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瑞華 ]——(2013-4-1) / 已閱21466次
而對于那些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在法庭上只求獲得“寬大處理”的被告人而言,請求法庭作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裁決結果,幾乎成為他們所要致力實現的最重要目標。但是,現行的簡易程序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仍然是以審查定罪問題為中心而構建起來的,這些程序既對定罪問題做出了簡單化的處理,也沒有對量刑問題建立專門的聽證程序。甚至現行的簡易程序就連檢察機關派員出庭支持公訴這一環節也“省略”了,使得公訴人當庭提出量刑意見根本沒有可供操作的空間。與普通程序一樣,這些簡易化的程序也沒有建立社會調查制度,無法就被告人的成長、教育、環境、社會關系、前科和再犯可能進行任何有針對性的調查和評估,法官為量刑所掌握的事實信息仍然是有限的。很顯然,這種對定罪和量刑都予以簡化的特殊程序也難以給與被告人、辯護人充分發表量刑意見的機會,造成辯護方對量刑問題的辯護仍然存在著不充分的問題。
中國刑事司法的經驗表明,只有將定罪與量刑程序完全分離開來,才能解決刑事辯護不充分的問題。這是因為,在定罪與量刑程序完全獨立的情況下,被告人可以從容不迫地選擇無罪辯護,而不必擔心在以后的訴訟中無法提及量刑情節的問題;在辯護方的無罪辯護意見難以為法院所接受的情況下,被告人、辯護人可以在另一場專門的庭審中改做罪輕辯護,充分闡述旨在證明被告人應受到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事實情節。而對于那些選擇罪輕辯護的被告人而言,一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就意味著法院采取極為簡易的方式處理定罪問題,但這并不導致量刑程序的簡易化。被告人、辯護人仍然可以在量刑聽證程序中充分地提出本方的辯護意見,并促使法庭就各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展開充分的調查。
(二)公訴權的必要延伸
按照現行的刑事審判制度,檢察機關是以提交起訴書的方式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所謂“起訴書”,通常又被稱為“定罪申請書”,也就是檢察機關據以申請法院對被告人做出有罪裁決的訴訟文書。起訴書一般會列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其應被認定的罪名,但不會對量刑問題提出任何明確的建議。在法庭調查結束之后,公訴人通常會當庭宣讀“公訴意見”或“公訴詞”,除了繼續解釋被告人為什么構成起訴的犯罪以外,還可以對量刑問題提出一些建議,如要求法院注意那些從重或從輕量刑的犯罪情節等。一般情況下,公訴人在公訴意見中既不會建議法院適用具體的量刑種類和量刑標準,也不會提出具體的量刑幅度。
在近年來的量刑建議制度改革試驗中,越來越多的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了具體的量刑建議。這種量刑建議通常不會是某一具體的量刑標準,如明確要求法院判處多少年有期徒刑的建議,而是較為明確的量刑幅度,如建議法院判處3年至5年有期徒刑。為說服法庭在這一量刑幅度內進行量刑,公訴人甚至會當庭陳述這樣量刑的理由。法庭一般會將這一量刑建議提前告知辯護方,允許被告人、辯護人甚至被害方就此發表量刑意見。最終,法院在裁判文書中會對自己是否接受量刑建議問題陳述裁判理由。當然,很多法院的改革經驗顯示,檢察機關的量刑在大多數案件中得到了程度不同的采納。[13]
從中國近年來量刑建議制度的實施情況來看,公訴制度確實存在進一步改革的空間。在筆者看來,所謂公訴權,既包括傳統的“定罪申請權”,又可以指現在的“量刑建議權”。公訴權從“定罪申請權”到“量刑建議權”的擴展,顯示出公訴權范圍適度擴大的改革思路。從改革試驗的情況來看,將公訴權范圍作這樣的擴大,可帶來以下幾個方面的積極效果:一是公訴方通過行使訴權,對法院的量刑權施加了積極的限制,這對于防止法院在量刑上濫用自由裁量權是有益的;二是公訴方一旦提出明確的量刑建議,被告人、辯護人以及被害方就可以針對這一量刑建議發表本方的量刑意見,這有助于訴訟各方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見,從而積極有效地參與法院的量刑決策過程,提高量刑過程的公開度和透明度;三是公訴方的量刑建議通常伴隨著量刑理由的具體化,這有助于訴訟各方圍繞著量刑理由展開有效的質證和辯論,也有助于促使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量刑的理由;四是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一旦難以得到法院的采納,就有可能向上級法院提出抗訴,這種抗訴機制的存在可以促使法院認真對待公訴人的量刑建議,以較為理性和慎重的態度決定量刑建議的采納問題。
當然,在定罪與量刑程序一體化的訴訟格局下,公訴方的量刑建議難以有較大的存在空間,而最多在法庭辯論階段向法庭提出,并接受辯護方的質疑和辯論。只有將定罪與量刑程序完全分離,檢察官才有機會在量刑聽證階段充分發表量刑意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才有機會對這一量刑建議提出質疑,甚至直接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見,被害方也才可以提出自己對量刑問題的看法,并對法院的量刑施加積極的影響。
(三)訴權對裁判權的制約
迄今為止,中國司法界都同意對法官在量刑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加強限制,但在限制這種自由裁量權的方式和途徑上,許多人士不約而同地認同“建立量刑標準”的思路。一些刑法學者甚至主張借鑒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頒布“量刑指南”的做法,確立具體而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刑指導意見。個別法院甚至開始探索所謂的“電腦量刑”制度。[14]然而,無論是建立“量刑指導意見”還是確立“電腦量刑制度”,都只是在實體標準的設定上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也都是有著明顯局限性的。因為即便按照上述思路來進行制度設計,法官仍然難以聽取檢察官的量刑意見,無法獲知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問題的看法,更無從知悉被害方對本案量刑問題所發表的真實想法和態度。而在控辯雙方以及被害方無從參與量刑決策過程的情況下,法官在量刑問題上仍然會動輒考慮本案的“社會效果”、“社會影響”、“領導指示”、“輿論壓力”等因素,或者因為存在人情、關系乃至利益等方面的因素,因此濫用自由裁量權。對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來說,加強訴權對裁判權的有效制約,幾乎成為一條不可回避的方式和途徑。
為什么只有強化訴權對裁判權的制約,才能有效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權呢?這是因為,從程序正義的層面來看,只有確保控辯雙方對法院量刑決策過程的積極參與,他們才可以對這一裁判形成過程施加有效的影響。假如法官在量刑問題上排斥了控辯雙方的參與,那么,無論是被告方還是被害方就勢必成為被動等待法院處理、消極承受法院刑事制裁方案的訴訟客體,其人格尊嚴和訴訟主體地位不復存在,甚至成為法院恣意司法的犧牲者和旁觀者。而從實體正義的角度來說,只有讓控辯雙方積極有效地參與量刑決策過程,法官才可以從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兩個角度獲得量刑的事實信息,而不至于偏聽偏信或者偏執于一面之詞,而忽略甚至無視其他足以影響量刑的事實情節。更何況,在法院不接受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情況下,后者可以通過司法救濟途徑,將量刑問題訴諸上級法院進行司法裁判。無論是公訴方的抗訴、被告方的上訴還是被害方的申請抗訴,都可以使法院在量刑權的行體上有所顧忌、有所節制,而不至于無約束地行使自由裁量權。
相反,假如僅僅求助于實體上的“量刑指南”或“量刑標準”,而繼續排斥控辯雙方對量刑決策過程的有效參與,那么,法官照樣可以通過“辦公室作業”的方式來進行量刑,對于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被告方的量刑意見以及被害方的量刑方案,法官照樣可以不予置評地任意拒絕采納。其實,任何實體上的量刑標準都要通過控辯雙方的有效參與才可以得到貫徹和執行,也需要通過公開的、透明的和多方參與的程序才可以真正得到落實。從這一方面來說,只有將定罪與量刑程序分離開來,構建專門的量刑聽證程序,控辯雙方才可以真正有效地參與量刑的決策過程,他們也才可以通過行使訴權來制約裁判權。
(四)量刑信息與定罪信息的不對稱問題
按照美國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克的說法,事實裁判者通常“只關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證據規則的設計旨在達到對事實認定過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證證據材料能夠與爭議事實具有實質上的相關性。而負責科刑的法官則不受此限,而應“盡可能地獲得與被告人有關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特別是基于“現代刑罰哲學要求懲罰應該與罪犯的個體相契合而不僅僅是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的原則而言,此點更是正確的。
然而,在相當多的案件中,量刑所需要的事實信息卻遠非定罪問題那么單純。在幾乎所有司法制度中,諸如被告人的家庭成長環境、受教育的情況、有無前科劣跡、社會關系、再犯可能等方面的事實信息,對于檢察官證明被告人構成某一犯罪可能沒有任何價值,卻可以對法院的量刑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不僅如此,被告人是否自愿認罪、是否選擇簡易程序、是否向被害人主動提供民事賠償、是否檢舉揭發他人的罪行等事實信息,更不會成為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與否的直接證據,卻可以對法院的量刑裁決產生程度不同的影響。而在定罪過程中,事實裁判者一旦接觸到這些事實信息,幾乎肯定會產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見和預斷,甚至導致法院作出不公正的定罪裁決。但在量刑問題上,這些對法院定罪不僅無用甚至可能有害的事實信息,卻屬于法院確定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的直接依據。
既然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方面需要不同的事實信息,那么,在定罪與量刑程序一體化的訴訟制度中,法院經過一場連續的審判卻要同時解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以及有罪被告人的量刑問題,這顯然會造成一種“重定罪、輕量刑”的普遍問題,使得法院對量刑問題的裁決過于受到《定罪事實信息的牽制。結果,法官在定罪方面不可避免地會受到那些量刑事實情節的不當影響,而且在量刑上也難以獲得真正全面、深入的事實信息。這就導致法官在定罪方面產生預斷以及在量刑方面失之隨意現象的同時出現。
只有將定罪與量刑程序予以分離,構建專門的量刑聽證程序,才能真正擺脫這種尷尬的局面。在定罪程序中,事實裁判者不需要接觸那些與定罪無關的事實情節,而專注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從而避免受到諸如被告人犯罪前科等信息的不當影響。而在量刑聽證程序中,法官既可以對各種足以影響量刑的事實信息進行全面的調查,也可以聽取公訴方、被告方以及被害方的各自量刑意見。不僅如此,法院在選擇刑罰種類、確定刑罰幅度以及適用緩刑方面,還可以在這一專門程序中進行有針對性的風險評估。通過這種風險評估過程,法官就可以結合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作出較為科學、精確和適當的刑事處罰。而沒有這種專門針對量刑的聽證程序,法官既可能在量刑方面濫用自由裁量權,也有可能做出難以契合被告人情況和未必產生遏制重新犯罪效果的量刑裁決,諸如罪刑相適應、刑罰個別化、刑罰謙抑化等各種刑法理念,就永遠難以在量刑程序中得到真正的貫徹。
(五)刑事被害人的訴訟參與問題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是以國家與被告人的關系為中心而建立起來的。而這種法律關系的核心問題就是防止法院的錯誤定罪,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定罪。無論是無罪推定,還是程序正義,幾乎都是圍繞著這一目標而設置的。正因為如此,嫌疑人、被告人作為國家刑事追訴的對象,要在定罪程序中獲得較為完善的程序保障。然而,法院的定罪活動一旦完成,被告人一旦從法律上無罪的人被宣告為有罪的人,那些為規范和約束定罪活動所設立的各項程序保障也就失去了發生作用的基礎。不僅無罪推定、程序正義的重要性有所降低,而且就連被告人的各項程序保障也都不再發揮作用。在確定刑罰的程序環節上,刑事訴訟關系已經由國家與被告人的關系轉化為兩種法律關系:一是國家與犯罪人的關系;二是國家與被害人的關系。前者主要體現在被告人好使轉化為有罪的人,也應參與法院的量刑過程,以便對最終的量刑結論施加積極的影響。后者則意味著法院應對被害人的利益給與充分的關注,允許其對量刑問題發表本方的觀點,從而使量刑結果體現出被害人的自由意志。相對于定罪階段而言,量刑階段不應再將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奉為最重要的價值目標,而應當適度提升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得國家追訴機構和被害方都對法院的量刑問題擁有同等的影響力。
在定罪與量刑一體化的訴訟程序中,被告人始終是訴訟的中心,防止被告人受到任意定罪屬于刑事訴訟程序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正因為如此,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始終面臨著一種“瓶頸效應”——對被害人的過多保護會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造成損害,以至于使被告人受到更為不利的程序對待。而只有將定罪與量刑程序加以分離,被告人與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才可能得到較為妥當的協調。因為只有在專門的定罪程序中,諸如無罪推定、程序正義、無罪辯護等訴訟理念才可以有實施的空間,被告人的權利保護也才有一席之地,對被害人的訴訟保障也可以保持在適中的位置。而在專門的量刑聽證程序中,法院已經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裁決,被告人已經被確認為犯罪人,對被告人的程序保護不再屬于訴訟的中心問題,不僅無罪推定沒有太大的意義,就連諸如證據能力規則、司法證明規則也都失去了發生作用的機會。但是,對于被害人而言,量刑聽證程序恰恰為其提供了充分參與量刑決策過程的機會,其訴訟主體地位由此可以得到大大的強化。在這種量刑聽證程序中,被害人可以與被告人擁有完全平等的訴訟地位,都既可以對檢察官的量刑意見提出質疑,可以提出本方的獨立量刑意見,也可以參與各種量刑事實情節的調查和質證,從而對法官的量刑裁決施加積極的影響。
四、定罪與量刑程序分離的立法設想
在論證了定罪與量刑程序分離的理論正當性之后,提出這種程序分離的立法設想就不是一件困難的事了。其實,英美刑事審判制度已經為我們提供了一種可供借鑒的程序分離樣本。
首先,應當區分被告人作無罪辯護和自愿認罪的兩種情形,并據此設計兩套程序體系。對于被告人拒絕認罪或者當庭作無罪辯護的,法庭審判應當明確分為事實裁斷——定罪程序與量刑聽證程序。而在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中,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或者“認罪案件普通程序”,也就是一種以量刑聽證為中心的簡易程序,真正需要簡化的不是量刑環節,而是事實裁斷環節。
其次,定罪與量刑程序分離的典型場合下,法院合議庭首先裁決被告是否構成起訴罪名的問題。為此,通過建立相對完善的證據規則,確立口供自愿法則、傳聞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交叉訊問規則,甚至可以考慮吸收英美證據法的制度設計,建立品格證據規則,使得被告人的前科、劣跡、不良品格以及其他容易導致裁判者對其有罪產生預斷的材料,不具有證據能力。這些證據規則只能在定罪程序中適用。在這種事實裁斷程序中,各種可能影響定罪公正性或者可能給法官帶來預斷、偏見的事實信息均不得被允許出現在法庭上。
一旦定罪程序結束,法庭判定公訴方指控的罪名成立,那么,法院要專門組織量刑聽證程序。在量刑聽證過程中,法院可以委托社會工作者或者社區矯正機構提供專門的社會調查報告,報告人需要出庭作證,當庭陳述該項社會調查報告,然后聽取檢察官、被害方以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檢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議,并為此充分闡述理由;被害方可以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發表意見,也可以提出獨立的量刑意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可以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提出質疑,并且提出本方獨立的量刑意見。在訴訟各方發表意見的過程中,法官可以組織各方圍繞各種量刑事實情節和信息進行辯論,并對適用某一刑罰的可能風險進行必要的評估。最后,法官的量刑裁決必須對各方的量刑意見做出必要的回應,并且詳細闡述量刑的理由和根據。在這一方面,近年來的少年司法改革和量刑建議制度改革,可以提供可供借鑒的經驗。
再次,根據德國處罰令制度的經驗,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選擇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考慮省略有關定罪問題的法庭審理過程,而將其改造成一種專門的量刑聽證程序。按照這一設想,現行的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便審模式,就應當側重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問題組織法庭審理程序。而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法官只需要簡要地審查檢察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確定被告人的認罪具有自愿性,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結論具有合理的事實基礎,就可以做出有罪裁斷了。只要在審查中發現被告人具有不構成犯罪的可能性,法官就不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應將案件轉化為普通程序——也就是定罪與量刑程序分離的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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