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庚 ]——(2013-4-1) / 已閱18005次
備受網絡關注的山西神木法官張繼峰索取入股煤礦分紅一案已經塵埃落定,該案出現原告一審勝訴,二審敗訴的戲劇性結局,并導致原告及一審辦案法官均受處分。對此結果,司法系統及學界褒貶不一,莫衷一是。隱藏在該案被告的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問題也再次受到關注。據報道,張繼峰法官入股煤礦的方式為隱名入股,這一投資方式下,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如何確認這一資格?對此問題一直存在頗多爭議。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因隱名股東的股份身份引發的各類糾紛呈多發態勢,且案情日趨復雜,包括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東身份確認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等糾紛大量訴至法院。由于《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未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各地、各級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方法及處理結果,從而在隱名股東資格法律適用上造成了裁判尺度不一的困惑。本文擬從隱名股東出現的原因、法律地位、裁判方法等角度,對該類型案件的審理方法作淺陋的歸納,為審判實踐提供些許借鑒。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隱名股東,又稱隱名投資人,是指實際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或認購出資,但基于規避法律規定或其它原因,對其股東身份并未進行工商登記及公司內部記載,從而不具備股東資格形式特征的出資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強調的資本的緊密結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東持有的股份一般情況下可以自由流通,有關隱名股東的爭議一般很少發生", 本文所指的隱名股東,僅適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與隱名股東相對應的概念是顯名股東,即將隱名股東向公司的投資所對應的股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對外公示其為出資人的股東。具體可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并未實際出資,而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份額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種情況,雖實際出資,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權中有部分份額實際為隱名股東出資。
隱名股東存在的基礎是隱名投資行為,在這種行為中,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設立公司或向已設立的公司認購出資,但基于以下原因,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卻顯示為他人,即顯名股東。
(一)規避法律的規定
1、規避法律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資者為規避我國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準入制度,以隱名出資方式進入一些關系國計民生的領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務員、法官、檢察官等特殊主體進行投資經營,禁止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作為投資主體向其他行業投資設立公司等,使得這些特殊主體以隱名方式進行投資。
2、規避法律對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應為50人以下,在投資人超過50人的情況下,部分投資人不得不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將自己的出資"掛靠"在其他人的出資份額上。
3、規避法律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部分股東向他人轉讓股權,為規避該條款的規定,協商不在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上進行變更登記。
4、規避法律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主體的規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踐中,部分投資者在已經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下,如欲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義設立,從而使自己成為隱名股東。
(二)規避優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國家關于下崗職工再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創業減免稅收等優惠政策設立公司。近年來,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資,為外省市投資者提供稅收、土地等優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資者紛紛改頭換面,以外地客商掛名公司股東,自己退居幕后,換取優惠政策。
(三)投資者基于自身情況或商業需要的考慮
部分投資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開自身經濟狀況,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償的債務擔心債權人追索,以他人名義出資并進行登記;或基于認識上的偏差,認為是否進行工商登記或公司內部登記無關緊要。部分投資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對方對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條件的顯名股東之后,作為隱名投資人進行投資,也是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之一。
(四)受托人的過錯或故意行為
如設立公司時,出于對投資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辦理公司登記注冊,股東之間僅簽訂出資合同并實際出資,但在公司股東登記時,由于受托人違反誠信原則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將股東登記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東的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產生事實上的隱名投資和隱名股東。
二、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
(一)認識上的分歧
隱名股東實際上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都沒有隱名股東這一稱謂,所謂的"隱名股東"只是學界對由自己籌集資金而以他人名義進行登記的實際出資人的通俗的叫法。司法實踐中,部分省市法院也采用這一稱謂。由于我國公司法相關理論在認定股東資格上分為兩類依據: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門的股東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二是實質特征,即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書及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隱名股東因僅具備出資的實質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記載、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故對于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問題上歷來存在分歧。
1、肯定說。這種觀點認為,股東資格的取得源于對公司的出資,形式要件只是對出資這一事實的記載和證明。登記性文件只是證權性文件,對第三人具有宣示性作用。因而,不能因為登記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不一致就否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有違實質公平正義。現行法律并未對隱名股東予以禁止,因此如隱名股東能證明對公司出資的事實,并以股東身份直接享有行使股東權利,即應承認其股東資格。這是對公司和出資人真實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資人的積極性,促進經濟發展,適應現實需要。
2、否定說。這種觀點認為,公司股東登記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股東情況為交易相對人知悉,并基于對登記內容的信賴而與公司、股東發生交易,從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這是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體現,在認定股東資格問題上應形式要件優于實質要件。如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將會使顯名股東從事的交易行為被否定,損害善意股東與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記管理,并可能為某些禁止成為公司股東的特殊主體利用進行暗箱操作。
3、區分說。這種觀點認為, 在處理因公司的交易行為等公司外部行為而引發的涉及到債權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東資格爭議時,由于交易行為與工商登記的公示力有關,因此應以工商登記文件中對股東的記載來確認股東資格。在處理公司內部股東則個確認糾紛時,隱名股東可依出資協議等實質證據直接對抗顯名股東。因為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這種權利義務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可以一般契約原則加以調整。
(二)司法實踐中的不同案例
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結果。
案例一:南國酒店公司股權糾紛案。京山公司是南國酒店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華興公司簽訂協議,由華興公司出任合資方但不實際出資,京山公司出資但不作為股東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南國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國酒店的股東權益轉讓給京華公司后注銷,京華公司主張其在南國酒店公司的股東權益,南國酒店公司不承認京華公司的股東權益,產生股權糾紛。廣東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從公平合理原則出發,判決確認京山公司在南國酒店公司的股權,確定京華公司的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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