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開卷 ]——(2013-3-28) / 已閱7697次
3.將反復挪用行為作為從重情節或者“情節嚴重”考慮
反復挪用同筆公款,每次使用后均歸還的,屬于多次侵害同筆公款占有、使用和收益權的行為,與一次挪用行為相比,盡管被挪用的公款數額可能相同,但“反復”挪用的事實表明行為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觀惡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應處以較重的刑罰;诖,應將反復挪用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確保罪刑均衡。
根據刑法規定,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根據挪用公款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依此,對于反復挪用公款,如果挪用公款的數額為巨大的,將反復挪用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即可實現罪刑均衡。而對于挪用公款的數額為較大的情形,是否將反復挪用作為“情節嚴重”考慮,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第一,挪用公款數額接近巨大的起點時,應將反復挪用作為“情節嚴重”考慮。如挪用公款解釋也規定,挪用公款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多次挪用公款的,屬于情節嚴重。顯然,“多次挪用公款”應包括多次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歸還的反復挪用情形。第二,在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情形下,如果反復挪用的次數非常多,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足以懲罰其罪的,宜將反復挪用作為“情節嚴重”考慮。第三,在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情形下,如果反復挪用的次數不是很多,且將反復挪用作為從重情節能實現罪刑均衡的,宜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梢,反復挪用公款的事實僅是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而不是必須認定為情節嚴重。
4.關于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挪用的公款涉及三筆。其中,從“公款私戶”賬戶內挪用了六次用于營利活動,每次使用后均很快歸還,屬于反復挪用同筆公款,實際侵害了30萬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故應以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即30萬元為挪用公款數額。此外,朱某還挪用提現其保管的單位大額存單14萬元和單位職工效益工資21萬余元,侵害了35萬余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綜合起來,朱某的挪用行為共侵害其單位65萬余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屬于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慮到具有自首、退贓等情節,依法減輕判處刑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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