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辰星 ]——(2013-4-3) / 已閱5557次
對行政公益訴訟的思考
——以民事公益訴訟的確立為契機
◇ 李辰星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步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訴訟制度、維護公共利益是必然趨勢。近年來,行政公益訴訟逐漸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新增了民事公益訴訟的規(guī)定,即“對環(huán)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提供了思路和支持。但兩種公益訴訟在主體、案件類型以及所適用的法律等各方面的不同,行政公益訴訟無論從其概念定義、訴訟對象、原告資格還是受案范圍在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存在爭議,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和完善任重而道遠。
我國行政公益訴訟慨述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
行政公益訴訟作為一種新型的訴訟類型,相較維護個人利益、以“私益心”為前提的私益訴訟而言,是以“公益心”為前提,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很多學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廣義的核心在無論其自身合法權益是否受到行政機關違法行為的侵害,只要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狹義的核心在于明確地將追求個人利益保護的主觀訴訟排除在行政公益訴訟之外。結合實際發(fā)生的案例,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將行政公益訴訟分為廣義和狹義。亞當·斯密曾說過:“人們追求自己利益的時候,往往能更有效的促進社會利益。”無論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是否直接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可能,任何公民或者組織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侵害的是特定對象的合法權益,那么只需要以一般的行政訴訟的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
綜上所訴,筆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應定義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無論是否對自身合法權益造成直接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只要認為行政機關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行為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利益的時候,均可以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行政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傳統(tǒng)的行政訴訟和剛剛出臺的民事公益訴訟相比,行政公益訴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獨創(chuàng)性,主要有以下幾點:
1.目的的特殊性。行政公益訴訟就是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司法救濟的特殊途徑,它維護的不是私人利益,而是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機關權力的濫用,追求社會的公平與公正。
2.原告的多樣性。當今社會,如果僅僅依靠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來監(jiān)督行政行為是不夠的,所以根據(jù)上文筆者對行政公益訴訟所下的定義可以總結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不是特定的對象,不一定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可以是任何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也可以是接受公民申請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來共同有效的維護公共利益。
3.受案審查的嚴格性。與一般的行政訴訟相比,法院對公民、法人、社會組織或者檢察機關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的審查更為嚴格,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的多樣性,如果法院不對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進行嚴苛的把關,那么將會造成有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司法成本的提高,最終出現(xiàn)濫訴的現(xiàn)象,甚至有些訴權主體為了追逐非法或者不正當?shù)膫人利益而提出訴訟,這就與制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初衷背道而馳了。
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幾個重要問題
在民事公益訴訟相關規(guī)定確定之后,行政法領域又展開了新的爭論,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檢察機關是否具有原告資格
作為行政權和司法權的監(jiān)督者,國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檢察機關有義務和職責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平與公正,所以檢察院除了代表國家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之外,是否也可以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針對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呢?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其原因除了檢察機關本身的職責所在,更重要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與行政機關相比,本來就處于一個劣勢地位,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對稱導致了僅靠他們的力量是根本不可能贏得訴訟,維護公共利益的,所以一方面國家利益代表人的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十分有必要的;而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不是依職而是依申請向法院提出訴訟,因為面對取證、時間、精力以及金錢的壓力,公民個人一般不會貿(mào)然的選擇行政公益訴訟,與強大的行政機關進行對抗,這時候就可以向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機關申請,經(jīng)過嚴格的審查認為確實存在嚴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之后,便可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二)第三部門可否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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