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庚 ]——(2013-4-1) / 已閱18007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德國學者羅森貝克的觀點,一項法律規范的后果部分如果對一方當事人有利,他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若對其不利,則不承擔舉證責任。這與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說法有相通,因為當事人一般不會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具體在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主張確認自己為公司股東的一方,應對自己對公司出資情況、出資是基于成為公司股東的目的、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等事實進行舉證。如顯名股東或公司以隱名出資行為存在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進行抗辯,因為該事實對隱名出資人系不利事實、消極事實,應由抗辯方進行舉證,隱名出資人不負舉證責任。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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