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振瀛 ]——(2013-4-10) / 已閱24655次
債與民事責任的起源及其相互關系
魏振瀛 北京大學法學院 教授
內容提要: 根據歷史資料,民法上的債最早起源于古代西亞地區文明中基于買賣契約和借貸契約的欠物或者欠錢;中國法上的債起源于基于借貸契約和買賣契約的欠錢或者欠物;羅馬法上的債起源于具有私犯性質的罰金責任。債與責任關系的發展經歷了不同歷史時期,表現為五種不同的形態:債務與責任聯系;債務與責任融合;債務與責任區別;責任與債結合;責任與債分離。債與責任關系的理論和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關系的理論有聯系,也有區別。債與責任關系的歷史和現狀說明,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明確債與責任的關系,對于推進我國民事立法科學化和正確司法均有現實意義。
2009年3月在北京大學法學院召開的民法論壇學術討論會上,一位學者提交的論文中分析認為,債的觀念濫觴于人身責任,并指出,將侵權法從債法中獨立出去是“忘恩負義”的非歷史態度。民法學者通常講債的起源是講羅馬法上債的起源,而意大利羅馬法權威學者們對羅馬法上債的起源也存在不同觀點。筆者認為,結合羅馬法以前一些古文明中債的起源,有助于全面了解債的起源。該問題既涉及對歷史事實和債的性質的了解,又關乎今后我國民事立法的走向和民事立法科學化。債的起源與發展和違反債的責任密切關聯,從歷史發展上分析債與責任的關系,有助于全面認識民事責任乃至法律責任的性質與特征。債與民事責任的起源及其相互關系的發展這個課題,關系到民法學和法理學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論問題,本文是筆者對這個問題的初步探討,愿與同仁共同商討。
一、古代西亞地區文明中債的起源與債的擔保
美國學者威爾·杜蘭(Will Durant)曾指出:“今天的西方文明,也可以說就是歐美文明。歐美文明,與其說系起源于克里特、希臘、羅馬,不如說系起源于近東。因為事實上,‘雅利安人’并沒有創造什么文明,他們的文明系來自巴比倫和埃及。希臘文明,世所稱羨,然究其實際,其文明之絕大部分皆系來自近東各城市。”[1]我國學者魏瓊指出:“古代西亞地區的民事規范所蘊涵的規則與精神影響了古埃及、克里特、邁錫尼、古希臘、古羅馬乃至后來的整個歐洲及世界。”[2]
古代西亞地區是指美索不達米亞沖積平原,地處歐洲、亞洲和非洲之間,這里地理環境優越,經濟發達,世界上最早的文字、最早的城邦國家和最早的成文法典都出自這個地區,世界上債的最早起源地也在這里,從中也可以看出債與責任關系的萌芽。
(一)蘇美爾法上債的起源與債的擔保
1.蘇美爾法的背景。蘇美爾人是古代西亞地區城邦、商業、文字、法律以及宗教等文明成果的締造者。[3]目前根據大量資料證明,楔形文字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律。[4]公元前3000年末,蘇美爾人創造了楔形文字,烏爾第三王朝(約公元前2113-前2096年)建立后,頒布了《烏爾納姆法典》;公元前1930年頒布了《李必特·伊絲達法典》。蘇美爾人除適用成文法典外,還作出大量判例,在民間還有很多流傳甚廣的法律教本,其中包括《蘇美爾法律樣式冊》。[5]
蘇美爾法律中已經有了商品交換中的主要契約,包括買賣、借貸和租賃等,并出現了保證制度和不可抗力免責制度的萌芽。蘇美爾法對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主要采取金錢賠償方式處理。例如,《烏爾納姆法典》正文有40多條,現存的僅有29條。對侵害他人人身的,有4個條文規定處死違法者,較多的是采用金錢賠償方式。[6]
2.債的起源與債的擔保。從近現代債法角度看,蘇美爾法上各種契約和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財產賠償的規定,是實質意義上的債。但是,蘇美爾法并沒有將這些都認定為債。遺留的兩部蘇美爾法典殘缺不全,看不出其中對債的規定。根據現有歷史資料,蘇美爾法上的“債”字最早出現在約公元前1700年的《蘇美爾法律樣式冊》中。其中記載了有關蘇美爾人契約及其條款的概要,應當是當時某位對法律頗有造詣的無名抄寫員的杰作。其第三部分共21個條文,包括誓約、債務抵押等,但僅有債務抵押和農田耕作的法律文獻保存得比較完整。在債務抵押方面,有如下規定:
(viii 3-10)“倘被抵押為債奴的婦女死亡,或逃走,或消失,或生病,則他(即債務人)應按照委派她所完成的勞作全價賠償。”
(viii 11-15)“被抵押為債奴的婦女與債務總價是等值的,當他(即債務人)以銀還(債權人)時,他應重新收回自己的女奴。”[7]
從現存的歷史資料中難以確定蘇美爾法關于債的適用范圍,從“抵債為奴”分析,抵債為奴至少用在買賣關系上。關于買賣契約文獻記載的多是已生效的契約,在履約中有可能出現各種各樣的偶然事件,致使當事人違約。常見的偶然事件是訂約后賣方自己改變了意愿,比如,賣方許下誓言保證在一個明確的期限內交付已售的財產,但有人愿意出更高的價款購買該標的物時,賣方有可能會違約,提供替代物交付給先前的買主。因此,買方在未收到標的物之前,往往要求賣方提供一位保證人以保證契約履行。當賣方違約時,保證人將被抵債為奴。[8]
根據學者關于蘇美爾人是古代西亞地區法律文明成果締造者的論斷,蘇美爾法上關于債的規定應在《烏爾納姆法典》或者《李必特·伊絲達法典》中,可惜遺留的這兩部法典殘缺不全。下文講的巴比倫法上債的概念最早見于約公元前20世紀的《俾拉拉馬法典》,該法典晚于蘇美爾的《烏爾納姆法典》和《李必特·伊絲達法典》,據此推斷,蘇美爾法上債的起源時間應在約公元前2113年至公元前1930年之間。
(二)巴比倫法上債的起源與債的擔保
1.巴比倫法的背景
公元前2200年建立了古巴比倫王國,后來成為強大的巴比倫帝國(約公元前1894-前1595),美索不達米亞文明進入第二個重要階段,史稱“古巴比倫時期”。
古巴比倫時期的主要法律有:《俾拉拉馬法典》(約公元前20世紀)和《漢穆拉比法典》(約公元前1792-1750年)。《漢穆拉比法典》是楔形文字法充分發展時期的法律,是楔形文字法典的集大成者,是相當完整的最古的法典,其正文有282條(現缺11條)。據筆者統計,現存的271條[9]中,屬民事規范的約占百分之八十。該法典“在許多部分中,特別是在調整民法法權這一方面比起較晚的許多古代東方的立法,反映出奴隸占有制社會關系的較高的發展階段,而對某一范疇闡述的細密的程度,甚至比奴隸占有制的西方某些文獻,例如十二銅表法,還要高得的多。而在某些法律問題上,漢穆拉比法典差不多接近解決某一些只有處于古典奴隸占有制社會發展最高階段的羅馬的法學家才有力量解決的問題。”[10]
2.債的起源與債的擔保
(1)對《漢穆拉比法典》體系結構的分析。分析《漢穆拉比法典》的體系結構,有助于全面了解《漢穆拉比法典》,對于分析債的起源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從當代法律觀念看,《漢穆拉比法典》結構不夠嚴謹,但并非雜亂無章,而是根據不同的社會生活領域和法律關系結合起來排列順序的。第1-41條屬于與國家權力和王室利益直接關聯的問題,以及盜竊、強盜等危及社會安全的刑事犯罪問題。第42條至末條,是與王權和王室利益沒有直接關聯的問題,這部分基本是私人社會生活規范,從區分公法與私法的觀念看,基本屬于私法問題。[11]筆者認為第42條至末條可分為12個部分:1)有關種植業與畜牧業的規定(第42條至第66條);2)有關房屋的規定(第67-69+ C、 78條); 3)關于借貸的規定(第70+D - 75E條); 4)有關自由民從事商業經營的規定(第89-111條);5)有關運送物品的規定(第112條);6)有關債務償還和債奴的規定(第113-119條);7)關于保管物品的規定(第120-126條);8)關于婚姻家庭的規定(第127-164條);9)關于財產繼承的規定(第165-184條);10)關于收養關系的規定(第185-194條);11)對侵害他人人身致傷、致死的規定(第195-214條);12)關于醫生、建筑師、造船、雇用各種工匠等行業性契約,以及買賣奴婢的規定(第215-277條)。
上述12個部分可以說是12種類型的規定,其中個別內容有所交叉,但是可以看出,巴比倫的立法者用他們的法律觀和邏輯思維,構建了《漢穆拉比法典》的體系結構,為我們分析該法典關于債的規定,提供了權威性法律根據。
(2)關于契約和侵害他人人身及財產的規定。巴比倫法中關于契約的規定,以《漢穆拉比王法典》中的相關規定為代表。契約的類型有(按照法典條文順序)買賣、佃田、種植果園、租賃、借貸、運輸、保管、雇傭、醫生診療、理發師理發、建筑師建造房屋、造船、合伙與委托經商等。這樣多類型的契約說明古巴比倫時代的商品經濟已經達到相當水平。
古巴比倫法對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規定較為詳細,據筆者統計,《漢穆拉比法典》對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規定共81條,其中處死或者其他人身處罰的31條,同態復仇的4條,賠償損失(賠銀或者賠谷)的46條,賠償損失中有些屬于懲罰性的賠償。
(3)債的起源與債的擔保。古巴比倫法與蘇美爾法一樣,沒有將契約和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賠償都認定為債。《俾拉拉馬法典》第22條首次出現了“債”和“債務”概念。該條規定,倘自由民并無他人所負任何之債,而拘留他人之婢為質,則婢之主人應對神宣誓云:“我不負你任何債務”;而自由民應付出與一婢之身價相等之銀,并須退還所質之婢。第23條和第24條也是關于扣留他人為質的規定,其第一句均為“倘自由民并無他人所負任何之債”。在上述三條之前的三條(第19條至第21條)都是關于實物借貸和金錢借貸的規定。從該法典現有的59個條文的內容和條文順序看,大體上有一定的分類,據此可以推斷債和債務的概念發生在借貸契約上。
《漢穆拉比法典》關于的債的規定,有較多的條文可供分析。第38條首先出現了“債務”概念。該條規定:“里都、巴衣魯或納貢人不得以其與所負義務有關的田園房屋遺贈其妻女,亦不得以之抵償債務。”第66條規定:“倘自由民向塔木卡[12]借銀,塔木卡追索債款,而彼無物可還,將其已種植之果園交與塔木卡,并告之云:‘請取園中之棗,以還你之銀’,則此塔木卡不得同意。園中之棗僅應由園主收取,并按照契約規定,償還塔木卡之本銀及利息,園中剩余之棗仍歸園主所有。”
第89條至第96條比較集中地規定塔木卡貸谷或銀發生的借貸契約,其內容包括:谷或銀的借貸;利息的計算方法;關于塔木卡不遵守法律的規定,提高利息的處罰;將利息并入本金的處罰;塔木卡使用騙人的衡器損害債務人的處罰;塔木卡貸谷或銀,定有利息,而無監察人(?)的處罰;自由民從塔木卡借谷或銀,而無谷或銀還債,可以用其他任何動產還債等。根據上述規定可以肯定借貸契約是債的發生原因。
《漢穆拉比法典》中使用涉及債的用語(以法律條文的順序為序)有:“貸出大麥或銀子”、“抵償債務”、“有利息的債務”、“借銀”、“債主”、“追索債款”、“自由民舉債,定有利息,無銀還債”、“貸谷或銀,定有利息”、“負有債務”、“債奴”等。[13]根據現有歷史資料可以認定,巴比倫法中的債是基于借貸契約產生的。
巴比倫法上契約的擔保方式較多,包括誓約、保證人和各種財產抵押(通常是房屋、土地或者奴隸)。可能淪為債奴的有保證人、債務人的妻、子、女或者奴婢。
二、古代中國債的起源與債的擔保
(一)相關背景
中國早在夏代(公元前22世紀至公元前17世紀)已經有了青銅器、造車等多種手工業,出現了城市。《易·系辭》下,記載在舜的時期已經管理部落間的集市貿易,商朝(約公元前17世紀至公元前12世紀)已經有了文字可考(甲骨文),出現了原始的鑄幣銅貝,商人活動的范圍已經相當廣闊。本文講的中國古代是指西周(公元前1066?-公元前771)[14]以前時期。
中國是世界古老文明的發祥地之一,獨具特色的中華法系,被推崇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影響擴及東、南亞一帶及周邊地區。中國古代私法不發達,契約制度亦不發達,這與我國法起源的特點有直接關系。中國法的起源一是產生于戰爭,二是產生于禮。戰時號令具有法的性質,后來戰時的號令演變為平日的規范。古代早期法與禮不分。從夏代開始,法與禮就有密切聯系。周禮與夏、商的禮一脈相承。禮在西周初期經周公“制禮作樂”而自成體系。在禮法不分時期,中國古代民事法律主要淵源為“禮”。《禮記·曲禮》記:“……分爭辨訟,非禮不決……”。另一方面,中國古代統治者重視宗族倫理關系,造成了中國古代法與倫理道德“相為表里”,有時甚至道德的戒律即為法律的特點。根據歷史資料,西周民事法律方面,關于土地所有權、債務、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責任的認定等均在典籍中有不少記載,并在出土的青銅器銘文(金文)中被證實。[15]
(二)債的起源與債的擔保
西周時期的契約形式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口頭契約有即時清結的契約,也有非即時清結的契約。土地、奴隸等重要財產的交易大都采用書面契約。書面契約主要有“傅別”和“質劑”兩種。[16]關于債的概念是與“傅別”相聯系。《周禮·地官·小宰》:“聽稱責以傅別”。[17]傅別是借貸契約的形式。鄭玄注引鄭司農云:稱責,謂貸予。傅別,謂卷書也。聽訟責者,以卷書決之。傅,傅著約束于文書。別,別為兩,兩家各得一也。[18]
從我國古代的文獻可以看出,古代的債是基于借貸契約產生的。另據傳說,夏禹參加過交易,而且從事長途販運,甚至有賒欠行為。“販于頓丘,債于傳虛。”(《帝王世紀》)頓丘在今河南境內,傳虛在今山西境內。[19]這個例子說明在我國古代人們的觀念中,因買賣而賒欠也發生“債”。
中國古代有“人質”與“物質”,作為債務的擔保。秦代已經禁止采用人質。[20]
中國古代債的適用范圍與古代西亞地區文明國家債的適用范圍近似。對于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行為的處理,重刑輕民,對民事傷害也適用刑事制裁。西周時期有賠償損失的訴訟和裁決,對這類案子,西周法律也允許雙方當事人私下了結。[21]對于私人的賠償似可以視為實質意義上的侵權行為之債的起源,但是我國古代法律不把賠償稱為債。早在西周時期就有“罰鍰”,即罰金,一直到清朝和民國時期都采用罰金制度。[22]罰金是強制罪犯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錢幣的刑罰,不歸于受害人,與“債”沒有關系。
綜上所述,從古代西亞地區文明和古代中國債的起源可以說明以下三個問題:(1)產生債的原因是基于買賣契約和借貸契約的欠物或者欠錢。(3)不履行買賣契約和借貸契約的,保證人、人質、債務人的妻子或者子女會淪為債奴。后來在日耳曼法中往往稱責任為保證或擔保,至今,民法學理上有一種觀點認為責任是債的擔保,據此可以說“保證”“人質”和“債奴”是最早的實質意義上的“民事責任方式”。(3)責任(實質意義上)是不履行債務的后果,責任與債務是聯系在一起的。從債務與責任關系的發展歷史來說,筆者將古代西亞地區文明和古代中國債與責任的關系稱為債務與責任聯系。
三、古代羅馬法上債的起源及債務與責任融合
(一)相關背景
在希臘人建立雅典城邦時期,地處歐洲地中海中部亞平寧半島的古代意大利人也在拉丁平原形成另一個城邦—羅馬。傳說羅馬城建立于公元前753年,后來羅馬疆域不斷擴大。肥沃的土地和地中海沿岸便利的交通條件,為羅馬奴隸制經濟發展提供了便利條件。海陸商業貿易興旺發達,經濟繁榮,加上平民斗爭迫使貴族讓步,以及有的君主重視法律和法學,為羅馬法和法學的發展提供了優良的環境,最終形成了奴隸制社會最發達最完備的法律體系,其中包括關于債的體系。
(二)權威學者關于羅馬法上債的起源的不同結論
被稱為20世紀前半葉意大利和歐洲最大的羅馬法學家之一的彼得羅·彭梵得(Pietro Bonfante,1864- 1932)說:“羅馬債的歷史起源產生于對私犯的罰金責任;契約責任在初期從屬于這一概念。”[23]他指出:“人們為個人而接受刑罰,在早期歷史時代,這種刑罰導致以錢贖罪。私犯的概念,有關訴訟和刑罰所具有的、私人的和債的特點,這些都是原始制度的殘余,根據這些原始制度,犯罪是產生債的真正的和唯一的淵源。”[24]
被稱為20世紀意大利以及歐洲最偉大的羅馬法學家之一的朱塞佩·格羅索(Giuseppe Grosso,1906-1973)的觀點與彭梵得的觀點不同。他指出:在同原始社會(主要是農業社會)相適應的正常家庭經濟中,債務(即借貸)是一種陌生的東西。原始誓約是債的起源的最典型的形式。原始債的特點的形式是扣押人質,擔保是基本的手續。在債的最初形式上(無論是涉及“債務協議”,還是以“誓”為根據的形式),債的產生均同那種后來發展為契約之債的債形式交織在一起。只是到了第二個發展時期,從另一個角度發展起來的私犯才被歸結為債的淵源。[25]
筆者在2009年發表于《法學家》第一期《制定侵權責任法的學理分析—侵權行為之債立法模式的借鑒與變革》的拙文中,認為彭梵得和格羅索對羅馬法上債的起源的不同結論各有道理,在該文提要部分概括為“羅馬法上的債最初起源于犯罪,原始的誓約是債的起源的最典型的形式。”這實際上是對債的起源的模棱兩可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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