侵害消費者人格權益的規定,追究其侵權責任。
五、對購買的大型物品瑕疵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對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保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2條已經有較好的規定。在專家稿論證過程中,專家學者比較一致的意見是,增加以下兩個規定:
第一,經營者提供大宗商品,例如機動車、微型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等,以及建筑物的裝飾裝修等服務,質量出現瑕疵的,由于技術性和專業性的限制,消費者往往不易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因此,應當規定自消費者接受大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出現瑕疵,發生糾紛的,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由經營者承擔相關舉證責任,使消費者的權益更容易得到保護。
第二,對于經營者提供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當然可以退貨或者承擔更換、修理等責任。如果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如果在七日后發現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即使不符合解除條件的,也可以請求經營者承擔更換或者修理等責任。同時,退貨、更換、修理的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說明義務
關于格式條款,經營者除了應當遵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特別強調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明確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應當以明顯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風險提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利益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同時,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的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存在上述內容的,一律無效。
七、交易平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